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陈某于2001年结婚,婚姻期间,2002年3月李某与某单位签订六间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租金每月2800元。此后,李某陆续将六间店面转租他人,每月获租金8750元。2008年7月,李某与陈某被法院判决离婚,并认定以李某名义租赁店面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1月,某单位以李某未经同意转租他人盈利并因店面租金已大幅提高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同。经法院调解,李某与某单位达成协议,某单位同意将店面仍租赁给李某经营管理,但自2009年1月份起调整租金为每月6000元,租期至2012提12月31日。双方重新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2009年起,李某以原合同已被终止,新的店面租赁合同与陈某无关为由拒付转租收入的一半给陈某。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租金收入一半。
【分歧】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新合同只是租金内容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属原合同的存续,不能排除陈某对原合同权利的享有,租金应属于婚姻内的预期收入,只要李某有收入,就应支付一半给陈某,故陈某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合同是否变更,其权利义务人仅为李某,而与陈某无关。因原合同所取得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予以支持;但预期收益既无法律规定应当分割,且不可控制,如果李某解除与某单位的合同并无租金收入时,李某是否也应该支付租金的一半给陈某?或者李某因合同遭受损失时,陈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故陈某的诉求应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预期收益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租金收入属于生产、经营所得收益,故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租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陈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已于2008年7月结束,对于当时尚未取得的租金收益,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因不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明确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作出了规定,即:(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同时,该解释还明文规定了关于有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合伙出资及独资企业等特殊收益的财产分割方法,但均未提及预期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应当属于共同财产。
对于预期收益的规定,《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里有规定,即十一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婚姻财产的分割与合同违约责任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范畴,无法适用。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于尚未取得的预期收益有约定的,遵守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离婚后无权要求分割。否则,无论一方经营是否盈亏,对方都有权要求分割,则显失公平。
二、陈某在合同中并不享有权利义务。
对于陈某关于新合同是原合同的延续不能改变原合同权利人对新合同权利的享有的抗辩,笔者不予认同。分析如下:
首先,陈某对婚姻存续期间租金收益的权利,仅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发生效力。在合同关系中,仅李某是相对的权利和义务人,与陈某并无关。
其次,某单位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某的租赁合同,经法院调解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并于2008年12月重新订立新的租赁合同,对原合同的主要内容即租金作出了变更,应视为原合同已解除,成立了新合同。此时,权利义务相对人仍只是李某一人而非陈某及李某两人。
最后,如果李某基于原合同离婚当时已取得2009年到2012的租金,则无论合同是否变更,李某仍应支付实际收入的一半给陈某。因为该租金收入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予以分割。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并无支付预期收益的给付义务,陈某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