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12月12日,汪某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公司于同日向签发了保单,该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被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8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600元;第九条约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垫付抢救费用,其它损失和费用不予垫付赔偿,所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追偿。 后汪某在明知尹某无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借给尹丹使用。尹某驾驶该轮摩托车与无证驾驶的黄某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刮,造成黄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用1632.26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汪某向黄某家属赔付了6万元,尹某家属向黄某家属赔付了3万元,合计人民币9万元。后汪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遭拒。
评析: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无证驾驶情形下应否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综合分析。从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明显区别在于其社会公益性。从《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也是体现了保护受害人的原则。《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对人身伤亡是否赔偿没有规定。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在《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的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是分别表述的。人身伤亡常常直接引起财产损失,但人身伤亡本身是指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不同于财产损失,不存在包含关系。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的限额分项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且本案中的保险条款也是对各责任限额分别规定了额度。可见,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仅指物质性损失,不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至于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应不属法律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的保险条款第九条只是规定垫付和追偿,而在第十条的责任免除中,并未将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且第九条关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也是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的,其作为格式条款无约束力。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垫付的仅是抢救费用,而非其他,且明确规定了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举轻明重的原则,人身伤亡不应赔偿。且财产损失是指因为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对此,应从广义上理解,即包括人身伤亡和物质性的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结合中国保监会关于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和醉酒等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服垫付和赔偿”,由此可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财产损失应包括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即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服垫付和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的汪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其起诉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和《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但也要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抢救费用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有约束力,况且《交强险条例》也明确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无证驾驶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汪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后果,保险公司不应对汪新娅理赔,而应由有关过错人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童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