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某于2008年6月在被告某银行开设活期在存款账户。2008年12月30日晚19时许,原告发现该存折丢失,便拨打银行的电话要求挂失,该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下班后因电脑关机无法办理挂失,要等次日上班时在开户行方可办理挂失业务。次日即12月31日早上8时前,原告便来到被告的营业所等候挂失,8时06分,被告的营业员才开门营业,原告随即进入营业厅持身份证向营业员提出挂失请求,8时12分许,营业员进行操作查询后告知原告,其账户上的存款13500元已经被他人在该银行其他支行取走,余额只有81.98元。原告当即报警。
经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2008年12月31日8时03分36秒,原告的13500元存款被一男子持存折在该支行凭密码冒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3500元。
【分歧】
该案在储蓄机构延迟上班是否当然对原告因挂失不及时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存款在其他支行被人凭存折及密码支取与被告延迟上班的工作情况无因果关系,从录像显示,于田支行开门营业的时间虽然稍许延迟6分钟,但这不是刘某存款被取走的直接原因,其直接原因是刘某自己没有保管好存折和密码,过错明显在其自身,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没有保管好存折与密码,导致存折遗失、密码泄露,存款被他人轻易冒领,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但储蓄机构依法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以便储户及时办理各种业务。本案中银行延迟上班时间,违反了法定义务,对于刘某的存款损失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本案是一起储蓄机构在受理储户挂失前,储户存款被冒领而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从本案的证据反映,原告在发现存折被盗,即拨打了开户银行的上级主管的值班电话,在得知非营业时间不能挂失的情况下,次日8时前即前往开户银行等候,如果开户银行及时上班营业,当事人可以通过营业员的开机首次操作,优先办理原告的挂失止付,进而再补办相关书面手续。因此,银行延迟营业与损失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其次,《储蓄存款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在受理挂失前,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基于储蓄机构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中原告在发现存折遗失后,及时电话要求挂失,并于次日8时前即前往开户银行等候办理相关手续,由于被告延迟开业时间,导致存款在8时3分即被他人在其他支行冒领。因为储蓄机构的擅自延迟开业时间的过错导致储户的挂失申请不能及时受理,显然不适用该条款。
第三,原告的存款被别人用存折熟练地一次性输入密码而取走,原告对存折和密码保管不善,其过失显而易见,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的混合过失责任,被告因延迟营业不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原告因自己大意遗失自己的存折、泄露存折密码,共同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的损害结果发生。针对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来分析,原告的行为是直接导致他人用存折及密码轻易冒领的主要原因,其原因力更大,被告的行为未能及时阻止他人冒领存款,但原因力相对较小,因此,笔者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遂川县人民法院 李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