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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员侵占存款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发布日期:2011-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2006年原告周某将19000元交与本村时任被告某信用社协管员(2008年6月11日被告将业务协管员改聘为金融信息服务联络员时才向社会发出公告,明确规定金融信息服务联络员不具有代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回收贷款和利息的职权)的周某某办理存款转存手续,原告多次向周某某索要存单,周某某却没有交给原告存单,而是在2009年4月11日出具了金额为19000元的借条一张。事后周某某先后返还原告5500元。2009年11月23日,周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某侵占原告交予被告处的存款资金为13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3500元的赔偿责任。

[分歧]

信贷员侵占存款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第一种观点,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信用社信贷员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其性质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以周某某为被告进行追偿。

第二种观点,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案件事实来看,周某某收取原告的钱的时间虽然是在2008年6月11日前,周某某2009年4月11日写下借条的行为是存款行为的继续,从原告多次向周某某索要存单也可以看出,原告本意是办理存款手续,而非借钱给周某某。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周某某被被告聘用期间实际办理了存贷款业务,当地储户已经相信其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行为是被告的行为。原告将钱交与周某某的真实意思是办理存款手续,同时也是为办理存款而向其索要存单的,原告与信贷员周某某之间不具备民间借贷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永新县人民法院 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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