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元月,张某购买了一辆大型货车,挂靠在钟某等3人开办的电器电器公司。2009年3月,钟某等3人开办的电器电器公司被注销。2009年11月5日,张某因酒后高速驾车,酿成交通肇事,致使张某自己和行人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张某无继承人,亦无其它财产可供赔偿。
【分歧】
电器公司被注销后,挂靠车辆肇事,钟某等3名原股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钟某等3名原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车辆实际上属张某私人所有,且电器电器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前注销。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钟某等3名原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张某买车后,将自己个人所有的大型货车挂靠在钟某等3人开办的电器公司,实质是借电器公司之名,从事经营运输。电器公司同意后,张某所有、实际控制、使用的大型货车,对外便成了电器公司的车辆。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谁是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谁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并不考虑对内与对外、形式与实质上的区别。
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原则上限定于车辆所有人。即作为电器公司车辆所有人,当然地负有赔偿责任。
3、电器公司被注销,并不等于车辆挂靠关系便已经直接解除。电器公司负有及时履行清理挂靠车辆,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如果没有变更,则大型货车行驾证、车辆登记证中的业主仍然是电器公司,大型货车所有权在法律意义上自然也还属于电器公司。
4、由于股东的意志是电器公司意志产生的源泉,电器公司行为中渗透着股东的意志,股东是电器公司经营产生利益的终极享有者,故股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为电器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被注销电器公司的股东,同样应当是电器公司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唯一替代承担者。即钟某等3人应当为原电器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买单”。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