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在和李某结婚前婚前购有房产一套用于结婚,婚几年后二人感情不和,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房产婚后的价格已经是原来的很多倍,要求分割部分房产。
【分歧】
婚前房产婚后增值的部分是否应在离婚时分割?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此房子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婚后已经是原来价格的很多倍,作为夫妻共同的收益,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房子属于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即使是婚后的增值部分也属于张某一个人所有,不应分割。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而本案中可以明显的看出,张某的房产是为了结婚而购买的房子,目的不是投资盈利。所以在夫妻财产分割时,该房产应属于张某一人所有。
2.从立法者的原意来分析,法律把个人投资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原因是夫妻二人为了生活、生产都付出了心血和劳动,如果把此收益只归为一人,显然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而本案中,该房产是张某婚前购买的,李某没有为之付出任何贡献,不应分割到该房产。
3.《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财产投资”并没有明确是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婚后个人财产,为此可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 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第4条: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从经济学原理来看,一个物品只有在买卖的时候才产生价值,否则只有使用价值。张某购买此房产后,该房产退出流通环节,对张某来说付出了价值,得到了使用价值。不管房产的行情如何变化,该房产的使用价值是不会发生变化的,如果把该房产作价分割给了李某一部分,那么剩下的钱是不可能买到相应的房产的,这实质上就是把张某的房子分给了李某一部分,对张某来说是不公平的。
作者:星子县人民法院 蔡振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