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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美国破产法修改与世界金融危机——兼论破产法的经济调节功能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摘要】2005年美国通过了《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对个人破产制度做了重大修改,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个人破产条件与破产程序,这促使止赎率不断攀升,增加了待售住房的数量,从而给房地产市场带来价格下降的压力,催化了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的爆发。破产法具体制度的变革之所以会成为诱发危机的因素,是因为破产法已经不仅仅是一部维护私法秩序的法律,已经演变为一部发挥着经济调节功能的法律后危机时代,我国可以通过破产法改革寻求经济发展、矛盾缓和的出路。
【关键词】金融危机;破产法;经济调节功能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金融危机虽然已经渐渐远去,但它的阴影仍像一个幽灵,到处飘荡,继续影响着各国的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因此我们对于金融危机的反思仍需继续。金融危机爆发后,美联储、格林斯潘、华尔街、评级机构等一时间成了众矢之的,金融创新的过度、监管的缺失、货币政策的宽松、华尔街的贪婪、评级机构的不负责任等则成为了本次金融危机的罪魁祸首。然而,却很少有人注意到2005年美国破产法修改亦是本次金融危机爆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它从根本上破坏了一个有效的破产法律体系。[1]透过破产法修改引发金融危机的表象,笔者发现,破产法不再是一部仅仅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私法秩序的法律,己经开始成为一部发挥着经济调节功能的法律。后危机时代的我国可以通过破产法改革为经济发展提供动力,为社会稳定提供依托。

  一、2005年美国破产法修正案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修改

  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来看,各国的破产立法主要有两种适用模式:一是商人破产主义,二是一般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是指有权适用破产程序的主体仅限于商人,其他主体不能破产。一般破产主义,即破产法适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所有债务人,不论这些债务人是商人还是非商人。1841年以后美国破产法一直实行一般破产主义,非商人同样具有破产资格。[2]美国现行破产法(1978年破产法)第101条与109条规定,在美国居住或在美国有住所地、营业场所或财产的个人、公司和合伙等债务人皆可成为破产主体。2005年《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案是对1978年破产法所作的修改。从20世纪90年代起,美国个人破产数量就呈现持续上升的趋势,一些专家学者将个人破产案件上升归咎于破产法对个人破产程序的规定过于宽松,建议改革原有的破产条件,严格个人破产适用规则。1997年破产审查委员会向国会提交了一份改革报告,建议改革个人破产制度。此后国会以这份报告为基础多次提出修改破产法的议案。最终促成2005年《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2005)这一修正案(以下简称“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或BAPCPA)的出台。

  伴随这部修正案而来的却是“非正式破产(informal bankruptcy)”(“非正式破产”是指住房按揭贷款的债务人在资不抵债无法继续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放弃美国破产法所提供的申请个人破产以摆脱债务压力这一救济途径,转而通过直接出售住房或者放弃住房等方式来清偿或者逃避债务。在此情形下,因为债务人实际上已经破产,因此美国一些学者将其称为“非正式破产”)案件的不断增加,进而导致止赎率的急剧上升。“止赎(fore-closure)”,也称“抵押品赎回权丧失”。美国人在购买住房时,多数使用按揭的形式。有些购买者由于没有财产可供抵押,所购买的住房便充当抵押品。购房者按期还款给放贷的机构,这个过程称为“赎回”。如果出现购买者因故不能按期还贷,超过期限的住房便被“止赎”,停止赎回。住房便归放贷机构所有。在房价处于上升阶段时,“止赎”不会对提供贷款的机构造成困难,因为收回的住房可以高于原价出手。但在房价下跌时,收回的住房则成为放贷者的不良资产。止赎率的上升直接增加了待售住房的数量,给房地产市场带来严重的价格下降的压力,催化了金融危机的爆发。

  自1898年破产法确立彻底免责主义以来,美国破产法一直秉承“破产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将诚实的债务人从债务重压之下解脱出来,免去其因商业不幸所欠债务及责任,从而重新开始”的理念,将破产债务人看作需要依靠破产救济乃至完全免除债务负担的弱者,力图给予债务人周到的救济。[3]1978年破产法规定的简单的申请条件和广阔的免责空间给破产债务人提供了宽松的再生环境。但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在立法理念上发生了变化,立场从对破产债务人保护的倾斜转向为对破产债权人保护的倾斜。国会认为部分债务人破产是由于自身不善理财和滥用钱财所致,这些债务人应对其不负责任的贪婪行为付出代价。从这一理念出发,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个人申请破产条件以及适用程序。

  (一)取消债务人自由选择适用破产程序的权利

  美国破产法规定的个人破产适用程序有两个,分别为第七章破产程序与第十三章破产程序。[4] 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出台之前,债务人可以在两个程序之间自由选择。债务人在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时,须将所有非自由财产用来偿还债务,但是可以保留破产后收入,而不必用来偿还债务。”债务人在申请适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时,允许其保留所有的现有财产,但必须提供一个3至5年并且不少于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时非豁免财产总额的偿债计划,通过部分破产后收入偿还债务。

  由于大部分州都规定可以豁免债务人的衣服、家具、“交易工具”及一些其他财产,并且,几乎所有的州都对家庭房产进行豁免,金额从数千美元到无限制(6个州无限制,包括弗罗里达和德克萨斯)不等。因此,在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时自由财产的范围比较广泛,除去自由财产债务人的剩余可分配财产往往甚少,因此,第七章破产程序对债务人更为有利。修改之前的破产法只是倡导破产债务人适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并不作强制规定,大部分的债务人都选择适用更利于他们的第七章破产程序。

  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取消了债务人在第七章与第十三章之间自由选择破产程序适用的权利。规定通过“收入测试”(means test)这一标准来决定债务人是否可以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只有符合“收入测试”标准的债务人才能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所谓“收入测试”就是综合申请人破产申请前半年的平均收入、申请人所在州中等收入水平以及申请人日常开销等各项因素,决定申请人是否可以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收入低于本州中等收入水平的债务人可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而那些收入超过所在州的中等收入水平的债务人,则可能构成滥用破产程序或者将只能申请适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6]

  (二)增设信用辅导与债务人教育程序

  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要求所有申请适用第七章破产以及第十三章破产的债务人必须完成一项关于个人财产管理的教学课程,参与信用辅导与债务人教育程序,否则将构成破产申请驳回的理由。这一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帮助破产申请人做出正确的破产程序选择或者做出其他替代破产的选择。但是,有证据显示,绝大部分接受辅导与教育的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十分恶化,根本没有其他非破产的替代方式。正如美国政府责任办公室所指:增设的信用辅导与债务人教育程序更像是人为设置的行政上的障碍。[7]因为增设这一程序的结果是耗费了更多破产债务人的时间与金钱,从而抬高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门槛。

  (三)提高申请破产的费用

  2005年破产法修订之前债务人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很低,申请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的费用是600美元,申请适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的费用是1600美元。但是,根据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的规定,债务人申请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的费用为2500美元,申请适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的费用为3500美元;债务人被强制要求接受信用咨询以及资产管理培训;债务人还必须向法庭提供详细的财务报告,包括过去4年的完税证明(这意味着破产债务人不得不交足所有的税款)。此外,律师必须对所交材料真实性的证明负责,如果债务人信息虚假,律师将要承担个人责任。严格的律师责任将导致律师费用的增加甚至是愿意代理此类案件的律师的减少。这些规定大大提高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费用,增加了破产申请的难度。

  (四)限制住房豁免

  根据联邦法和大多数州法的规定,债务人的住房属于自由财产。[8]破产法典第522条(d)(1)规定债务人享有的总价不超过7500美元的财产利益,包括债务人或其扶养的人作为住所的动产或不动产、债务人或其扶养的人作为住所的在合作组织中的财产,或者债务人或其扶养的人的墓地。虽然与一般州有关住房作为自有财产的规定相比显得“吝啬”,但其范围和适用起来则比较宽泛。各个州的自由财产法对住房豁免作出了更加宽泛的规定,金额从数千美元到无限制(6个州无限制,包括弗罗里达和德克萨斯),而这些州的规定并不因破产法典关于自有财产的规定而减少或受到影响。因此,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出台前,关于住房的豁免是比较宽松的,并且债务人可以通过“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的方式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诉讼。[9]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增加了住房豁免方面的限制:第一,债务人申请破产之前必须在该州居住至少2年:第二,债务人在该州居住不满40个月,住房豁免额不得超过125,000美元的上限,而不管该州关于房产的豁免限额是多少;第三,如果债务人移居到其他州两年内申请破产,则债务人只能适用破产申请前居住了180日或者在这180日内主要居住地的法律;第四,债务人在破产后两年内才可以处置豁免的房产(对于供养债务人及其扶养人十分必要的除外)。这一规定大大限制了债务尤‘挑选法院”。

  二、2005年美国破产法修改诱发金融危机

  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颁布后,个人破产的数量在官方统计数据中确实大幅下降。根据表一的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第三季度申请第七章破产的案件的数量是96,000件,比2004年同期下降了65%,比2005年同期下降了77%;2006年第三季度申请第十三章破产的案件的数量为69,000件,比2004年同期下降了40%,比2005年同期下降了37%。通过这组数据的显示来看,BAPCPA遏制破产滥用的目的似乎已经达到。事实并非如此。资金流动数据显示,住房抵押贷款在2006年上升了11.1%,在2007年上升了6.6%;消费贷款在2006年上升超过了4.5%,在2007年上升超过了5.5%。[10]消费贷款、抵押贷款的数额都有所上升,贫困消费者的数量也并没有减少,这与个人破产案件数量的大幅降低是矛盾的。究其原因在于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了放弃赎回权等“非正式破产”的方式来缓解债务压力。这应验了美国马里兰大学Dawsey和Ausubel两位教授的预言,他们曾在文中指出:“改变法律以降低债务违约的政策制定者们可能仅仅是将债权人从一个更加显著的破产形式转变为一个不太显著的破产形式。”[11]这就导致了待售住房数量的大量增加,给房地产市场带来了价格下降的压力,加剧了大量以住房抵押贷款为基础资产池的证券的贬值,为金融危机的爆发埋下了隐患。有激进人士甚至提出,2005年《破产滥用预防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实际上应更名为“2005年破产消除法案”。[12]数据来源:Quarterly Non-business Filings by Chapter (1994-2009)[13]

  (一)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导致待售住房数量大幅增加

  2005年美国破产法修改以前,由于各州均有对住房豁免的规定,破产法并不加以限制。债务人在申请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时,大多住房可以作为自由财产保留给债务人(债务人也可以通过“挑选法院”的方式来保全住房),而不需要出售住房来偿债或作为破产财产流入市场。由于申请第十三章破产的门槛同样较低,当债务人无法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时,仍然愿意通过第十三章实现破产,而不是采取“非正式破产”的方式。适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时,债务人可以保留现有财产(包括住房)。出于经济理性,破产人也不会选择出售住房去一次性偿还债务。因此,虽然破产案件大量发生,但并不会过多地增加待售住房的数量。总之,宽松的破产制度确实导致破产案件上升,但却并没有增加待售房屋的数量(尽管房产在任何家庭都是最重要的资产),相反,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减少了待售房屋的供给(在房地产价格上升时期尤其如此,债务人更加珍惜自己的房产)。可以说债务人保护主义的破产法成为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剂。可见,债务人保护主义保护的不是债务人而是整个市场。

  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本想通过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来遏制破产案件的上升,结果破产案件明降暗升,导致更多的人放弃或抛弃已抵押的房产,不再归还贷款。即使是正式破产的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可以保留自己住房的比例也大大降低了。首先,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缩小了债务人在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时自由财产的范围,尤其是对住房豁免作了更加严格的限制。这就使得一些债务人在申请适用第七章破产程序时无法再保有住房,这些住房将成为破产财产在美国住房市场上流通。其次,修订后的第十三章破产程序提高了破产费用、延长了还款时间、缩小了可豁免债务的范围,直接导致了第十三章破产申请者比例的降低(根据表一的统计数据,2006年申请第十三章破产的数量下降了40%)。那些原本可以通过适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保留住房、进行债务重组债务人,由于无法支付高昂的费用,而不得不选择“非正式破产”这一方式。“非正式破产”的结果就是债务人通过直接出售住房偿还部分债务;或者直接远走他乡,将住房留给债权人自行处置。以上两种情形共同增加了房地产市场上的住房供给。

  由于美国绝大部分住房购买者都通过按揭贷款购房,“非正式破产”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止赎率的上升。根据美国官方网站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止赎的住房数量比2005年增长了51%;[14] 2007年8月比2006年同期增长115%;[15] 2008年止赎的住房数量已达到992570,比2007年增长了66%;[16]这一数据2009年比2008年又增长了21%。[17]虽然BAPCPA并不是止赎率的大幅攀升的根源所在,但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严格的个人破产制度确实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止赎率上升意味着贷款发放机构将处置更多作为抵押品的住房,从而增加了房地产市场上的住房供给。

  (二)2005年破产法修改诱发了金融危机

  BAPCPA所导致的“非正式破产’数量的大幅增加以及止赎率的不断攀升大量增加了市场上待售住房的数量,过多的待售住房加大了房地产市场价格下降的压力。反映美国住房价格的主要指数如标普住房价格指数【S&P/Case-Shiller(CS)】、成屋签约销售指数【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Realtors (NAR)】、联邦住房企业监督指数【the Office of Federal Housing Enterprise Oversight(OFHEO)】等,自2005年以来都出现了大幅下滑。[18]价格下跌势必会导致房地产市场出现“负资产”现象,[19]房地产的市值低于购房时的抵押贷款,房主失去了还款动力,便出现了住房抵押贷款违约的高潮,抛弃住房成了房主的明智之举。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又会反过来导致待售住房数量的增加,使得房地产价格下跌进一步恶化,进入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另外,为控制信用风险,贷款发放机构可能通过提高贷款利率或者提高贷款标准从而压缩信贷规模,这抑制了百姓对住房的需求。供给增加和需求减少共同导致了房价进一步下跌的态势。

  当房价下跌、房屋成为负资产时,与之相关的证券化产品迅速被市场抛弃,整个证券化产品链条断裂,从而诱发市场恐慌性抛售,次级贷款等产品流动性急剧枯竭,价格迅速下跌。一场危机的爆发不可避免。

  三、对美国破产法修改的反思

  (一)适当放松过于严格的破产程序势必成为美国破产法未来改革的方向

  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始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却终于损害所有人(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正如美国北加州大学法学教授Melissa B. Jacoby所言:“金融危机使公众知晓了破产法体系及其对住房政策的影响,可以说《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案并不是一个好的构想,一个可能的弥补措施就是排斥适用这一修正案。”[20]

  本次金融危机正好将2005年《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这一修正案的弊端充分暴露出来,可以说这部修正案的实施效果是极具讽刺意味的,它并没有从实质上减少个人破产的数量,实现防止滥用破产程序的目的,反而对金融危机的爆发起到了催化作用。如果不作出修补,将对美国甚至世界的经济发展带来更加不利的影响。事实上,破产法修改之初就己在美国社会激起了强大的反对声浪,劳工、妇女和消费者团体积极出席各类听证会以抵制新法案出台;《华盛顿邮报》、《纽约时报》和《洛杉矶时报》等主流媒体纷纷抨击新法案有失公平公正;法律界人士称新法案“拙劣”而“模糊”;甚至宗教界人士也站出来对新法表示异议。他们认为BAPCPA剥夺了弱势债务人最后的一线“生机”。[21]有学者甚至提出排斥适用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这样的论断,如前述,Melissa B. Jacoby教授就认为,一个可能的弥补措施就是排斥对2005年《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的适用。

  全盘否定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有些矫枉过正,毕竟修订前的破产法的破产门槛规定过低、过于偏重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是不争的事实,甚至有些人将适时破产作为营利的一种手段。因此,适当严格的破产程序以及破产条件是十分必要的,债务人在获得法律救济的同时应当为自己的违约付出一定代价。不能将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一棍子打死。真正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在保护债务人利益、为其提供消费保险与惩罚破产与引导其守约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目前虽然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并没有列入修改议程,但是适当放松过于严格的破产程序势必成为美国破产法未来改革的方向。专家学者纷纷撰文建议修改破产法,政府官员也对此作出呼吁。2008年5月5日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本·伯南克讲话时针对美国住房抵押赎回权丧失比例不断上升这一情况指出:“拖欠还贷和丧失抵押品赎回权比例增高将对住房市场、金融市场和更广泛的经济领域产生外溢影响。因此,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来帮助更多的人避免丧失抵押品赎回权,不仅符合放贷者和借款人的利益,而且也符合所有人的利益。”美国国会适时提出了修改破产法的提议,以帮助更多的债务人避免房屋被没收的命运。根据这一破产法修改方案,破产法官有权为申请破产的抵押贷款持有人设定新的偿还条款,部分符合条件的住房拥有者在申请破产时可以获得贷款重组的权利,以此来帮助陷入困境的抵押贷款借贷者,避免他们陷入止赎。2010年7月15日,美国国会通过了最终版本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该法案也将破产制度作为一项重点内容,在第五章中规定了新的破产清算机制。

  (二)通过破产法调节经济促进经济向内需型转变

  2005年美国破产法修改成为金融危机爆发的一个原因并不是偶然现象,这是由美国破产法所具有的经济调节功能所决定的。美国破产法不仅仅具有规范破产行为、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之功能,而且一直发挥着经济调节的重要功能。破产法修改不仅仅会影响到个体的经济活动,而且会对整体经济发展产生影响。

  从美国第二部破产法—1841年破产法开始,美国破产法一直奉行“一般破产主义”,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主体在一定情形下都可以成为破产主体,破产主体的广泛性使得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不再局限于少数群体之中,而是如同税法一般,成了调节全民经济行为、调控宏观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美国破产法的发展过程便清晰地展现了破产法经济调节职能的发挥。

  美国在建国之初就意识到破产法对于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特在1787年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中规定:“国会制定适用于全美国的有关破产事项的统一法律。”将破产法的立法权赋予联邦,旨在通过确立统一的法律制度来维护统一的贸易市场和交易秩序,调节经济走势。此后美国破产法的废立、修改大多与经济发展尤其是与经济调节密切相关,甚至在1898年破产法之前,美国破产法一直是作为应对危机、调节经济的临时措施而存在的。例如,1797年美国爆发了经济危机,这场危机破坏广泛,使得大量商人资不抵债,数以万计的债务人被送进了监狱。为解决大量的“破产者”危机,美国第一部破产法—1800年破产法应运而生。这部法律沿用商人破产主义,大批商人通过破产摆脱了沉重的债务,得以开始新的经济生活,这无疑是为美国经济发展注射了一针“强心剂”,经济迅速得以复苏。1837年美国再次爆发了经济危机,这次危机严重摧毁了美国经济,经济发展停滞不前,大量债务人资不抵债,成千上万的人失去了土地,生活难以为继。这促使美国第二部联邦破产法—1841年破产法出台,并在这部法律中确立了一般破产主义。此后,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债务人避免了长期背负繁重债务,并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恢复继续创造财富的能力,对于恢复商业、复苏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1929年经济大萧条时期,美国国会通过了一些“亲债务人(pro-debtor)”的修正案,限制债权人收债权利的条款纷纷出台,以期通过破产法的调节促进经济复苏。[22]在本次金融危机中广受垢病的美国信贷消费的繁荣也离不开破产法的支撑。为了鼓励信贷消费,美国破产法规定了宽松的个人破产条件和豁免制度,为大量债务人解除了后顾之忧,促进了信贷消费的持续繁荣、经济发展的持续高涨。

  不仅在美国,即使在一些转轨经济国家,破产法也日益成为进行经济改革、调节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如俄罗斯、波兰、捷克、罗马尼亚、越南等,这些国家的经济改革都是以修改和制定破产法为开端的。破产法在其经济改革的过程中扮演了主角,成为转型经济国家改革的“宪法”。

  正是由于破产法已经发展为调节经济发展之法,才使得破产法律制度与一国经济甚至是世界经济密切相关。破产法突破了传统私法范式,整合了政府利益、公共利益、社会成员的利益。[23]不科学的破产法会阻碍经济发展。同样,科学合理的破产法律制度将会起到促进经济发展,缓和社会矛盾的作用。我国正处于后危机时代,经济发展遭遇瓶颈,社会矛盾凸显。为促进经济发展、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化解社会矛盾,宏观调控措施近一年来从未间断,2010年甚至成了国家的“宏观调控年”,国家投资、减税、收入分配改革等举接踵而至,然而经济发展依然动力不足,收入鸿沟难以填平,“蒜你狠”、“豆你玩”、“糖高宗”、“煤超疯”等反映物价飞涨的网络新词是你方唱罢我登场。我们也可以用破产法这剂良药,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为普通消费者借贷消费提供制度保障,促进借贷消费的发展,从而促进经济发展模式向内需型转变,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动力;此外,破产法可以通过“解放”贫困者,为其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从而缩小贫富差距,保障社会稳定。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动力,而且可以成为我国社会稳定的和谐元素。




【作者简介】
陈云良,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梁杰,单位为中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1]Melissa B. Jacoby,Bankruptcy Reform Of The Financiao Crisis,North Carolina Banking Institute,March,2009,P. 120.
[2]在我国法学界的破产法研究领域,“个人破产”与“自然人破产”是出现频率非常高的两个词,有些学者将二者作为统一概念来使用。实际上,二者的内涵有着差别,“个人”的内涵较之“自然人”更为宽泛,本文认为,“个人”是指应当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体,具体包括自然人、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3]殷慧芬:《美国破产法2005年修正案之评介—以消费者破产为视角》,《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4]严格的说,美国破产法第十三章破产程序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个人”,仅适用于自然人。
[5]自由财产又称豁免财产,是指在个人破产制度下,由法律规定的,或由法院酌情决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管理、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查封、扣押以及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自由财产仅适用于自然人债务人。
[6]Charles Jordan Tabb,The History of the Bankruptcy Laws in the United States, 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Law Review,1995.
[7]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Bankruptcy Reform:Value of Credit Counseling Requirement Is Not Clear,April 2007.
[8]“美国各州并不享有破产法的立法权,但是考虑到各州的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别,美国联邦仍允许各州对自由财产进行立法。
[9]“Forum shopping”是英美法上的一个术语,系指利用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从众多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最能满足自己诉讼请求的法院去起诉的行为。对于“Forum shopping”,我国学者中有“挑选法院”、“选购法院”、“择地行诉”和“竞择法院”等不同译法。对其具体含义,我国学者的普遍理解是“当事人选择于己有利的法院起诉,从而使对方蒙受不利”
[10] David Bernstein and Lorton Virginia,Bankruptcy Reform and Foreclosure, //papers.ssrn.com/so13/papers.cfm?abstract-id=1154635(2010-10-3).
[11]Dawsey,A. and Ausubel,L. Informal Bankruptcy,Working Paper University of Maryland,February2002.
[12]Car1F. Worden,Bankruptcy Bill is Dead,the Federal Observer,Vo.1,2006,P.35.
[13]Quarterly Non-business Filings by Chapter (1994-2009),abiworld.org/AM/ AMTemplate.cfm?Section=Home&CONTENTID=51787&TEMPLATE=/CM/ ContentDisplay.cfm (2010-10-8)
[14]State foreclosures mount in 2006,//www.foreclosures.com/pages/news/ MemphisBizjourna1010807.asp (2010-10-8).
[15]Realty Trac:Foreclosure Fillings Up 115 Percent From August 2006,// www.realtown.com/arti-cles/view/realtytrac-foreclosure-filings-up-115-percent-from-august-2006#comment492(2010-10-16).
[16]Janet Morrissey,Foreclosures through the roof in'08, //www. investment news.com/apps/pbcs.dll/article?AID=/20090115/REG/901159985(2010-10-6).
[17] Venessa Wong,Foreclosures:An Increase of 21% in 2009 and Climbing,// www.businessweek.com/lifestyle/content/jan20l0/bw20l00ll3_ 985 068.htm(2010-3-6).
[18]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学部赴美考察团:美国次贷危机考察报告,//www.wyz xsx.com/Article/C1ass20/200810/53212.html(2010-10-6).
[19]负资产一词形容物业市场内,物业的市价低于原先用来购买物业的借款(住房按揭)。这种现象通常在物业价格普遍下跌后发生。这也表示,如果借款人无法还清购买物业所用的款项,贷款人即使把物业没收或者是转卖,都不能够填补差价。借款人最终失去物业的同时,依然负债。
[20]Melissa B. Jacoby,Bankruptcy Reform and the Financial Crisis,North Carolina Banking Institute,March,2009,P.121.
[21]王力:《美国新破产法保护谁》,《世界知识》 2006年第4期。
[22]Charles Jordan Tabb,The History Of The Bankruptcy Laws In The United States,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Law Review,spring,1995,p27.
[23]薛克鹏:《政府救市行为的反思及法律控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社版)》2010年6月第12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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