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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对抢劫行为后续的绑架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5月22日22时许,郭某、范某、郭某经预谋,将被害人岑某骗至县城徐某住处,范某假冒特警,殴打岑某,以岑某收购赃物为要挟,郭某、郭某为范某助威,郭某、郭某、范某从岑某处劫得人民币1300元后,嫌钱不够,范某、郭某威逼岑某写下一张35000元的借条。当晚,将被害人岑某拘禁在徐某处。次日上午,威逼岑某打电话,叫家人送35000元到指定的地方。下午16时许,岑某的亲友送来了25000元人民币,郭某、郭某在收到钱后又逼迫岑某写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才放岑某回去。

【分歧】

对抢劫行为的后续的绑架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等人对岑某实施非法拘禁,并向其家属索取财物,应认定为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因为三被告人没有亲自向岑某家属勒索财物,而是岑某自己打电话叫家属送钱过来的,同时,三被告没有实际控制岑某自由。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郭某等人先将岑某带到徐某住处,由范某冒充警察,郭某、郭某助威,劫得岑某现金1300元,之后将其作为人质,要其家拿钱赎人的行为是抢劫罪的连续。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于本案中的郭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中关于吸收犯的规定,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即绑架行为吸收抢劫行为。也即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吸收犯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三种形式中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认为被告人郭某等人行为构成绑架罪。

【评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 对于本案中的郭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应该适用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吸收犯的规定,以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即绑架行为吸收抢劫行为。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吸收犯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三种形式中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理,应认定郭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

笔者不同意本案的四种意见,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一、吸收犯的主观特征是基于一个确定的犯罪故意,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是为实现同一个犯罪意图,由同一个犯罪故意支配。吸收犯的特点是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前一个行为可能是后一个行为的发展阶段,后一个行为可能是前一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吸收犯有以下三种情况:(一)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二)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三)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二、在本案当中,郭某等人的前后两种行为是为了实现不同的犯罪意图,不属于吸收犯。郭某等人一开始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得岑某1300元钱是基于抢劫的故意,后认为劫得的钱财与期望中的不符,遂产生劫持岑某向其家属索取钱财的故意,即产生了绑架的故意。抢劫罪与绑架罪虽然都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其犯罪的意图是不同的,前者是向被害人本人劫取财物,后者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其家属索要财物,应该将劫钱行为和绑架行为看作是在两种不同主观意识支配下的两个独立犯罪行为。两种犯罪行为不是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之间不具有吸收关系,并且我国刑法也未规定抢劫罪与绑架罪可以相互吸收。因此,在本案当中,郭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吸收犯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

三、我国刑法对已满14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八种行为负刑事责任。这一年龄段犯一般情节的绑架罪,未规定负责刑事责任。对于这一年龄段的被告人来说,在本案当中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可定抢劫罪以解决这一责任或缺的问题。

作者:遂川县人民法院 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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