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长生于2002年4月6日,2003年1月11日和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资溪支行高田营业所(以下简称营业所)存入三笔现金,均为定期存款,存款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18000元。原告考虑自己长期在外经商,为便于这三笔存款到期后转存,便向当时的营业所主任程嘉祥提出把三张存折存放在他营业所。征得同意后,于2003年1月12日将三张存折交给了程嘉祥,程嘉祥向朱长生出具了一张自己经手并盖有营业所公章的收条。事后,在朱长生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程嘉祥把2002年4月6日存入的20000元用于归还了自己假冒他人名义自批自贷的贷款;2003年1月12日的18000元存款,其中10000元被程嘉祥用作为原告朱长生的儿子归还到期贷款,另8000元则被程嘉祥用于自己偿付欠款利息;2003年1月11日存入的20000元被程嘉祥用于自己假冒他人名义自批自贷的贷款质押。据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由中国农业银行资溪支行(以下简称资行)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当事人委托银行保管存折所发生损失谁承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资行不承担还款责任。营业所没有为储户保管存折的业务,原告应该自行保管好存折,本案中,原告将存折交给营业所主任保管,是对个人的一种信任,对自己的存款可能会被个人用作他用持放任的态度,最终造成存款被个人挪用,属于原告自己对存款保管不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资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存款被营业所主任挪用,不能视为个人行为,因为,营业所在收到原告的存折后,出具了有单位印章的收条,原告看好的是单位的信誉。本案中,营业所充当了中国农业银行资溪支持代理人的角色,虽然营业所没有代理权,但原告在交给营业所存折的时候,完全有理由相信,营业所可以代表他的上级银行。根据“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规定,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高田营业所具有代理权。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上级资行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是一起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储户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保管合同纠纷案,该案有两个焦点,一是本案的保管是营业所主任个人,还是营业所;二是营业所超越业务范围为储户保管存折是不是有效代理。笔者认为,第一个焦点,该案中的存折保管属于营业所单位保管行为。因为,储户并不知道营业所是不是具有为储户保管存折的业务,当储户向业务人员提出要求,为其保管存折时,业务人员应该依照行业或内部规定依法作出正确的业务行为,但营业所主任并没有依照规定拒绝为储户保管存折的要求,反而非常乐意地为储户提供保管服务,并出具了既有经手人又有单位印章的收条,此时,储户所看重的是营业所的业务主管和印章,在他的意识里,为其保管存折的是营业所而非主任个人。从法律的角度讲,造成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单位来承担,储户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本案属于标准的单位保管行为。第二焦点,从银行行业规定看,银行没有开展为储户保管存折的业务,营业部程嘉祥根本就没有代资行保管储户存折的权利。但本案中的代理确是有效的。因为,程嘉祥是营业所主任,且在收到原告三张存折后出具了由自己经手并加盖了营业所公章的收条,从理性上讲原告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在他看来,程嘉祥和营业所为他保管存折是安全可靠的,而且也完全有理由认为,万一存款有危险,银行肯定要担责任。也就是说,高田营业所虽然没有开展为储户保管存折的业务,也没有为资行代理保管储户存折的权利,但是,程嘉祥是当时的营业部主任,且储户在向营业所交出存折后收到了盖有营业所印章的收条,储户完全有理由相信程嘉祥和营业所具有为资行保管储户存折的代理权。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高田营业所保管存折的行为是有效代理,应当依照合同法其他相关规定,判令资行向储户返还存折或相应款额。
作者:资溪县人民法院 胡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