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2年3月20日,翁某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花某离婚。1992年9月30日,金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离婚判决,被告花某不服,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25日作出终审离婚判决。对于离婚、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问题不大,关键在于对一栋二层楼的公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翁某于1992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2年6月14日,翁某向房产单位申请购买公改房,公改房出售金额为11572.34元,购买公改房的资金来源于翁某补贴款1257元及个人借款1万余元。1992年8月6日,办理了房产证,权利人登记为翁某个人所有。另查明,花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申请购买公改房,也没有支付购房款,其单位上的的房改补贴款也没有转入参与房改。
[分歧]
离婚诉讼期间,个人借债购买且办理房产证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公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实际离婚时间为1993年4月25日,而被告翁某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1992年8月6日。因此,被告虽然办理了个人所有的房产证,但因该公改房取得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公改房应属翁某个人财产,因为,花某已明确表示不申请购买公改房,且也未支付购房款,购买公改房资金来源于翁某个人财产,且已办理了个人所有的房产证登记,故应属翁某个人所有。
[评析]
笔者认为该公改房应属翁某个人财产,其理由如下:
本案特殊点就在于,公改房所有权取得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期间,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就一定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具体问题就要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1991年6月2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1992年3月20日,翁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1993年4月25日作出离婚终审判决。
翁某向单位申请购买公改房的时间为1992年6月14日,而花某已明确表示不申请购买公改房,也没交付购房款,其单位上的的房改补贴款也没有转入参与房改。而购房资金来源于翁某房改补贴款和个人借款(该借款是个人债务,由翁某个人偿还),房改补贴款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质,也应属个人财产。由此可见 ,该购公改房资金完全来源于翁某个人财产,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那也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 ,本案公改房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 但因购房资金来源于翁某个人财产,故该公改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翁某个人财产。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