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4月2日,某公司通过招聘,将李某招聘为该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7年4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的月薪为2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在2009年12月,公司得知李某在招聘时隐瞒了其真实的毕业学校及文凭,该公司遂决定通知李某从2010年1月1日起解除与李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对李某2009年12月份的工资仅支付了一半。李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同意解除合同,但公司需对2009年12月份的公司全额支付,并且支付经济补偿 。
【分歧】
对于该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009年12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如何支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公司应全额支付2009年12月份的工资并且支付李某的经济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在订立合同时,李某违背了诚信原则,采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至于2009年12月份的工资应该全额支付,但公司无需支付李某的经济补偿。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公司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尽管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但李某已付出劳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李某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不应支付。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李某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故意隐瞒自身的真实情况,虚报自己的真实文凭及毕业院校,使用人单位产生错误的认识,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李某的行为属于欺诈,违反了诚信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李某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李某在公司上班确已付出了劳动,根据此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李某2009年12月份的工资。最后,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只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而本案中,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受补偿情况,所以用人单位无须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也不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两种不同意见。本文笔者认为,对于该案情况不能草率地就认定该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要确定该劳动合同的效力,应在结合该案案情的基础上,全面分析法律。本文笔者认为,该劳动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存在有效及部分无效的可能。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须损害国家利益才可导致合同的无效,且两者是个整体、缺一不可。另据,《合同法》是普通法,行为人签订一切合同都需遵循该法的规定。在该案中,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采用了欺诈手段隐瞒了其真实的毕业学校及文凭,但该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该情形并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但用人单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依据该条规定,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该合同可能是部分无效。因此,原文笔者断然判断该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有失法律公正的。
三、《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从以上法条及实施条例可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以后应及时建立职工名册,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遵守。而毕业院校及学历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重要条件,劳动者在应聘时用人单位就应仔细核查清楚,即使当时并未核查清楚,但用人单位在建立职工名册时也应仔细核查。另外,依据该案案情并不能确定劳动者的毕业院证及学历证是假证,如若直接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明显于法于理不合。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该劳动合同并不一定无效,存在有效及部分无效的可能性。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