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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滥诉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1-09-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原则早已为世界各国民法所确立。法律权利只有受到侵犯才允许起诉,换言之,行使诉权的出发点是原先对司法救济确有需要。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法多年以来也一直承认这一概念,认为只要起诉者有恶意和缺乏合理的原因,即构成滥用诉权。所谓“缺乏合理的原因”是指对胜诉的可能性缺乏合理的信心,而且诉讼结果是原告的败诉。如果滥诉者对相对方造成损害,受害者可以由此对滥诉者提起诉讼,即对受害者授予因不合法民事诉讼所产生的诉权。承认这一诉权的前提便是存在着滥用诉权,因此,授予当事人此诉权,正是为了防御恶意滥用诉权的产生。
  司法实践中,滥诉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滥用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期待胜诉权和申请执行权。作为程序意义的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庭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正是它的行使从而启动了诉讼程序,如果滥用必然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诉累,增加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如为应诉而花钱聘请律师、造成误工损失等。

  一、滥诉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

  滥诉行为不仅浪费法院的有限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对于他人的损害。对此,法律应赋予受害者以救济途径,责令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公平、修复正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滥诉行为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作为一般侵权责任,在如何界定这种滥诉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过错。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在滥诉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一是重大过失。对于故意行为的侵权责任认定较好掌握,而对过失的认定则应非常慎重。就此问题,美国密歇根最高法院的列维大法官有过精彩的论述。佛里德曼是一个外科医生,他在被一患者家属提起“不当死亡”之诉胜诉后,对该患者家属的代理律师提起侵权诉讼,指控律师“过失”和“恶意”。针对原告对被告“过失”的指控,列维法官详细分析了律师是否对他方当事人负有注意义务的问题。列维法官认为,一个律师在提起一宗诉讼之前,有义务对案情作出合理的调查,但是,律师对己方当事人的这种义务,并不意味着对他方当事人也负有这种义务,否则的话,就与对抗式的诉讼制度发生冲突。一个律师提起一个诉讼的时候,必然会对他方当事人不利。如果要求一个律师同时对双方当事人负担合理的注意义务,那么,律师将无法进行调查活动。因为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调查,必然会对另外一方当事人不利。当律师决定启动诉讼程序的时候,另外一方当事人肯定会指责该律师没有对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简言之,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如果让律师同时对双方当事人承担注意义务,必然严重妨碍律师工作,降低工作效率,进而破坏律师和作为委托方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列维法官主张,便利诉讼是一项公共政策,如果法律设立律师对他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必定过度限制律师提起诉讼案件,阻碍律师的创新精神。因此,原告对被告“过失”的指控不成立。有鉴于此著名案例,对过失如何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更应持慎重的态度,因为我国并未实行强制代理的诉讼代理制度,对当事人的要求更不宜过严。只有适用于重大过失,且应视情节轻重及后果的严重程度来认定较为公正。由于人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诉讼行为的专业性要求参差不齐,作为普通民众,法律知识不可能达到专业水准,要求过严,不利于人们正当诉讼行为的进行及对自己合法利益的保护。因此,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的滥诉行为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滥诉的行为主体只能是案件的当事人,比如原告、反诉原告、第三人等。

  其次,必须有滥诉违法行为的存在。滥诉的行为必然违背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权利与自由不得滥用的宪法原则,因而它首先具有违宪性;同时,滥诉的行为也是违背一般法的立法本意的,应属违法行为,法律对此当然要予以“违法”的否定评价。滥诉侵权行为从行为方式上可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两种。积极的滥诉行为主要是指作为行为,通过不正当行使诉讼权能来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这是滥诉的主要行为方式。但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消极不作为的滥诉行为,如被告人的躲避、隐藏或装病而不应诉行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这些都是对权利人的一种损害。

  再次,必须要有特别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这三种损害同样并存于滥诉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中。因为滥诉行为既可能损害他人的财产,如滥用认定财产无主等程序,而使他人丧失财产权利,也可利用宣告死亡等诉讼程序来损害他们的人身权利。同时,这些行为在损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时,也会给他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损害事实的界定各国做法不一,如美国有些州允许恶意民事诉讼的存在,不要求原先必须受到特别损害。但笔者认为,我国对此应做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以适应我国法制尚需完善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并不是所有损害均能构成此种侵权责任,只有造成特别的损害事实,方可提起滥诉的侵权之诉。如前文所述的英国对此早有明确的规定,即:即使原告没有合理根据而对被告提起诉讼,如果不存在对被告进行逮捕、拘留或者其他特别的损害,那么,提起恶意诉讼的原告也不能因此得到法律的制裁。而我国法律对此应作何限制,有待立法界进一步探讨。




  最后,滥诉侵权行为与特别损害事实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作为归责的前提和基础,同样适用于滥诉侵权责任中,同样应依相当因果关系为标准来加以认定。只要能够判明滥诉行为与特别损害事实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的联系的可能性,即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滥诉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滥诉侵权责任中,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方可责令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不符合此种责任构成的要求。

  二、滥诉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笔者认为,因滥诉而侵害他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其具体责任方式包含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之中,可分为两种类型:财产型民事责任方式和精神型民事责任方式。

  在财产型民事责任方式中,除了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外,赔偿损失是滥诉行为较为重要的侵权责任方式。行为人不仅要赔偿其滥诉行为给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而且还应赔偿受害人因其滥诉行为而应诉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损失。另外,由于行为人的滥诉行为在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同时,还会给受害人制造莫大的精神痛苦,使受害人陷于无端的诉累中,打破了原本平静的生活,对这种精神权益的损害仅以原诉中的一纸胜诉判决是不足以抚慰的。因此,精神损害也应列入赔偿之列,作为独立的请求权赋予受害人。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受害者的权益得到真正完全的救济,以恢复被扰乱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

  精神型民事责任方式是针对滥诉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身权,给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毁坏他人名誉等精神性损害的情况下应承担的一种责任方式。如恶意申请宣告他人死亡、申请宣告企业法人破产等滥诉行为而造成的名誉毁损、商誉降低等情形,法律有义务将这种非正常情形予以修复。因而,这种责任方式在滥诉侵权责任中也是极其重要的。这种责任方式主要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3种。

  滥诉行为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在国外早有研究,并已在立法上卓见成效。而我国立法界、司法界对此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滥诉行为的任何规定,此种行为的侵权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也未涉及。这些法律上的空白亟待弥补,在程序与实体并重的今天,我们更有必要研究探讨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立法与司法规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使每一名公民均能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在积极利用诉讼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公序良俗,以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

作者:陈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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