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与民法的规范效力(下)
发布日期:2011-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8年第2期
【关键词】宪法;民法;规范效力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值得注意是,在法国,根据所有权支配原理,1986年7月20日,宪法委员会通过一个判例,使政府享有使国有财产私有化的权利。同年的9月18日,宪法委员会授权法律将TF1公司私有化。尽管宪法委员会认识到,通过法律使公司的价值私有化的决定是不充分的。根据这两个相似的判例,宪法委员会判定为:“那种认为宪法反对这些公共的财产以低于它本身的价值转让给追求私人利益的法人,那是至少没有发现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以及相关的所有权法条文的基础,基于平等权的原理,这种保护不仅仅涉及到个人的所有权,而且也应该对国家所有权与公共法人的所有权进行平等保护。”他们认为,基于所有权的平等原理具有相似性,因为既然国家的私人的财产可以国有化,国家的财产私有化那是应有之义。
不过,学者存在诸多疑问,他们认为,国家的财产应该是为了公民的利益,但是,这种目的完全更多的应该为了公共安全与公共福利的目的。《人权宣言》第17条关切的是基于“公共需要”而对私人的所有权进行征收,但是,从该条能够推导出基于“公共需要”而对国家的财产私有化么?显然,理由并不充分[1]。但是,在1994年7月的一个宪法判例已经对《人权宣言》的第17条作出了认定,“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7条以及相关的所有权法等涉及的不仅仅是对特定的私人所有权进行保护,基于平等原理,也涉及到国家与公法人的所有权的保护。”根据《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的第2条与第6条,宪法委员会认为,“平等原则反对立法者制定的规则因不同的环境、不同的方式而改变,反对因整体利益的理由而减损其效力。在不同的案件中,根据法律保护的客体而取向其后果。”[2]
法国对所有权的限制的解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法国宪法保护的是所有权的整体,而不是所有权其中的个别权利,即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用益权与收益权受到了实质的损害,所有权的意义与范围并没有仍然存在。将宪法对所有权的保护论为对宪法中的个别权利的保护有失妥当[3]。至此可以解释为,法律对所有权的权能的限制,并没有违反宪法。
第二,在长期的发展中,宪法委员会已经认识到,对所有权的限制并不是对所有权自由的违反。对所有权的限制,乃是对与宪法相背的扭曲的所有权的观念的纠正[4]。
所有权是民法中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对所有权保护与行使的提出新的要求,法国宪法委员会确认所有权是一项基本权利[5]。所以无论何种理由出于对所有权的限制都具有了宪法的意义。上述法国所有权观念的演变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1789年至今天,所有权的行使以及条件经历了很大的发展,主要表现为通过整体利益对个人所有权进行限制。所有权不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6],社会发展至今,所有权逐渐成为一种社会中的权利[7],所有权应该满足于整体价值的需要,实现社会的效用。所有权应促进社会政治的目标的实现也是所有权所包含的基本价值的内容,这些价值与自由、安全与反抗压迫一起成为法律中的基本价值[8]。学者指出,历经1982年1月16日的宪法判例之后,宪法委员会已经完全割裂了《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所显示出的价值哲学,而已经承认所有权已经具有了社会概念[9]。“所有权的终极目的以及实行的条件发生了演变,该种演变以所有权适用新的领域以及以整体利益之名对所有权进行强制限制为特征。”[10]
综上所述,基本规范是宪法与私法作用的连接点。宪法对私法的间接效力,系藉由私法上之基本规范,从而将基本权利之精神引入私人与私人相互间之领域,用以保障宪法性权利的实现。宪法作用于私法,“惟有个案时透过价值满足必要的及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及对诚信原则、恶意抗辩等概括条款的解释,方可求得既能满足先锋精神、基本权利之特别意义,又能符合民法与经济法之秩序之要求。”[11]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正是因为私法中的漏洞填补条款以及权利发展条款的存在,使宪法规范对私法中的效力也就无从谈起。《法官民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于善良风俗之法律。”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如果违反社会公共秩序,该契约的内容即为无效。法国的理论认为,自然人无权处分自己的身份,也无权处分自己的身体,因为这些都是有违公共秩序的行为。只要契约对身份的某些成分进行修改,都是绝对无效的行为。[12]基于此,私法中的基本规范特别是一般条款的规定是私法中的基本权利的最低的保障,是对抗公权力对私法的权利侵犯的纽带。基因为私法规范的基本规范,完全可以将宪法中的规范内化于私法规范之中,也从而实现宪法对私法的间接效力[13]。所以,宪法私法化也就无法存在没有必要。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的宪法对私法的效力的案例也是证明了宪法作用于私法的这一法理。二审法院认为“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当支持。”笔者认为,尽管教育权是宪法性权利,但于私法而言,该种权利的体现是“民事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此也是《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因为陈晓琪的受教育权丧失只是被侵权后的间接后果。这与某些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宪法性权利如劳动权、生育权乃至自由权的丧失具有相似之处。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则已经对该基本规范已经对此明确规定。所以,法官最后以民事责任的承担的判决来实现宪法权利的保护。
二、民法对宪法的规范效力——私法权利的宪法价值
与他国相比,法国法律中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是司法实践演化比较缓慢[14]。从1791到1875年期间,法国历经了11部宪法。在法国的多次政治改革与宪法改变中,民法典作为永远的丰碑存在。[15]正如学者所说,作为私法秩序文本的基本与起源的,不是宪法,而是民法典。正如学者认为,“我们的宪法,就是民法典”[16]就是这种思想的产物。基于这种关联,民法典与宪法的规定具有共同性,如《法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不可追溯原则”在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的第4条也加以规定。但社会的发展对民法典与宪法的有关发展都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的相关精神有可能改变,相关的规则需要修改,一些新兴的权利需要在法律中加以规定等。在对社会的回应中,宪法的规定有可能落后于民法典的内容,也有可能民法典的内容落后于宪法的规定。因为宪法与民法典的规定具有互补性:民法典的规定是具体的、细致的,相关的规则修改更为容易,但是民法典所体现的价值则很难改变。而宪法恰恰相反,宪法的规定是宏观的、对某种价值的改变显得较为容易,但难以对某种规则进行修改。所以,宪法与民法典具有互补性。一方面,宪法的价值改变可以指导民法典有关规则的修改,从而也引起民法典相关的价值的改变;如1789年宪法赋予的是个人的权利,而1946年宪法赋予的是社会权[17]。为此,1804年颁布的民法典仍然属于个人主义为本位,尽管相关的条文没有得以修改,民法典的精神已经随着宪法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另一方面,宪法对民法典的有关权利或者相关规则的修改从而使该规则具有宪法上的意义。
民法的内容因此也多成为宪法的相关规则的起源。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宪法性规范适用于私法的诸如平等原则、自由、所有权、非歧视原则以及连带责任保护儿童与妇女等,这些内容并不完全为宪法中的内容所涵盖,而只能为民法所规定[18]。但是,基于这些内容的重要性,宪法需要将这些内容纳入到其调整的范围。人格权首先就是民法典中的内容。[19]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至上地位,禁止对人之尊严的任何侵犯,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不过,这种进程比较缓慢,直到在1994年,人格权才成为一种宪法价值的权利。[20]民法典的有关人法的内容对宪法的影响是直接的。《法国民法典》第321条“子女仅在因占有与其父母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时,始为占有婚生子女的身份。”该条直接对1958年宪法的第34条的修改造成影响[21]。而1922年,宪法委员会赋予了“尊重私生活”具有宪法价值,直接来自于民法典的多个条文。[22]所以,学者认为,“在法国,民法典是法国的共同法,如果没有相反的规定,政府机关将遵循民法的相关规则。因此有人认为,权利来自于经常使用的民法典。同样,无论是现代还是古代人们都认为,民法典的权利成为宪法权利解释的基本要素。”[23]
对私法中的权利具有宪法价值,可以加强对民法的相关规定的改变。法国社会存在的贵族现象,但是,基于宪法的平等原则,反对出生就具有贵族的身份,贵族的存在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能损害法律的平等原则。法律即使允许一定的“荣誉产业(propriétéhonorifique)”的存在。但这种存在不能危及法律的自由与平等。[24]贵族的产业仍然适用于民法有关所有权的规定。另外如人法中关于人的姓名、身份权等的规定。法国民法沿用的是儿随父姓的原则,但这不利于姓名权的私有与平等保护。为改变该种现状,法国宪法委员会承认,反对他人指定姓名的权利具有宪法价值[25]。只要在符合《法国民法典》第321条“子女仅在因占有与其父母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时,始为占有婚生子女的身份”时,子女可以随母姓、也可随父姓。此外,非婚生、乱伦以及强奸所生的子女的姓名就不能基于此种指定。
由此对民法典与宪法带来的影响是深刻的。一方面,对民法中的某种权利具有宪法价值,使该种权利具有极大的效力。如人格权上升为宪法价值的权利,反过来,赋予了人格权强大的私法价值,由此违反人格权的行为均是对民法的公共秩序原则的违反,也是强行性规范的违反,所以违反该行为的内容是无效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之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另一方面,极大地扩展了宪法中的范围。
此时,法官的权力也就成为显得非常重要。因为该种转变需要依赖法官才能得以完成。首先,法官需要考虑到宪法的判例,从而对法进行解释适用。此时,宪法的判例就成为借鉴的蓝本。法官在案件中能够对具有宪法价值的规范予以直接适用。诸如公共秩序。[26]私人所有权的使用与收益,不能以此损坏社会的基本利益。当然,对社会基本利益的追求,不能在违背宪法,也不能违反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égalementprotégéparlaroi)。[27]法国宪法委员会有多个判例对此予以支持。在1984年,在法律禁止农用地的继续扩张与改变时,宪法委员会作出了法律中“仅仅是确保控制对社会财产的利用,……这并不没有对宪法中的所有权的违反。”[28]在对要求饭店在一定形式刊登予以公开是否违反宪法中所有权自由的原则时,宪法委员会认为,“基于整体利益需要对所有权平等地予以限制,这也是所有权演变的结果”“在一定集中处理的刊登,使(消费者)具有比较的可能,这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29]
三、宪法与民法的互为规范效力——宪法活力的实现
宪法是“万法之母”。这不是口号,而应该在具体的制度中得以体现。但是,历经时代的演变,宪法需要保持其活力的来源,而同时,宪法需要对各部门法保持一种与时俱进的统领关系。特别是作为法律权利基础保障的宪法与民法,承担了鲜活与厚重的权利保护的使命。所以,民法的宪法规范效力,可以说就是宪法活力的来源与保障。
通过对民法的某种权利具有宪法效力的宣告,具有以下好处:
第一,使该种权利得到了宪法与民法的保护。法国通过技术性的手段,将宪法与民法的作为有效的连接,私法中的某种权利能够成为宪法中的权利,或者说该宪法性的权利,同时受民法的保护。所有权如此,民法中的所有权如何能够成为宪法保护,主要是通过宪法来进行保护。
第二,使该种权利得到了法律其他各部门的协调保护。通过对该种权利公法与私法的融合。基于私法不能保护私法中的权利,明确的说,在私法中,通过私行为不能使这种权利得到保护。但如果上升为宪法中的权利,基于对宪法的遵守,该种权利就会得到各法律部门的综合保护。因为所有权是社会中的权利,对所有权的限制与剥夺都是社会中各个法律共同调整的内容。仅仅依靠民事法律并不能对所有权实现很好的调整,也不能保证所有权人的利益。所以,对不动产征收的调整,不仅仅是民法中的内容,而且也涉及到了各个法律之间的协调。所以,法国的不动产征收形成以宪法、民法为基础,行政法为主导共同协调调整的内容。
第三,使民法典对权利的保护具有与时俱进的功效。民法典对权利的规定具有双刃剑的作用,一方面使权利得到了保护,但是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对权利的保护。因为社会的发展,权利的内容需要改变,而新的权利也需要得到民法典的保护。但因为民法典基于体系的限制对权利的承认与保护总是具有私法领域的片面性,而宣称某种权利的宪法效力能够弥补此种缺陷。如合同自由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也是民法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在不断变化的具体情形中对社会利益的维护与个人的意志的实现实现平衡,民法基于领域的局限性就很难实现该种功效。而法国宪法委员会就对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与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运用宪法的价值予以协调,现在的合同自由已经摒弃原来的绝对自由的理念,越来越多地具有强制性的内容。基于宪法的平等原则,明确或者不明确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30]上文所论述的所有权的保护的发展历程也说明了此种道理。
基于各种原因,我们国家在长时期内不能选择“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保持宪法活力的路径,而规范的宪法效力有可能就是一条“折衷”之路,如果这能够在实践中得以实现,是我们将宪法作为活法的有力保障。反过来,这也会提升民法对权利保护的高度与有效性。
小结:“私权的宪法化”、“宪法的私法化”与私法的违宪审查
宪法规范不能直接作用于私法,而只能通过私法中的基本规范才能实现其效力。正如前文所说,私法中的权利主要是通过确定权利、规定私法权利冲突解决的规则以及对这种权利的侵害的救济来得以保障。私人权利的实现只有在私法规则内才能够得以私法的保护。但是,私法权利的冲突必将存在,即使在私法内部,相同种权利冲突根据一般的权利冲突规范来对此进行解决具有某种局限性,而一旦权利的冲突超越了私法的范畴,当该种权利与公法上的权利特别是宪法上的权利冲突时,私法对此更加显得就无能为力。解决私法权利冲突的规则本质就是权利保护的规则,这时需要对私法权利的性质进行阐释,涉及到私法权利的效力问题,而当某种权利具有宪法权利的性质时,无疑使该种权利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而相关的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也就显得更为合理。宪法将其触角延伸于现代民法,并不是对现代民法的干预,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私法权利的保护。这种情形也就是学者所阐述的“宪法权利的私法化”现象。但是,如果从权利的起源来看,正如在上文中指出,我们并不能单纯地认为“宪法权利的私法化”,“私法权利的宪法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我们不需要鉴别是先有鸡后有蛋,还是先有蛋后有鸡的问题。只是需要明确,私法权利的宪法效力在对私法权利与宪法的活力的发展都是非常重要的。
宪法通过民法中的基本规范,才能够对私法发生作用。作为宪法的司法审查,不是直接审查私法具体规则的违宪,而是审查该规则是否违反体现宪法精神的私法的基本规范。宪法对私法的运用也是如此,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对概括条款的运用,乃实现社会正义与基本权利的实质存在[31]。一般条款具有强行性规范所具有的功能,即保障法律的实质正义。于此,我们可以认为,一般条款具有强行性规范的作用。
所以,对《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违宪问题我们就具有进一步反驳的基础。宪法的精神首先应该通过物权法的基本规范来予以实现,首先是物权法的基本规范违反宪法的内容。物权法规范体现宪法的内容,但是宪法规范并不能直接或者必需成为物权法规范的文本。其次,因为私法中基本规范乃是通过技术性规范或者实质性规范通过对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在处理私法规则的权利冲突时,必须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或价值,当这些利益或价值受到宪法的保护时,法律对相关私法条款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的要求。[32]
与世界其它国家的语境不同,在中国,物权法本质是对财产权的合理利用与界定的法律,它与我国所有制特别是公有制紧密联系在一起,所有制决定财产权制度的形式与内容。我国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国家,财产的具有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以及私人所有的形式。那么,这些规范的落实必然表现为物权法的基本规范以及相关规则的规定。
宪法规范只能通过物权法的基本规范来落实与实现,如果物权法合宪,首先应该是物权法的基本规范符合宪法的价值或者内容。其次是物权法的相关规则贯彻物权法的基本规范的内容。物权法作为财产法,其财产权的保障就是宪法与物权法规范的着眼点。但是,无论何种财产权,均应该作为宪法的平等权的内容,如果一味地依靠对各种财产权进行差别保护,那么这本身是违反宪法。因此,物权法违反宪法,或者是物权法违反了宪法的平等保护的原则,或者是相关规则的制定也违反了所有权平等保护的法理。但是,后者并不能构成直接违宪的内容,因为在物权法体系的内部,如果该规范违反私法中的基本规范就不具有体系的协调性或者失去其效力或者应该予以修改。因为物权法正是贯彻了体现宪法价值的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与私人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相关规则的制定也是平等保护原则的贯彻[33]。所以,对物权法违反宪法的指责也就是失去存在的基础。
同时,我们还要看到,物权法作为一种私法,这就决定了无论是物权法怎样体现社会主义资本制度,只能以规定私法行为的规则对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以及私人财产进行保护,而不能超越私法本身来实现各种财产的保值增值,更不能对某种财产进行特别的保护,否则这也违反了物权法作为私法的平等的精神。物权法作为私法必然使各种财产权遵循相同的私法规则,如时效取得、占有等,无论这种财产权是国家的财产还是私人的财产。但是,我国学者所担忧的是,国有财产对私法规则遵循有可能会在合法途径中流失。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理论上具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不适用这些规则,即公有财产在私法规则中对某些规则享有“特权”。另外一种解决途径就是在国家、集体财产适用这些规则时,对其后果进行控制。实践已经证明,因为国有财产只能在流通中才能实现保值增值。所以,立法对国有、集体财产的流失只能进行流转中加以控制。但是,在私法的眼里,财产的流转规则不应该存在各种差异,否则也是对贯彻宪法价值的平等原则的违反。这是我们立法的二元悖论。对此问题的解决,需要通过制定特别法来对国有财产的行驶实现特别的保护。
宪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效力问题。是确认解决民法规范效力的来源。可以说宪法是“母权利”,其它权利的基本来源主要是宪法。宪法最多只能提供一种效力判断,并不能解决其责任的承担,而且,宪法只能是公民的宪法权的确认,但是民事权利的确认只能通过私法才能进行。对人格权是宪法性的权利的论者,其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宪法权利与私法权利的关系。综上所述,人格权即使是宪法性权利,其需要解决的是宪法性权利如何才能在私法中得到保护的问题。如果否认人格权是私法性权利,那么其要解决的问题有四:其一,人格权的一般条款的设定。如果划定为宪法性权利,根据上文的分析,必然要在私法中对人格权的一般条款的进行规定。其二,这种权利的民事赔偿的救济的问题,因为对宪法性权利的侵犯,很难得到赔偿;其三,不断发展的人格权如何才能得到宪法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种类与内容将不断增多,由于宪法性的权利的相对稳定性,不断新增加的权利难以得到宪法的有效保护。其四,在我国,提起宪法性诉讼的问题。在我国,宪法私法化仍然只是学者们的提倡的一个热潮,在实践中很难实行所有这些要求人格权的规定必然采取一般规定加列举的模式进行。而此时只能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才能实现这种模式的要求[34]。
【作者简介】
许中缘,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Nicolas Molfessis,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et le Droit Privé,L.G.D.J., 1997,P.90.
[2]89-259 1989.
[3]Nicolas Molfessis,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et le Droit Privé,L.G.D.J., 1997,P.78-83.
[4]26 juillet 1984 - Décision n° 84-172 DC.Recueil, p. 58;RJC, p. I-185- Journal officiel du 28 juillet 1984, p. 2496. Rectificatif Journal officiel du 1er ao?t 1984. 17 juillet 1985 - Décision n° 85-189 DC.Recueil, p. 49 ; RJC, p. I-224 - Journal officiel du 19 juillet 1985, p. 8200. 9 avril 1996-Décision n° 96-373 DC. Recueil, p. 43 ; RJC, p. I-660 - Journal officiel du 13 avril 1996, p. 5724.
[5]这已经为1995年1月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民事庭所确认。
[6]Rebert REZENTHEL,《Le droit de propriété de l’occupant du domaine pubilic》,DROIT ET VILLE,2007,153.
[7]J. Carbonnier, Flexible droit - Pour une sociologie du droit sans rigueur, L.G.D.J, 7° édition, 1992, p.257.
[8]16 janvier 1982 - Décision n° 81-132 DC,Recueil, p. 18. 《Quelques éléments sur le droit de propriété et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www.conseil-constitutionnel.fr. 25 juillet 1989 - Décision n° 89-256 DC,Recueil, p. 53 ; RJC, p. I-355 - Journal officiel du 28 juillet 1989, p. 9501.
[9]Nicolas Molfessis,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et le Droit Privé,L.G.D.J., 1997,P.79.
[10]25 juillet 1989 - Décision n° 89-256 DC.Recueil, p.53 ; R.J.C, p.I-355 - Journal officiel du 28 juillet 1989, p. 9501.
[11]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07页。
[12]参见Parrick Morvan:Le Principe de Droit Privé, Préface Jean-Louis Sourioux,DALLOZ,1999,P.198-199.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改变自然人身份的行为(如变性)也得到法律的支持。参见Cass.1re civ.16 déc.1975.
[13]在法国,法官在《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的:“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溯之”的压力下,有可能径行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直接裁判案件。但是,这种类型仍然是私法中有关条款的不能承载宪法的价值时才能体现。具体可以参见Bertrand MATHIEU,《Droit Constitutionnel et le Droit civil》, RTD civ.(1).,1994,P.63.
[14]Bertrand MATHIEU, 《Droit Constitutionnel et le Droit civil》,RTD civ.(1).,1994,P.60.
[15]Marc FRANI,Constitution et Droit Privé—les droits individuals et les droit economiques, Préface de Louis FAVOREU,ECOMOMICA,1992,P.8.
[16]F.ZENATI,《La Constitution de la Propriété》,chr.1985,p.173.
[17]Bertrand MATHIEU, 《Droit Constitutionnel et le Droit civil》,RTD civ.(1)., 1994,P.61.
[18]Bertrand MATHIEU, 《Droit Constitutionnel et le Droit civil》,RTD civ.(1)., 1994,P.60-61.
[19]Marc FRANI,Constitution et Droit Privé—les droits individuals et les droit economiques, Préface de Louis FAVOREU,ECOMOMICA,1992,P.110.
[20]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27 juill.1994.
[21]Marc FRANI,Constitution et Droit Privé—les droits individuals et les droit economiques, Préface de Louis FAVOREU,ECOMOMICA,1992,P.119.
[22]Marc FRANI,Constitution et Droit Privé—les droits individuals et les droit economiques, Préface de Louis FAVOREU,ECOMOMICA,1992,P.138.
[23]Marc FRANI,Constitution et Droit Privé—les droits individuals et les droit economiques, Préface de Louis FAVOREU,ECOMOMICA,1992,P.7.
[24]Marc FRANI,Constitution et Droit Privé—les droits individuals et les droit economiques, Préface de Louis FAVOREU,ECOMOMICA,1992,P.121-123、126-127.
[25]Marc FRANI,Constitution et Droit Privé—les droits individuals et les droit economiques, Préface de Louis FAVOREU,ECOMOMICA,1992,P.118.
[26]Bertrand MATHIEU, 《Droit Constitutionnel et le Droit civil》,RTD civ.(1)., 1994,P.64-65.
[27]Nicolas Molfessis,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et le Droit Privé,L.G.D.J., 1997,P.56.
[28]26 juillet 1984 - Décision n° 84-172 DC. Recueil, p. 58 ; RJC, p. I-185 - Journal officiel du 28 juillet 1984, p. 2496. Rectificatif Journal officiel du 1er ao?t 1984.
[29]15 janvier 1992 - Décision n° 91-303 DC.“Loi renfor?ant la protection des consommateurs” Recueil, p.15 ; RJC, p. I-480 - Journal officiel du 18 janvier 1992, p. 882.
[30]Marc FRANI,Constitution et Droit Privé—les droits individuals et les droit economiques, Préface de Louis FAVOREU,ECOMOMICA,1992,p.161-162.
[31]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32]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33]相关文章可以参见王利明:《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载中国中央法治网//www.ccrl.cn/lawyer/show.asp?id=4009;王利明:《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年03期;王丽丽等:《专家认为质疑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源于两大误解》,载《检察日报》2006年12月26日;孙宪忠:《物权法应采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等。
[34]对人格权进行保护一方面可以通过对人格权在主体之中进行规定,一方面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进行规定。但是,正如学者指出,人格与人格权乃不同概念,主体制度涵盖不了人格权的内容,甚至会损害了人格权私权的性质。同时,侵权行为法是权利保护法,解决不了人格权确认的问题,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决定了其无法对人格权提供全面的保护。学者有过详细的分析,笔者不再对此进行赘述。可以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