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南昌某公司与被告柯某于2009年建立口头轮胎销售关系,由被告销售原告辽大牌等载重汽车轮胎,销售方式为由原告送货给被告在当地市场销售,结算方式为被告在收货时可以先赊欠部分货款。后因轮胎质量问题产生纷争, 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结算和协商,约定:“辽大轮胎与武宁小柯在2010年口头协议区卖胎,作为市场和质量等因,辽大轮胎现退出武宁小柯区协议市场,现把原有轮胎拿回(欠壹万肆仟元整作为市场保证金),其中卖出的叁拾多条轮胎如有质量和市场争议等问题在市场保证金里扣。” 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南昌某公司市场保证金壹万肆仟元整(轮胎款)”欠条1张。协议签订后,经结算原告从被告处取回被告尚未出售的轮胎,双方解除了轮胎销售关系。2010年11月,原告以其销售给被告的轮胎无任何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000元,原告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认证标准。被告则辩称,根据协议及欠条内容,该款项不属被告所欠货款,而是原告压在被告处的保证金,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即使目前不存在质量问题,也要等到过了质量保质期才同意支付。
【分歧】
关于该案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款项属于被告所欠原告的附条件的货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款项属于原告压在被告处得质量保证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轮胎销售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该协议的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如何准确理解该协议内容应首先遵从文义解释,从基础的字面上来理解该款项的性质。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清楚约定“欠壹万肆仟元整作为市场保证金”,而且协议中还清楚约定“其中卖出的叁拾多条轮胎如有质量和市场争议等问题在市场保证金里扣”的内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款项性质为保证金,该保证金的保证内容和范围为被告卖出的30多条轮胎不存在质量问题,约定该保证金的目的是防止被告作为买受方在购买原告轮胎出现质量问题后,便于同出卖人共同处理质量理赔事宜,故从性质上分析该款项为质量保证金。
第二、把该款项理解为附条件的货款或质量保证金,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其共同点是要求原告销售的轮胎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区别是如理解为附条件的货款,由于双方对保证质量的期间未作约定,视为该条件约定不明,如在案件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出售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则应支付该笔货款,如理解为保证金,则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其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已过质量保质期。如何准确把握该款项的性质,要从双方在解除销售关系时约定该款项的目的来界定,笔者认为虽然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保证金已过合理保证期间,而且事实上被告目前已卷入与诸多轮胎用户间的轮胎质量赔偿纷争,结果尚未定论,被告今后亦可能在合理的保证期间内提供原告出售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如仅据被告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出售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即判定被告返还该款项,不但违背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保证金制度中返还保证金应过合理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精神,而且有悖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正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不利于原、被告间及被告与用户间三方因出现轮胎质量问题理赔纠纷的妥善解决,据此,应将该笔款项理解为保证金比较公平合理,符合双方约定该款项的真实意图和真实目的。
作者:武宁县人民法院 汪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