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节选
原告国壮公司与被告强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洪、华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壮公司诉称:1993年,北京市东方仪器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张伦的名义,购入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旅公司,后更名为强风公司),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代理发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的北旅股票法人股1.5万股。1994年9月23日,国壮公司与东方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中法调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由东方公司以实物折价抵还欠款,其中包括1.5万股北旅股票。1994年9月12日,北京市崇文审计事务所根据法人股股权证对北旅股票进行评估,认定上述股票抵债价值为3万元。后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国壮公司与东方公司均同意将股票转让价格定为4万元。在国壮公司与东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强风公司委托朝阳支行将1.5万股法人股权证收回,换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以下简称保管单),东方公司的保管单号码为N0000597号,登记的委托人为张伦。调解书生效后,东方公司将N0000597号保管单交付国壮公司,故1.5万股北旅股票的所有权转移至国壮公司。此后几年中,国壮公司多次凭保管单向强风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强风公司却称其从朝阳支行接收的股东名册中并无东方公司1.5万股的记载。国壮公司又多次找朝阳支行沟通,朝阳支行称其已将全部股东名册移交给强风公司。故国壮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国壮公司享有强风公司发行的1.5万股北旅股票的股东资格。
被告强风公司辩称:第一,国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国壮公司现在还持有强风公司的股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1.5万股是在强风公司上市之前购买的,登记事项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北信投公司)负责,强风公司已经依据北信投公司及朝阳支行的股权凭证签发了股权证和股东名册,强风公司在管理和保管股东名册上没有过错。因国壮公司持有的股份是张伦个人持有的法人股,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不能持有法人股,所以任何一家上市公司的法人股股东名册中不可能出现个人。第三,2000年,航天长峰集团及下属的204所、206所、706所向北汽控股公司收购部分股权,同时与北汽控股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原北旅公司的全部资产及人员置出,由北汽控股公司全部接收,并由北汽控股公司负责承担原北旅公司的债务,注册成立北汽集团汽车制造厂。航天长峰集团及其下属的204所、206所、706所将其优良资产,注入原北旅公司的壳,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证,并取得法人证章,然后更名为强风公司。因此航天集团及其三个研究所只是购买了原北旅公司的壳,取得了上市资格,对四个单位进入之前的纠纷和债务都不承担责任,北汽控股公司对此做出了承诺并进行了公告,故不应支持国壮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3日,北旅公司与北信投签订一份北旅公司法人股包销协议。该协议约定,该次法人股招股工作由北旅公司证券办公室承担。北信投公司作为分销商,包销该协议规定的数额。北旅公司此次定向募集法人股为溢价发行,每股面值一元,售价二元,由北信投公司包销,包销额为2200万股。北信投公司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包销任务,并划拨股款。逾期未售的股份,由北信投公司全部认购,并及时向北旅公司划拨股款,违反该项规定的,北信投公司要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1994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国壮公司与东方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制作了(1994)中法调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调解协议,东方公司承认所欠国壮公司款本金17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东方公司表示愿以现有实物折价抵还欠款,国壮公司表示同意接收实物折款,双方当事人同意折款的实物经评估作价后按实际折价抵款,该实物评估后三日内交付。
同年9月25日,北京市崇文审计事务所作出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崇社审字第21-13号)。根据该报告书记载,国壮公司向东方公司、北京东方繁荣科技发展公司追索欠款一案,欠债方东方公司以实物抵还欠款。该所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抵债实物的现值进行估价。评估范围中包括北旅法人股票1.5万股。东方公司持有的原北旅公司法人股1.5万股系1993年2月以每股2元购入,共计3万元。
2000年9月26日,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甲方)与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北旅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向乙方出让所持北旅公司685万股法人股,占北旅公司总股本的4.28%,乙方愿意受让该项股份。
同年11月14日,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作出一份关于承担原北旅公司全部债务、人员和其他义务的承诺。该文件称,按照该公司与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北旅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该公司以承债方式受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等四单位从北旅公司置换出来的全部资产。为了明确此次资产转让完成后各方面的责任、权利及义务关系,该公司特作出如下承诺:若有任何原北旅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向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或资产重组后的北旅公司(上市公司)提出权利要求,均由该公司或该公司以受让资产变更登记的北京旅行车制造厂承担,该公司及将来的北京旅行车制造厂对原北旅公司上述债务和一切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8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纪检监察部向国壮公司出具一份函件。该函称,经核实,张伦持有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单》(托管单号0000597)是由该行朝阳支行开具的。1993年,北信投公司(原是该行的下属机构,1996年11月29日整体转让给“中国兴发集团公司”)代理北旅公司发行“北旅股票”业务,朝阳支行作为分行下辖的分支机构之一,代北信投公司发行北旅法人股,并按照有关规定,于1994年将北旅法人股股权证换成《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单》。1995年北旅公司进行法人股转让,朝阳支行代理北旅公司办理了北旅股票回购业务,当时大多数股东转让了北旅股票(即“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但有少数股东在支行代理回购业务期间不办理转让手续。1995年11月24日,朝阳支行将未办理转让的股东名单及“北旅公司法人股转让款余额”与北旅公司(经办人马金辉)办理了交接手续。至此,该行朝阳支行的该项代理业务全部结束。该部亦在朝阳支行移交的“北旅股票未转让名单”中查到了张伦持有北旅股票1.5万股的记录。
诉讼中,国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信投公司证券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单。该保管单记载的委托人为张伦,地址为北京海淀电子研究所,委托保管期限为1993年8月10日至1994年8月10日,保管对象为1.5万股北旅公司股票。该保管单上加盖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储蓄债券科的印章。国壮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张伦系1.5万股北旅公司股票的持有人。强风公司认为该保管单的盖章单位与出具单位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国壮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北旅公司1993年股东大会的股东名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张伦持有该公司1.5万股法人股。强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国壮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一份北旅公司证券办公室于2001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原北京海淀电子研究所持有北旅公司法人股1.5万股,于1994年10月26日转让给国壮公司。该股权因找不到当事人,故将该笔股权计入到北旅公司公用账户(账户编号为882692661)内,今后分红或上市时均以托管证明为依据办理有关事宜。强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国壮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张伦的谈话笔录,以及北京市崇文审计事务所与张伦的谈话笔录,均用于证明张伦曾明确表示1.5万股北旅法人股归东方公司所有。强风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强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995年日本五十铃收购北旅公司股份前后,原北旅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的两份法人股东名册,以及2006年5月11日强风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计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的明细记录,均用于证明该股东名册中所记载的法人股东持股情况与强风公司的法人股总股数完全吻合,但股东名册中及北旅公司公用账户(账户编号为882692661)内均没有东方公司或者张伦的持股记录。国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记载内容不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壮公司提交的(1994)中法调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崇社审字第21-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纪检监察部的函件,被告强风公司提交的北旅公司法人股包销协议、北旅公司的法人股东名册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壮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强风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系以国壮公司持有原北旅公司发行的1.5万股法人股为事实基础。本案中,国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伦曾从原北旅公司购得了该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此后,国壮公司通过诉讼途径,从东方公司受让了上述法人股,并相应取得了1.5万股北旅法人股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单。结合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纪检监察部出具的函件,可以认定张伦确实委托该行保管了票面金额为15 000元的北旅股票。同时,结合本案事实,原北旅公司经过资产重组后更名为强风公司并办理了上市手续。根据强风公司提交的原北旅公司股东名册,以及强风公司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的明细记录,其中均没有记载张伦或东方公司为该公司股份持有者。
依据我国公司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故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以所购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或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上登记的委托人为判断依据。据此,虽国壮公司持有记载股票发行情况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但在强风公司股东名册及记名股份投资者名录中未记载与其所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所登记的委托人或持有人的相符信息,且强风公司的全部记名股份均有明确持股人的情况下,国壮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强风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国壮公司认为其由此损失,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创恒元技术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国创恒元技术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六百五十元,余款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