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朱某等五人于1992年12月至某农贸市场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农贸市场的卫生清理和临时车辆管理等事项由朱某等五人负责,其工作时间依农贸市场的开市时间而定,农贸市场据此给付报酬。为便于开展工作,朱某等五人均在工作期间配戴有市场管理员等字样的袖章。现该农贸市场因规划所需,拆除后重建。而新建成的农贸市场因环境建设,不再需要朱某等五人从事前述工作。朱某等五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诉请农贸市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等。
【分歧】
该案中朱某等五人与某农贸市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确认劳动关系,但朱某等五人自1992年起即至该农贸市场工作,工作时间固定,并且该五人均配戴有市场管理员的袖章,应视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之一。因此,双方属劳动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的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作时间的长短不是确认是否是劳动关系的因素。在本案中,朱某等五人系提供卫生清理和车辆管理的劳务,双方在工作内容上和人事管理上,均与劳动关系有所区别。因此,本案中应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
前者所发生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而劳动关系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双方存在隶属关系。
就本案而言,该农贸市场在之前的运营期间,将市场的卫生清理和临时车辆管理工作包给朱某等五人。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所要求的是该五人以其提供的劳务,完成一定的成果(即卫生清理和临时车辆管理工作)并交付。双方并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其工作时间虽较固定,但系因农贸市场开市而定。在开市前后进行卫生清理,在开市过程中进行相应的社会车辆停放管理工作。据此,不能确定双方系劳动关系。
而本案中,该五人的工作时间的长短(即案中所提18年)亦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用工性质。雇佣关系中是以完成成果并交付,而并非以期限为界定因素。至于案中所提的袖章等,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而案中未能确定袖章是该五人自行制作,还是由市场制作,所以性质也无法认定。即便由市场制作,是否属工作证、服务证,尚值得商榷。
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钟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