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4月,张某驾驶一辆奥迪轿车与家人到抚州市某商场购物,将车停放在超市附件的一家存车处,并交纳了停车费20元。当天傍晚,当张某取车时,却发现车已被盗,当时立即报案,但案件至今未能侦破。在保险公司赔付部分车款后,张某认为,自己是将车辆放在停车位上,存车处收取了停车费,车辆在保管期间被盗,管理方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遂将存车处告上法院。庭审中,张某提供了停车发票、 保险公司赔款收据等证据。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只是提供了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停车费票据只是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停过车并交纳一定费用的一种凭证,并足以证实该车是在停放时间被盗。如果,张某当天又到其他地方,车子被盗,还可以拿此票证来主张赔偿,对被告显示公平。
第二种意见,张某对曾在停车处停车后被盗的事实提供了停车发票、案件回执单、保险公司赔款收据等证据,原告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依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曾在被告停车后被盗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关键在于,张某主张的在被告公共存车处存车的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对张某车辆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被告无责。
本案中,法院在认定时采用了“高度盖然性原则”。尽管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存车处又矢口否认车辆在其处存放的事实,但依据盖然性原则,结合合理推断,法院仍然认定了存车事实的存在,从而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余款的诉讼请求。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第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第四,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当前,盖然性原则成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所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其在英美法系通常称为“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则为“高度盖然性”标准,二者并无实质差别。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盖然性原则,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补充,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关于证明标准的不足,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作者:崇仁县人民法院 陈建高 元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