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0月中旬,兰某和刘某见县供电局院内存放有四台变压器遂共谋窃取。天黑后两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扳手等工具秘密潜入院内准备将变压器盗出,但由于太重无法搬出,两人遂用工具将四台变压器中的铜线圈、铜条及矽钢片取下盗走。经鉴定,盗走的铜线圈、铜条及矽钢片等零部件价值共计12310余元,但变压器损毁后不能修复使用,经评估这四台变压器的价值在5万元左右。
【分歧】
本案在认定盗窃数额上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只盗走设备零部件,但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已将整个设备破坏,致使四台变压器不能修复使用,事实上使设备丧失使用价值。因此,应以该设备的全部价值作为盗窃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盗走的是设备的零部件,并没有盗走整台设备。因此,应将其盗取的零部件价值作为其盗窃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虽已将整个设备破坏,致使变压器丧失使用价值,但该四台变压器仍有一定的残留价值,因此,本案应以四台变压器的整体价值减去残留的价值来计算盗窃数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把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并在此基础上把盗窃数额划分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等规定不同的刑罚幅度。因此准确确定盗窃数额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数额的计算方法主要是针对普通盗窃行为的,而对于那些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的数额计算方法却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破坏性盗窃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往往要比普通的盗窃行为更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据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窃取的金额应以实际盗窃的物品计算,至于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也把此种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有其一定合理性,但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表现形式复杂而多样,对破坏性盗窃的定罪量刑中出现的问题,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待完善。
笔者认为对以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的行为,在物品价值的认定上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对待:一、如果被盗物品是某物的一部分,而此物又是可以修复使用的,那么应以实际被盗物品的价值为其盗窃数额。二、如果被盗物品是某物的一部分,而导致此物不可修复,使其完全或部分丧失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的,那么应当以整物的价值减去残留的价值来计算盗窃数额。因此,对盗窃案件的数额认定应根据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和给社会造成的后果进行综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这样不仅符合刑法的精神,而且可以使财物所有人的合法财产得到切实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以四台变压器的整体价值减去残留的价值来计算盗窃数额。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涂国华 邱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