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6月,王某因赌博欠下李某3万元,因无力偿还,便外出打工躲债,李某四处寻找王某下落,在找不到王某的情形下,他纠集三个同伙来到王某的哥哥家,对王某的哥哥和嫂子进行殴打,逼问王某的下落,同时他们在王某的哥哥家里进行搜查,搜得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和一部手机等物,随后,他们将王某的哥嫂二人捆绑至某旅馆内,采取殴打等暴力方式强迫王某的哥哥说出存折的密码并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在取出了存折上的1万元后,李某等四人将王某的哥嫂放回。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兄嫂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乙级和丙级。
【分歧】
为索取赌债强取债务人亲属的财物应如何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四人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李某等人为索取赌债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属于《刑法》第238条第二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且王某兄嫂的损伤并未达到重伤以上程度,因此,本案犯罪行为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四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李某等人并非向债务人王某索取债务,而是向王某的哥嫂索取,应认定为非法勒索他人财物,因此,应认定为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等四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某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取走银行存款1万元存款的行为属于抢劫,强迫王某兄嫂写下3万元的欠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根据刑法理论,绑架罪的特征是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他人或者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以实施杀害、伤害或者其他侵犯被绑架人的方式向被绑架人的家人、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发出威胁,迫使后者交付赎金或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本案中,李某等人取财的对象为被害人本人,而并未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勒索财物,因此,本案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2、李某等人拘押王某兄嫂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等人非法限制王某兄嫂的人身自由,并有暴力殴打情节,触犯了《刑法》第238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被害人的伤势为轻微伤,故不适用该条第二款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李某等人行为并不属于《刑法》238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因为在本案中,李某等人要找的债务人应为王某,而李某等人拘押的对象却是与王某等人毫无债务纠纷的王某兄嫂,因此,李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不符合《刑法》238条第三款的情形。
3、李某等人取走被害人1万元存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李某等人采取非法拘禁、殴打、胁迫方式得知存折密码后取得1万元,属于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上述分析,李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从全案案情来看,李某等人非法拘禁的行为是为了向王某兄嫂索取财物,非法拘禁行为是抢劫行为的方法和手段,二者存在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关系,依法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因此,本案中李某等人所犯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应以抢劫罪一罪处断。
4、李某等人强迫王某兄嫂写下3万欠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李某等人的该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财物,但他们并不是当场劫取劫财、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能当场实现,因此,不具备抢劫罪实施暴力威胁和劫取财物的当场性的特征,因此,李某等人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综上,本案犯罪行为人李某等4人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二罪并罚。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