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江西省某液化气销售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和县某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了液化石油气《购销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双方一直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自2010年3月起,泰和县某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实际收到江西省某液化气销售配送有限公司送达的货物后,一直拖欠货款及运费。经江西省某液化气销售配送有限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泰和县某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3.4523万元。
【分歧】
买方收到货物后不履行付款义务卖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江西省某液化气销售配送有限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看出,解除权人要行使合同的解除权,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或某种情形的出现。而在该案中,原告江西省某液化气销售配送有限公司虽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行使了一定的催告义务,但这种催告只是简单的口头催告,并未给义务履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一个合理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江西省某液化气销售配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在该案中,被告泰和县某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是违约方,而原告是受害方,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尽到了应尽的催告义务,不存在未尽合理期限的催告义务问题。因此,原告江西省某液化气销售配送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赔偿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该条的规定,解除权人要行使合同解除权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或情形,而在该案中,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之前对违约方已尽到了合理的催告义务,导致该案纠纷的产生原因在于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其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手段,合情合法。
二、该案不属于双务合同,是单务合同,不存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并且是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须被请求一方无先为给付的义务;须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清偿期,并且是合法、有效的债务;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只存在着一批货物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其他互负债务,是单务合同纠纷。因此,不是双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该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方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也不符合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买方收到货物后不履行付款义务卖方有权解除合同。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