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林某的左耳患有神经性耳鸣已达24年之久,2009年4月24日在报纸上看到一偏方并将其抄下,到一大药房坐诊医生韩某处咨询,韩某看过之后说可以服用,并开具处方,林某在该药房买了两剂药回家之后,于当晚服下该药,过了大约3小时,林某出现呕吐血水的现象,经医院抢救后出院,开支医疗费两万余元。林某认为,服用了药房的汤药是造成此次住院的原因,要求药房赔偿其医药损失,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药房开处方造成损害,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属于医患纠纷,举证责任应该由大药房来承担。本案中大药房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从事药品经营的企事业法人,雇请的坐诊医师也持有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并且他又向患者开具了处方,患者在主观上有理由认为这种开具处方的行为是一种诊疗行为,因此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医患纠纷。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不属于医患纠纷,举证责任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医疗关系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的因医疗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医患关系中的医方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包括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患者是接受诊疗的患者。本案中的大药房虽然具备法人资质,但是它具有的仅仅只是药品经营的许可,而非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医疗机构,不应对其做扩大解释。因此本案不属于医患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林某应该对药品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医患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所争议事实认识不同、相互争执、各执己见的情形。本案中大药房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事业法人,坐诊医师也持有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同时他又向患者开具了处方,应该是一种诊疗行为,患者也有理由认为该大药房可以也能够承担治病职责,因此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医患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大药房应该对其的医疗行为与林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李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