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当事人利益的调解书可否作为证据使用
发布日期:2011-09-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钱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被告赵某离婚,庭审中钱某提出双方在建房过程中其向自己阿姨黄某借款1.2万元至今未还,离婚时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某以原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为由不予认可。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而后黄某在钱某所在地法院起诉钱某还款,这次诉讼中黄某与钱某都未提供相关证据,只是钱某承认欠款这一事实,于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该院制作调解书。六个月后钱某再次起诉赵某要求离婚,并提供调解书作为此次离婚诉讼的证据使用。赵某则认为这是钱某与黄某串通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法庭不应采纳该调解书。
【分歧】
本案中钱某提供的调解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该调解书应当作为证据被采用。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调解书不应当作为证据被采用,理由是:该调解书是在赵某未出庭的情况下达成的,且钱某也并未告知赵某这一事实,有滥用诉讼程序损害赵某利益之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管析】
法院的裁判文书、调解书作为证据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然而笔者认为这份调解书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理由是:
这份调解书缺乏事实基础,钱某与黄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他人不得而知,法院没有义务查明,也无法查明。钱某对欠黄某1.2万借款的承认是一种自认,自认的效力应该是仅仅及于本人即和对方,然而钱某将在他案中自认的事实作为证据运用于自己的离婚诉讼中,很显然损害了被告赵某的利益,有滥用诉讼程序之嫌。
民事诉讼中确实需要维护当事人私法自治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有效行使,但那并不意味着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歪曲、虚构事实的权利。人民法院的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能将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否则,这将有损于人民法院的权威及公正的形象。某些民事案件并不单纯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中会牵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更有甚者,诉讼当事人只是将诉讼作为一个幌子,企图借助法院的裁判或调解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此,法律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大大减退。《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钱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前提下,自认借款事实,并与黄某达成调解,然后将该调解书作为证据在与赵某的离婚诉讼中使用,有侵害了赵某利益之嫌。因此该调解书不应在钱某与赵某的离婚诉讼中作为证据被采纳。
作者:崇仁县人民法院 华天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