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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与民法典
发布日期:2011-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市场经济选择什么样的法律机制作为调节器,为自身的发展提供条件,应以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需要为依据,而不能由立法者的主观意志来决定。市场经济的核心要求是,经济运行要以市场为基础。高度分散并自主的市场经济必须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实现生产要素的组合和利益分配,使之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市场经济关系的这种内在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加以表现,这就构成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的客观依据。可以说,市场经济呼唤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

关键词:市场经济;民法典;研究

当今世界,市场经济已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形式,交易制度已是经济进程中的中心制度,商品同整个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人们衣食住行所需的种种物质资料几乎都离不开市场,只有通过市场交易才能获取。因此,市场经济关系必须法律化、制度化,市场运行机制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按照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一般规律性要求,商品经济、交易制度需要根据市场共同准则,以一定的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表现出来,赋予国家意志的一般表现形式,这就是民法典的实质所在。

法是联结个人与社会的重要纽带,法是社会的调节器。法律的主要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现存社会秩序。法律的这种功能不仅表现为每个法律在自己的领域中发挥作用,而且表现为各个法律的有机结合形成一个科学体系,在调节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中发挥出整体功能。民法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不仅关系到民法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同时关系到整个法律是否科学合理。民法不仅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而且对上层建筑其他领域也产生重要影响。民法所创立的许多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思想,逐渐被其他法律接受和吸收,这就决定了民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导作用和基础性地位。

“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马恩选集》第四卷第484页)是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必然要求。

一、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和基础地位是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充分化,而商品经济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律机制是商品关系的最佳选择。由于民法的渊源在西方,人们在研讨民法时不得不光顾西方社会发展史。西方奴隶制社会时,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产生了罗马法,进入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又产生了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现代民法。从“简单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到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历史虽然绵延两千年,商品经济一直在发展着,但是自罗马法开始所选择的民法制度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没有改变。除了这种法律形式更加完备以外,迄今各国法律都没有对它作出任何实质性的修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本质的不同,但是,市场经济作为人类社会发展普遍的不可逾越的阶段,本身具有26共同的客观规律。因此,借鉴西方经济、法律发展的历史经验,制定和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典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要求。

民法是商品经济法的法权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律关系”。法律调整的最深刻的根源,来自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以及这一活动中所生产的经济关系的必然要求。在生产力低下的原始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取决于世代流传的道德原则和人们在共同生产、分配和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习惯。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出现了剩余产品和私人占有,形成了商品交换关系。民法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并且是商品经济的法权表现。马克思说:“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品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马克思的这些名言指明了商品经济关系形成所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以及相应的法权表现:一是必须要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即所有者,这种法权要求就是确认权利主体制度;二是商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这种法权要求是确认所有权制度;三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只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商品才能交换,这在法权上要求建立契约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上三个基本要求的法权表现逐步发展演变作为现代民法的三大制度———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市场经济是在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上随着产业革命的发生,生产力不断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与简单商品经济相比不同的是,生产的规模越来越大,交易的次数越来越频繁,这就要求不断降低生产成本,增加交易的安全系数。为了适应市场的这些基本需要,民法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在主体制度方面,法人的出现和法人制度的确立,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为了适应生产和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以及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公司应运而生。189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确认了这些经济实体的法律地位,赋予他们以法律上的人格。以后,法人制度为各国立法所确认。在物权制度方面,简单商品条件下是以个人本位为出发点,主张物权中的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享有的、绝对的、全面的、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最大限度地利用财产资源,出现所有权与其他各项权能相分离的倾向。与此相适应,调整所有人和非所有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关系的物权法律进一步发展完善。在债权制度方面,简单商品经济强调交易双方当事人意志自由,而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保障经济秩序和体现社会公平,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家干预和维护社会公益的交易原则,使债权制度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总之,在人类社会由简单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民法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民法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政治、法律、道德、文化产生极为重要和广泛的影响,成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首先,改变了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个别劳动对社会劳动的从属,个体对社会整体的依从,表现为个人直接隶属于他人或从属于某种社会组织。社会的资源配置,只能表现为不同身份中的不同配置;人或组织对资源的享有,只能表现为对特定身份的拥有。社会调整的措施是确认人的不同身份并维护这种身份关系。在市场条件下,人们相互之间的基本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的涵义中不但包含了独立、平等、自由的前提,而且意味着权利、义务、责任的内容和结果,人类社会“由身份到契约”的变化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其次,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的手段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的特征是开始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无论在自然经济还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运行基本上依靠权力的运作完成,而权力是掌握在有权人手中的,因此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是人治。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的经济,它需要的是大经济观念而不是与手工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家长制”观念。市场经济需要的是规范有序的制度而非小生产条件下的家长的个人权威,要求通过经济关系法律化的途径为自身开辟发展的道路,反映经济关系的法原则必然体现经济运行的发展方向和内在要求,使整个经济秩序进入有序的法律状态。因此,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不是凭统治者主观好恶所决定的。再次,市场经济带来人们思想道德观念方面的许多变化。在封建社会,为了维护封建王朝的专制统治,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是以家长制为核心的封建等级观念。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政府是社会的核心,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均由政府计划支配,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的计划和调配。与此相适应,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是以“义务”为核心的道德观念。市场经济关系是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要求尊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所要建立的是以“权利本位”为核心的思想道德观念。市场经济条件下,上层建筑领域发生的上述变化归根到底是由于经济关系的变化所决定的,而民法作为这种变化的媒体或中介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逐渐被其他法律所接受和吸收,使民法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行为规范。

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竞争、民事权利不受侵犯,诚实信用以及遵守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契约自由,等价有偿等。这些最初形成于古代罗马法中的民法原则,并未因历史的发展而改变。无论古代民法还是现代民法,本质上都是用民法准则来“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条件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马恩选集》第四卷第248页)也就是以一定的法律形式将市场共同准则加以确认和表现出来,从而减少经济运行中所有权、经营权行使的不确定性和不必要的环节,把随机变动,杂乱无章的市场活动秩序纳入规范模式。民法的作用在于以平等自由、等价有偿为保护手段,以确认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主体地位和人身保护为前提条件,以确认和界定商品者的静态物权和动态债权为核心内容,通过反映商品流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交换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保障民事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为商品经济的发展开辟道路。正是基于民法与商品经济的这种内在联系,使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社会和人们的思想、行为产生日益广泛和深刻的影响。

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是指进入市场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既不因所有制形式不同,也不因权力大小和财产多少的区别而形成不平等的地位,每个主体都具有独立平等的人格,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任何人必须对自己的选择负全部责任。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专制统治以后,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把民法的这种平等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但是,在私有制条件下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社会平等,只有在公有制条件下才有可能实现社会平等。而民法的平等原则,恰恰是社会主义社会中调整人民内部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

民法的公平原则主要是指等价和平等竞争,反对任何形式的剥夺和不平等交易,反对垄断。公平是一种主观评价,但判据只有一个。资产阶级民法体现的是资产阶级的公平观念,即形式上的公平。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体现的是劳动人民和多数人的公平观。社会主义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制度,是公平原则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和得以实施的物质条件。正因为如此,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民法的公平原则不仅是民事关系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共同遵守的原则,而且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公正的基本原则。

民事权利不受侵犯的原则,是指任何人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民法的这项原则体现了权利主体本位的思想,这正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的思想基础。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关心和保护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侵犯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重要职能。因此,民法的这一原则已经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重要原则得到普遍尊重。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人们在从事商品交易时要讲信用,只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才能享受自己应得的权利。这样才能形成良好的经济秩序,保证商品经济健康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化,要求每个人应该象尊重自己一样尊重他人,包括尊重他人的权利、利益、意志、情趣和生活方式等,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调整人们相互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总之,民法原则的社会化趋势,其意义在于使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社会能够实现协调稳定健康的发展。



二、影响民法主导作用和基础地位的因素。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中,由于特殊的政治、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影响,使中国始终没有产生一部独立的民法。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封建统治者为了挽救即将覆灭的王朝,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自1907年至1911年制定了中国第一部法典《大清民律草案》,但尚未公布,封建王朝即灭亡。民国建立后,于1931年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但是,由于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结构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因而这个照搬大陆法系民法大典订立的新民法尤如立于沙滩上的大厦,终以倾覆而告终。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根据民事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进入新时期后,加快了民事立法步伐,一批单行民事法律陆续制定,特别是《民法通则》的制定,为解决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公民和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中遇到的大量共性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社会大环境始终制约着民法的发展。从民法在我国发展的艰难历程可以看出,我国是一个缺乏民主传统的国家。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邓小平文选》第2卷348页)由于中国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文化道德传统与西方社会的差异,使得民法在我国的发展遇到不少冲突,如果不解决好这些冲突和难点,就不可能在中国确立和发挥民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基础地位和主导作用。首先是计划经济体制对民法发展的制约。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呈现单一性的特点,生产和分配全凭国家指令性计划控制,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层次受到极大限制,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必须为国家的统一计划服务,如同一部大机器上的零件,不存在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为确保不同利益主体能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就必须以法律形式确定主体制度。计划经济体制构建的是一种纵向的经济格局,在这种格局中无论是生产者、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处在一种纵向的条条关系之中。它与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的横向经济关系形成鲜明对比。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法的债权制度自然难以确立和充分发展。计划经济体制强调的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必须服从于制定计划的部门,市场经济是通过竞争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通过市场发生联系,自主经营是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它理所当然受到民法的调整与保护。计划经济体制的这些弊端,决定了民法无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获得充分发展。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深化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制订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典。其次是公法的侵位削弱了民法的基础地位。公法与私法的概念最早源于罗马法。公元前三世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主要涉及国家的利益,调整国家与私人间的关系,体现的是国家权力,是国家管理社会的法律手段,因此公法表现的是一种纵向法律关系。在公法中,国家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与被管理者的权利、地位是不平等的。广义的公法包括刑法和各种行政法律法规,狭义的公法特指经济行政法。私法,顾名思义是指调整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从罗马法至今,私法发展为调整一切平等主体之间经济、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即民商法。私法的共同特点是:私权不可侵犯,私人自治和契约自由。综上,公法与私法虽都属于国家法律,但两种法律手段的规定性不同,即各自调整的对象不同,公法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私法调整横向法律关系,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法律程序以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由于中国历史上和现代都从未有过公法与私法的明确的划分,因此,要评价二者的不同作用和相互关系也只能借助西方国家的做法。法国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建立起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可以大体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为保障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手段而制定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即公法;另一部分是为商品生产和流通而提供的基本规则,即民商法。法国制定许多经济行政法是基于市场经济需要,因为国家不再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只当作私人的事务,而要以社会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这种干预是为了给市场经济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法国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的身份;赋予参加者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所需的基本权利;提供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则;把商品生产者与交换者的基本要求按照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为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破产等各项具体制度。民商法所提供的这些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规则。中国是在公有制前提下建设市场经济,不可能建立一个以私法为核心的社会法律体系,但是鉴于民商法对市场经济的重要作用以及中国法制传统的状况,正确调整好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关系,发挥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主导作用是十分必要的。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通过政府行为调整本来属于民商法调整的领域,用行政隶属关系取代具有民法特征的相互协调关系,用行政规范取代民商法规范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在解决企业间债务关系以及调整企业破产关系等方面尤为突出。这种公法侵位现象如不改变,必将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不良后果。国家权力介入民法调整的领域,用行政干预限制民法机制的作用,影响和破坏了市场经济法制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正常格局。行政干预介入民法领域使得行政单位的身份变得模糊不清,它是市场主体还是经济管理者的身份难以界定,客观上导致官民不分,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还有可能加大经济活动中的人治倾向,使正在形成的法治经济趋势发生逆转。造成公法侵位现象的原因,一是计划经济的影响,政府长期以来总是以无所不能的、控制一切经济生产活动的政治角色出现,加之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影响,很容易出现政府过度干预经济的情况。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虽然确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但是,经济体制改革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惯性不可能突然停止。二是由于市场经济法律机制不完善,民商法没有在市场法律机制中发挥主导作用,民商立法速度慢,机制陈旧落后,调整的社会关系范畴较窄,层次不深。归根到底,要确立民法的主导作用和基础地位,必须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机制,并通过这种法律机制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法典。民商法是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法。民法所强调的权利本位思想,与封建专制社会中法律主要是统治阶级用来实现镇压人民和维护自己专制统治手段形成鲜明对比。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典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思想基础。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关心和保护人民的权利不受侵犯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神圣职责。因此,权利本位的思想,应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重要原则得到普遍尊重。民商立法的地位不是一般的立法安排问题,而是关系市场经济主要需要什么法律,以及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体制要不要从部门经济行政法向民商立法转变的问题。确立民商立法在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是由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体制所决定的。民法一开始就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进而又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这是历史作出的选择。从简单商品经济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经历了几个不同的社会形态,但民法在商品生产社会的基础始终没有变。民法所以在市场经济立法中占有头等重要的地位,是与民法机制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作用紧密相关的。民商立法在规范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市场经济关系中不可离开,从体现地位平等、权利本位、公平竞争等基本原则来看,它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所产生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仅范围广泛,而且关系复杂,而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和内容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体系不够科学。新时期以来,我国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商品经济大发展,经济体制大变化,对外开放度大提高,推进了民商立法的发展。新时期初,民事法律主要以各种条例形式制定公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较窄,专业性和时间性较强,不具备普遍运用和稳定性的特征。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许多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后,《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担保法》、《合同法》等陆续制定,民事立法向成熟的过程转变。在改革进行到某一阶段,为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而制定大量民事法律法规,固然十分必要,但忽视了民法体系的科学性,使得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总体数量不少、却缺乏内在的统一性。法律之间交叉、重复和矛盾的现象致使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普遍适用,破坏了民法体系的完整性,影响了民法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整体功能。二是法律的内容不够完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吸取了国外民事立法的经验,顺应了各国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规定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以及无过失责任等,体现了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法律观念,在当时条件下不失为一个比较先进的法律。但是,毕竟那时还没有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反映的是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特点,一些适应市场经济的民法制度没有充分包括进来,民事法律规范在条文的设立和表述方面,过于原则、简单和笼统。作为现代民法典范的《法国民法典》有2281条,《德国民法典》2385条,而我国《民法通则》只有156条,一些重要的民法内容没有得到确认,民事立法明显滞后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三是民法与经济行政法界定不清楚明确。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由于传统势力的影响,一方面过份依赖行政法对经济的调节,一方面民商法还没有在市场法律机制中发挥主导作用。经济行政法主要通过制定行政法律法规直接干预经济活动,调节经济关系,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由于民商立法速度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国家权力介入民商法领域,影响着市场经济各种法律关系的正常格局。长此以往,契约关系得不到社会普遍尊重,又影响着通过市场完成对资源的配置。因此,正确界定民法与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确立民法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手段,以行政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辅助手段,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综上所述,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是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必由之路。首先,制定民法典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需要。制定一部内容丰富,体系完备,逻辑严密的民法典,既便于民事法律当事人寻找法律,又有利于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既便于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又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和依法治国的实现。一部统一而系统的民法典,可使执法者与被执法者在法律的可接受上处于平等地位,民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涉及民事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制定民法典不仅有利于保证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而且有利于政府行为的规范化,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经济活动。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资本主义国家遇到频繁、深重的经济危机,这说明传统的政府不干预经济运行的自由主义思想理论遇到了危机。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以凯恩斯为代表的经济学家创立了由国家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二次大战以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用法律形式把政府调节经济、干预经济的责任和权力固定下来,至今为止,它们调节经济关系的法律大体分为经济行政法和反商品生产和流通而提供的基本法律即民商法。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制定中国民法典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已经确立,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民法理论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经验等已经具备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条件。二是改革开放20余年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有挫折和教训,为制定民法典提供了正反方面的参考。三是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1804年《法国民法典》诞生以后,以此为蓝本的法典化浪潮波及全世界。这是因为现代民法典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许多共同规律。同时,由于各国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不平衡,决定了后发展国家在制定本国民法典时,可以借鉴或移植先进国家的法律,避免自己少走弯路。总之,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热切期盼和呼唤她的早日诞生。

作者:袁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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