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3月9日被告肖某在原告江西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某市直销处沟化肥欠款2.4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陆续归还1.09万元,还欠款1.322万元,并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被告肖某承诺2008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肖某借故拖欠。故原告江西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某市直销处诉至法院,要求肖某归还欠款1.322万元及利息。
【分歧】
欠款确认书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欠款确认书只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欠款确认书是欠款人本人书写的,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真实借款事情的确认,可以将其作为确认事实的证据使用,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该案中,欠款确认书是肖某本人书写的,且无人胁迫、威胁,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应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该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人应予以遵守。因此,该欠款确认书是肖某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对肖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案中,欠款确认书是欠款人本人书写的,是一种书面凭证,符合证据种类中的物证和书证的表现形态,应以物证和书证使用。
三、满足了证据的外部特征形态,还需满足证据的实质形态,即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案中,欠款确认书是依附于借款事实之上,是对借款事实真实状态的确认,与借款事实有密切的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可以证据使用。
综上,笔者认为欠款确认书是对借款事实的进一步确认,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也是对借款事实予以证明的书面凭证,具有证据上的法律效力?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