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5年第11期
【摘要】2002年4月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对因医疗事故造成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各种医疗费用的同时,给予其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一直困挠着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棘手问题。以《民法通则》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对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应遵循的原则、赔偿的范围以及行使请求权的主体等问题进行论述,使《条例》关于保护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和实施。
【关键词】医疗损害;精神抚慰;限额赔偿;生命健康权;请求权主体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应给予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产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而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最终确立[1]。其后英国、美国、瑞士以及日本等国家都以不同的形式和内容制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它的确立是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现的一种方式。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和实施,可以使受害人在心理上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和精神利益的恢复,同时体现了法律在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之外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依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款明确规定,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法规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社会性的认可和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对正确处理因医疗损害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与增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给予了肯定,由医疗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医疗损害是医疗过失行为直接造成患者生命健康的严重危害,而人的健康本身就包含着生理机体健康和心理精神健康,当发生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时,不仅给受害人本人及其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其他心理异常,而且由于这种损害后果的不可逆转性,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通常也不是短暂的,有的甚至将伴随终身。从理论上划分,首先,医疗损害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精神损害,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式,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的严重精神损害,如因医疗损害行为造成患者痴呆、严重智力障碍或植物人等。另一种是间接式,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生理上、机体上的严重损害后,从而引发精神上的损害,如缺失一侧眼球、双手截肢、育龄妇女子宫切除等。其次,医疗损害对患者亲属也能造成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导致的是在法律上侵犯亲权的必然结果。亲权是自然人之间基于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而形成的权益,表现为对与自己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的爱护、友善、关注以及亲人惨遭不幸的痛苦、哀伤、悲愤、沮丧等异常心理状态。因此,医疗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早已确认了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美国法律学会于20世纪40年代明确承认了心理痛苦赔偿制度,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美国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46条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日本民法中“抚慰金”的概念被认为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据介绍在日本民法公布后的损害赔偿理论中从未发生过“精神损害是否应该赔偿的争论”。日本的医疗损害赔偿费主要由造成财产损失的利益损失费和造成精神损害的抚恤费两部分组成。据日本宇都宫地方法院大田原分院1985年4月17日判决:在某新生儿由高胆红素血症发展为核黄疽并导致脑性小儿麻痹症事件中,由于主治医师违反了应测量胆红素血值的义务和为了交换输血而应采取转院措施的义务,法院裁决主治医师及负连带责任的医院赔偿下列费用:(1)利益损失费:患儿如无该损害将正常成长,高中毕业后将能自食其力,但现在却因医疗损害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终身不能康复。根据1983年度国情调查,本案损害以当时高中毕业的男性产业工人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婴儿的应得利益,折合现金总计2690万日元;(2)看护费:由于患儿的终身日常生活将完全依赖他人,被告应赔偿看护费6023万日元;(3)抚恤费:患儿所受精神痛苦的抚恤费1600万日元,给父母的抚恤费500万日元,共计2600万日元;(4)律师费:患儿部分为900万日元,父母各50万日元,共1000万日元。四项总计1亿2316万日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即第(3)项抚恤费2600万日元[2]。
在我国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使司法机关有效解决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现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3月公布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它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等关键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3]。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和防范医疗损害事件的发生,充分保护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我国在总结医疗损害赔偿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发达国家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判例,结合我国当前推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方面的改革,国务院2002年4月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款明确规定,对因医疗事故造成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规定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是人类文明进步在民事立法中的体现。
二、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它不可能给像财产损害那样以价值予以损失大小认定,人的精神利益不可能在质或量上等于任何质或量的物及金钱。但是,如果不对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一定的标准,完全凭法官自由裁量,则随意性又过大,不利于执法的统一。因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世界各国所采取的原则不尽相同。例如,英美法系国家采取限额赔偿原则,德国奉行医疗比例赔偿原则,丹麦坚持标准赔偿原则,而日本实行固定赔偿原则。这些原则都有其合理性的同时,如果单独适用都有其不完备之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学者提出了许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标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精神抚慰为主要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不但具有补偿性,而且还具有抚慰性,甚至其抚慰性重于补偿性。具体说,这一原则包括两点:1.通过物质制裁医疗机构还受害人及其亲属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创伤的身心。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行为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的一种严重侵害,其自身并没有陷入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困境中。给医疗机构处以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地转移回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最深刻的精神抚慰。起到精神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2.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一种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医疗机构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起到精神抚慰的作用。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精神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二,限额赔偿原则
限额赔偿原则通常要求规定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以在最高限额以下酌定具体数额。也就是说,精神损害可以请求金钱赔偿,但对于赔偿的数额应当有所限制,英美等国家采取此项原则。在实务中这种赔偿原则可划分为两种:一是就某单独项目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高限额,如1986年美国佛罗里达州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律将痛苦的赔偿金上限规定为45万美元。二是就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高限额,如美国联邦政府1986年里根提案将身心创伤、精神痛苦、感情不幸以及伴侣权丧失等的判决金额限定在10万美元之内[4]。国外的这种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医疗机构的极大反对,可能引发激烈的对抗,而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合理性,终止其生命力。相反,如果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和医疗费用都不能弥补。如果赔偿过少,也就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和对其行为的肯定。不法行为的成本低、利润高,不足以更正致害人的不法行为,不足以警戒社会,更不可能防范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2004年4月由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事例》第50条第11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此项规定就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有所限制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对赔偿总额进行限制,比较公平合理的限制方式是确定一个上限与下限,其赔偿数额应当依据医疗损害发生地居民、企事业单位的实际负担能力。二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或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分别规定上限和下限,其方式可以以表格的形式固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5]。
第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6]。这项原则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就客观上是可以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的。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之间存在的个体差异,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同,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也比较典型。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一方面,为了做到对个案的公正、公平的判决,就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考察斟酌,平衡确定。另一方面,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尚需逐步总结、摸索和积累经验。因此,赋予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运用自由心证原则,确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比较符合我国现今的司法环境。但是,在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应注意两点: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最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以法律授权。法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二是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法官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并不是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是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办法。1993年8月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其中“酌定”一词就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
在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在确定精神利益的损失时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一方面,明确医疗机构所承担的赔偿额应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医疗过失行为对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程度的大小来确定。另一方面,受害人对于医疗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没有将病情的变化适当地报告,没有完全听从医师的诊治指示,没有听从医师的立即住院治疗的劝告等,都会助长患者病情的恶化。此时就认为受害人对自身的医疗损害也有过失,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否可能康复,如能康复需要多长时间。某些精神损害在医学上是可以测量的,如因受到某些刺激而产生的精神错乱,医疗机构无疑应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受害人在康复期间而丧失的精神享受利益。有些精神损害如沮丧、情绪低落等难以从医学上测量出来,或者虽然可以测出却难以用医学的手段治疗,这些精神损害虽然不会有医疗费用的支出,但也会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失,所以也应当予以赔偿。3.受害人的年龄。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情况,如果受害人年龄较小,又不能康复,其所受的损害时间一般较长,那么就应当确定给予较多的赔偿金。4.受害人的合法收入。一般而言,因为人的社会地位不同而其收入有所不同,同样的精神损害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也不尽相同,因此而产生的赔偿额也就不同。可以说,精神损害值基本上与受害人的收入水平成正比。
三、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患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遭受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依据此项规定,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实施的侵害行为,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其主要的内容是维护生命安全。健康权是与生命相互衔接的权利,以在生命安全有保证的前提下,用以维护自身生理机能的应有状态,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身体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机体及其组成部分为客体而存在的人身权。医师在进行诊疗行为的过程中,因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患者人身伤残或死亡的,就属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受害人本人及其亲属在请求赔偿各种医疗费用的同时,可以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精神损害。此外,《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名誉权是自然人就其获得的品德和社会评价不被他人侵害的权利。在临床实践中因医师的诊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时有发生。例如,2000年2月28日,到山西省忻州地区人民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余女士(41岁),在进行血常规、肝功能化验时,误诊其患有艾滋病,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不负责任地散布其患有艾滋病,并将她驱赶出医院。这给余女士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损害了其名誉。医疗机构的这种误诊行为侵犯了余某的名誉权[7]。对这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余某有权请求医疗机构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二,患者因医疗损害行为导致死亡或者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其近亲属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了《解释》第3条关于侵害死者的特定人格利益的规定,明确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自然人死亡后基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其人格要素仍然对其遗属及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发生影响,并构成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在医患关系中,对死者的人格或遗体实施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等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其损害后果表现为死者近亲属遭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甚至人格贬损。对此,《解释》明确规定,由侵权人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责任。
四、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事件中,哪些人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应当依据患者所受损害的不同情况而决定。具体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患者身体受到伤害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患者因医疗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时,其自身是最大的痛苦承受者,应由其本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其近亲属也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除了一些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外,一般不能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这种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丧失意识,如成为植物人的,患者本人因丧失意识而不会体味到痛苦,与其共同生活并承担法律上扶养义务的、受到巨大而长久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受害人的伤残达到可能直接影响其今后终生的重大残疾程度,并由此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时,应当赔偿其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例如,美国多数州通过的《结婚妇女法》规定,如果当丈夫负伤后,妻子可以向法院提出失去丈夫的恩爱、陪伴、性生活以及收入等损失的赔偿,这种赔偿包括财产赔偿也包括非财产的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8]。
第二,患者死亡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时,其亲近属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亲属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我国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考虑到现代社会家庭生活的独立化,在确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时,应当参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享有继承权的亲属使行请求权更为适宜。在司法实践中,患者因医疗损害而死亡时,其近亲属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与死亡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关系最为密切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患者的死亡受打击最大、受影响最深者应为与其朝夕相处的共同生活者。这一共同生活者在未成年人或成年未婚者多为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成年已婚者多为配偶,在老年丧偶者则多为子女或孙子女。这些与受害人每天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关系最密切者,对患者的死亡通常所受打击最大,而且他们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扶养与被扶养的法律关系,只有这些近亲属才能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二,依当时情形可判定与患者共同生活关系最密切者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德国损害赔偿法》上有种关于“震惊损害”的理论,其内容是“依通说,在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侵害的情况,除了被害人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外,若被害人的最近亲属因受被害人伤亡消息的震撼至深,致受有非财产之损害时,亦可请求损害赔偿,惟该震惊之程度必须以极为惨烈,远超过一般情形为限。”[9]依据这一理论,判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以这种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以及对患者近亲属在思想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准备为界限。如果患者在医疗损害发生之前因患疑难病症已难治愈而有极大可能引起死亡的,其近亲属对患者的死亡会有一定的心理准备,当因医疗损害使患者过早死亡,亲属的悲痛也不致达到惨烈的程度,此时一般不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医疗损害使患者死亡的结果出乎患者亲属的意料,给他们带来较大的震惊,这使其亲属对医疗损害结果在心理上无法接受时,法官可依据自由载量原则,斟酌具体案件,判定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作者简介】
高桂林,石家庄经济学院副教授。艾尔肯,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62。
[2]黄清华.医疗卫生法制理论研究与律师实务[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78-179。
[3]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M].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29。
[4]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391-392,154。
[5]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91。
[6]李庆生,谭家驹.医院的法律风险——医疗事故法律责任处理实用指南[M].法律出版社,2004.84。
[7]张赞宁.医疗纠纷案例精选精评[M].江西高校出版社,2000.124。
[8]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391-392,154。
[9]王敬毅.医疗过失责任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9卷[C].法律出版社,1998.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