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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款短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发布日期:2011-09-19    作者:李海英律师
 2008年1月20日,A县农民李平因购买农机缺少资金向A县王庄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李平未如期还本付息且已外迁他处,对信用社委托催收欠款的信贷员的联系电话故意不予接听。   2009年2月3日,信贷员张军用手机给李平发送了一条催收借款本息的短信,当天,李平回复了张军的短信,表示次日回家还清信用社借款本息。第二天,李平不仅未履行承诺,还自此停机,与王庄信用社断绝联系,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2月1日,王庄信用社(原告)向A县法院起诉要求李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对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庭审中,王庄信用社当庭出示了向被告发出的催收借款的短信及被告回复的短信,被告承认此手机号码当时确实为其本人在使用,但认为短信属于电子证据,极易被更改,故对原告所发短信是否被更改提出质疑,据此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显然,被告李平的说法不成立。首先,从技术层面上来看,因手机短信发送后,其内容会自动录入手机SIM卡,一般来说很难更改。
  其次,从法律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依据该条规定,被告于2009年2月3日收到原告委托的信贷员发送的催款短信当天进行了回复,可以认为手机电文已于2月3日到达了被告,诉讼时效于2009年2月3日中断,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1年2月3日(共两年)。原告于2011年2月1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最后,从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态度表现上,可以看出是在采取故意拖延的方式,以致达到超过诉讼时效最终让其免于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的目的。在被起诉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其目的同样在于希望借此能免掉其应予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其并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信贷员发送的催款短信及李平回复的同意还款短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法院遂判决支持被告李平向原告王庄信用社3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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