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某与被告段某于2002年在广东惠州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5月7日生育女儿朱玉洁,主要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2月7日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原告亲笔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绝无此类事情发生,从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农历11月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6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0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父亲补写借条,同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承诺,就上述6万元借款,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6万元的债务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现原告朱某到法院起诉离婚。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被告在婚内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被告均系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是出于自愿,所以认为该协议有效,原告朱某应该按约定返还6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的事实,而该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系违反法律的条件,所以该协议无效,应有原被告共同承担6万元债务。
【管析】
蒋涛和贺茵同志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要处于双方自愿就可以约定对财产进行处分,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财产分割既指对货币或实物的分割,也包括对债权债务的分割,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期间对财产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二、签订协议时,原、被告都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需要承担债务具有足够的认识能力,而且是双方处于自愿情况下签订协议,同时该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虽然该协议对其他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应该履行婚内所签协议。”郇小军同志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例的关键是要看原告将借款用于何处,如果其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则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经查明确属共同债务,则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原告朱某承担的条款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来偿还,所以约定由某一方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如果原告朱某所负债务6万元确未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则属其个人债务,应当用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三位笔者的观点及理由,也不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两种不同意见。本文笔者认为,朱某与段某签订的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协议,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协议的效力仅在朱某与段某之间,对第三人债务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款,合同无效具有以上五种不同情形,再结合该案案情,该案情形不属于无效合同五种情形之一。据此,在该案中,朱某与段某签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协议是有效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该条款可知,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的共同债务,在离婚时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必须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而在该案中,朱某与段某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债务人无法律的约束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可见,合同无效性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结合该案,虽朱某与段某双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违反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而无效,但该协议无效只对债务人的约定部分无效,而对朱某与段某而言,该协议在双方之间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本文笔者不同意原文三位笔者的意见,本文笔者认为朱某与段某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该协议对债务人却无法律效力。据此,该协议是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