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8月,卢某某(男)与刘某(女)在上海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底刘某随卢某某回家过春节,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春节后两人一直在卢某某家生活,但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卢某某父母经营一家超市,规模较大。刘某也非常勤劳,在超市中帮忙,一直未领取报酬。2009年7月,卢某某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刘某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超市。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超市是卢某某父母的财产,刘某无权分割。卢某某和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同居关系,超市即使是家庭财产,而刘某并不是家庭成员,也无权分割。超市的所有权是卢某某的父母,卢某某父母让卢、刘在超市中帮忙,也并不代表卢某某父母对超市所有权进行处分,或是同意卢、刘合伙。刘某在超市中付出了劳动,应当比照当地同工收入标准对刘某进行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超市工作期间创造的财产,应作为刘某与卢某某及卢某某家人普通共同共有的财产。刘某对这部分财产有权要求分割。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与卢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刘某就是卢某某家庭之外的人。刘某参与超市的劳动,并且卢某某及其家人在意识上认为刘某是超市中的一员,其实是对刘某的入伙的认可,所以,作为合伙人的退伙,有权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李某和谢某于2005年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卢、刘是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不适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的财产规定。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所谓的“一般共有”就是不分比例平均共有。本案,超市不是卢、刘的共同财产,只有卢、刘的共同受益、共同购置的财产才是共同财产。因此,超市是卢父母的财产,刘某不能要求分割。
作者:修水县人民法院 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