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2月18日,新建建材公司与平安建筑队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于 5月30日前在平安建筑队施工工地交货。2月21日,新建建材公司又与鼎力轧钢厂订立合同,约定鼎力轧钢厂向新建建材公司提供一批钢材,于5月30日前送至平安建筑队施工工地。5月30日,平安建筑队未收到钢材,即向新建建材公司催货,新建建材公司立即催促鼎力轧钢厂,鼎力轧钢厂提出因原材料和燃料问题,钢材产量下降,要求推迟一个月供货。当时市场上钢材紧缺,新建建材公司一时难以组织货源,平安建筑队因此停工待料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平安建筑队要求新建建材公司赔偿损失,新建建材公司认为责任在鼎力轧钢厂,并提供了其与鼎力轧钢厂的购销合同,要求平安建筑队直接向鼎力轧钢厂索赔,于是平安建筑队据此起诉鼎力轧钢厂要求赔偿损失。
【分歧】
对于因鼎力轧钢厂未向第三人平安建筑队履行债务导致新建建材公司违约,平安建筑队是否可以要求鼎力轧钢厂承担违约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平安建筑队可以起诉鼎力轧钢厂,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应当追加新建建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新建建材公司向平安建筑队承担违约责任和鼎力轧钢厂向新建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而鼎力轧钢厂可以直接向平安建筑队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平安建筑队与鼎力轧钢厂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鼎力轧钢厂不须向平安建筑队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法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可以划分为对人权和对世权,对人权是对特定人的权利,如债权,债权人仅能向特定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存在新建建材公司和平安建筑队与鼎力轧钢厂与新建建材公司两个合同关系,形成了两对债权债务关系。鼎力轧钢厂与新建建材公司约定鼎力轧钢厂在平安建筑队施工工地交货,是向第三人履行交货义务,但这并不能使第三人成为该合同当事人,使两对债权债务关系抽象化为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律权利(对人权)的法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鼎力轧钢厂只向新建建材公司承担责任,而不需向第三人平安建筑队承担责任。因此,平安建筑队起诉鼎力轧钢厂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被诉主体不适格,应当判决驳回起诉。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东林 刘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