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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撤销
发布日期:2011-09-22    作者:110网律师
高某婚姻登记撤销行政诉讼案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梁法行初字第8
原告高XX,女,云南省人,农民。
被告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梁平县柏家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XX,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蓝XX,该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XX,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白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XX与被告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白XX民政登记一案,于20103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412日向被告梁平县人柏家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5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蓝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于2003428日被媒人介绍给了在云南找老婆的第三人白XX,同年429日随其到梁平。2003618日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的亲友不知在何处弄来原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原告不识字,被告在没有查证原告的真实户口、身份证件的情况下,错误地将结婚证发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的真实姓名为“高XX”,被告登记成了根本不存在的“李小妹”,造成原告诸多生活不便。现原告与第三人感情不和希望离婚,却因为身份问题无法解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03618日作出的渝梁柏结〔2003〕字第65号结婚登记。
被告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618日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第三人提供了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原告提供了云南省元阳县胜村乡爱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虽然原告未提供身份证,但经过登记人员询问,得知原告系哈尼族,未办身份证,遂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件进行了登记,并经双方签字捺印确认无误。被告的行为符合民政部19942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所作结婚登记,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于2010414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渝梁柏结〔2003〕字第65号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618日到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双方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原告签名是“李小妹”,“李小妹”系哈尼族,未办理身份证;经审查,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结婚。
2、第三人白XX婚姻状况证明。证明:梁平县柏家镇五通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617日出具白XX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婚。
3、原告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云南省元阳县胜村乡爱春村民委员会于2003428日出具李小妹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李小妹未婚。
4、白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身份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或户口证明的情况下,未对原告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查是错误的,原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不是原告提供的,是第三人的亲友不知从哪里搞来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名叫高XX,生于1976121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大寨乡老寨村,而非被告在婚姻登记时写的“李小妹,生于197948日,住云南省元阳县胜村乡爱春村”。
2渝梁柏结〔2003〕字第65结婚证两本。证明:被告未审查原告的身份,误将原告当作并不存在的“李小妹”与第三人进行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高XX系云南省哈尼族人,不识字。2003618日原告高XX与第三人白XX到被告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李小妹”的婚姻状况证明、第三人白XX的婚姻状况证明、白XX的身份证,被告经审查,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分别给二人颁发了渝梁柏结(2003)字第65号结婚证。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作出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03618日作出的渝梁柏结〔2003〕字第65号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或户口证明的情况下,误将原告登记为“李小妹”,准予“李小妹”与第三人登记结婚,违反了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婚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准予登记行为其法律效力涉及原告终身,原告在与第三人感情不和准备离婚时发现其身份有误,遂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2003618日作出的渝梁柏结〔2003〕字第65号准予结婚登记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2003618日作出的渝梁柏结〔2003〕字第65号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梁平县柏家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晴 刚
审 判 员 钱 玉 华
审 判 员 刘 继 多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锦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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