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等7人于2006年元月经注册登记成立一家经营农产品的公司。2008年4月8日,李某向公司提交报告,称因需为父亲治病,要求从公司撤回10万元全部股金,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后,当即为其办理了撤资手续,同时将该股权交由其他股东收购,并对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但未到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后由于公司效益倍增,2009年底,李某以其撤资系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要求恢复原始股东身份。
【分歧】
未经工商登记而以股权转让方式撤资的行为是否构成属抽逃出资?
第一种意见认为,撤资必须经过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本案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即让此前已经登记的股东撤资明显违法,当属抽逃出资。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撤资(又叫退股)并不等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成立后,发起人或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的真实意愿,暗中将出资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性违法行为。主要情形有:将货币出资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或他人个人债务;非因经营或正常业务开支又没有正当理由抽走货币出资;把他人的实物“借”来出资,再将它归还原来的权利人;将已办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工业产权、专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再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很明显,本案并没有上述情形,彼此并没有欺诈的故意,李某也已经在事实上没有了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
其次,《公司法》虽规定禁止抽逃出资,但同时也规定股东可依法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即并不等于股东除了解散公司外就不能撤出公司,相反,股东仍可以通过依法转让股权的方式,让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取得其出资份额。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实质是禁止不正当地减少公司资产,而转让股权并不会减少公司可独立支配的资产。本案中,李某的股权已由其他股东对价购买,公司资产得到了相应补足,并没因李某撤资而减少。
再次,虽然工商部门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公司法》已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从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发生效力,即从对内的效力上说,李某已不具有股东身份,工商变更登记管辖的是公司对外的效力。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