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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上海盗罪构成条件之弊端
发布日期:2011-09-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摘要】鉴于目前国际法关于海盗罪构成条件的规定明显限制了对海盗罪的全面有效惩治,本文在对国际法上海盗罪的概念及构成条件与当今海盗罪案发特点相比较的基础上,提出现行国际公约应将此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行为对象以及犯罪地点等要素重新予以界定的观点,并对当今应如何放宽海盗罪的认定条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海盗;海盗罪;犯罪构成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国际法上的海盗罪概念及构成条件

  海盗罪是国际法上最古老的犯罪之一。国际社会对海盗罪的认识肇始于17世纪习惯国际法。那时,海盗犯罪已经开始被视为一种相当严重的国际犯罪,在国际法领域出现了“海盗行为是人类公敌”、“海盗是违反人类的罪行者”、“是逐出法外之人”的理论主张。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一套惩治海盗行为的习惯法规则。其核心内容是一个海盗和他的船舶由于作海盗行为就当然失去了船旗国的保护和他们的国家属性。依照国际法的一个习惯规则,每一个海洋国家都有权惩罚海盗。一切国家的船舶,不论是军舰,其他共有的船舶,或商船,都可以在公海上追逐、攻击和拿捕海盗,并且把他们带回本国,由本国的法院审理和惩罚。[1]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协议》认为,“海盗”是一种“恐怖主义”的行为,并将该罪行列入国际犯罪之内,使之成为国际社会最早认同的典型的国际犯罪。许多国家都制订了国内法以惩治海盗。在英国,自1535年以来就有了这方面的法律。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联合国开始国际法的编撰工作,海洋法的编撰首先被提上了国际法委员会的议事日程。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公海公约》,将包括海盗概念在内的有关惩治海盗的国际法规则归纳为8条。著名国际法学者巴西奥尼指出,《公海公约》有关海盗行为的规定,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于海盗罪的性质和范围的协商一致,也反映了关于海盗问题的习惯国际法。后来,这些规定几乎原封不动地写进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于目前在世界范围内还没有一个专门规制和惩治海盗罪的《公约》,故1958年的《公海公约》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就成为认定海盗罪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

  按照《公约》第101条和102条的规定,凡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了私人目的,对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方的另一船舶、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海盗。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以及教唆犯或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的任何行为,也构成海盗罪。根据《公约》规定的这一海盗罪的概念,其犯罪构成要件为:

  (一)海盗罪的犯罪客体是海上的船舶航行、人身安全和海上的贸易秩序。

  (二)海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或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扣留、掠夺及教唆或故意为海盗提供便利的行为。

  “在公海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这是《公约》对海盗罪发生的空间范围的特殊要求,即海盗行为必须发生在公海上或无管辖区即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两个以上国家的海域上,而不能发生在一国管辖范围内。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公海不包括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极地亦如此,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如果海盗行为不是发生在公海或无管辖区内,而是在主权国家的领海内发生,则属于该国国内法管辖的问题,而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海盗罪。

  “对另一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或物”,这是《公约》对海盗罪行为对象的特殊规定。海盗行为只能发生在另外的船舶或飞机上,而不能发生在海盗罪犯自己乘坐的船舶或飞机上。这就意味着,构成海盗罪客观上必须有侵害船(或飞机)和被害船(或飞机)两者的存在。唯有当一只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员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员或财物实施非法劫持时,才构成海盗罪。如果是在同一只船舶或飞机内实施的行为,如船员及乘客实施暴动,劫持船舶本身的行为,因为不属于对其他船舶或飞机的暴力行为,就不属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

  “实施非法的暴力、扣留和掠夺行为”,这是《公约》关于海盗罪客观行为表现的规定。此处的“非法”,是指在未得到合法授权、也不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或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国际违法行为。此处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是指使用枪支弹药或其他方式对另一船舶或飞机进行攻击、破坏或对他人进行捆绑、殴打、杀害或伤害的行为;对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与财物强行截留不放;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掠取船舶或飞机本身,或掠夺船舶或飞机上的船员、机组成员及其乘客财物的行为。

  “教唆或故意便利的行为”,这是除了上述海盗罪的实行行为以外《公约》对其他参与海盗犯罪行为的规定。《公约》关于海盗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中,除了实行行为外,还包括事先无通谋的海盗共犯和海盗教唆、帮助行为。[2]所谓事先无通谋的海盗共犯是指《公约》第101条第2项规定的“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而海盗教唆是指唆使他人产生实施海盗行为的故意的任何行为。而海盗帮助犯则是指《公约》第101条第3项规定的“故意便利上述行为的任何行为”,即指有意给海盗活动提便利条件的行为。

  (三)海盗罪的犯罪主体是私人船舶或飞机的机组人员或乘客。所谓私人船舶或飞机,是指军舰、军用飞机、海关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飞机之外的民用船舶、飞机。若一国的军舰、政府船舶、政府飞机违反国际法,对其他船舶、飞机实施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不构成海盗罪,只能要求依其国内法对有关人员进行惩处。但根据《公约》第102条的规定,如果军舰、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人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活动的,应以私人船舶从事海盗活动罪论,其船员或机组人员构成海盗罪。单纯地叛变和起义,并没有从事《公约》所规定的海盗行为的,不能被认为构成海盗罪。

  (四)犯罪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犯罪目的是获利、报复、制造恐怖等私人目的,而不是出于政治目的。如果出于政治目的,依照某一政府或某个团体的命令,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员或财物实施暴力、扣留或掠夺,则不构成海盗罪。但是,如果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飞机机组人员发生叛变或起义并控制船舶和飞机,在公海或无管辖区域,为私人目的对其它船舶或飞机或船舶、飞机上的人或财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截留或掠夺行为,则上述人员的行为视同私人的海盗行为,构成海盗罪。此外,在自愿参加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活动的行为构成海盗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这种事实,则不构成海盗罪。

  二、国际《规定》的海盗罪构成条件对全面惩治海盗罪的限制

  近年来,海盗行为再度兴起,国际海盗罪行再次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与传统的海盗罪相比,现代海盗不仅装备先进,武器精良,而且招数翻新,目标广泛;不仅规模庞大,主体混杂,而且内外勾结,手段残忍;犯罪数量激增,危害惨重。鉴于目前海盗犯罪所呈现的种种新动向、新特点,《公约》中规定的海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海盗罪的全面有力的惩治。

  (一)关于犯罪的地点。《公约》明确规定,海盗犯罪必须发生在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以外的地方,如果是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领海或其他什么地方的抢劫、袭击行为,则不构成海盗罪。这条规定会把在军舰、码头、港口、旅游区乃至居民集聚区的很多海盗行为排除在此罪之外。众所周知,东南亚水域是全球海盗活动最猖獗的地方,活动黑点包括索马里、西非、孟加拉和马来西亚与印尼之间的马六甲海峡、红海与亚丁湾一带海域。全世界四分之三的劫船事件发生在马六甲海峡,这条“世界经济的生命线”,长不过1000公里,最窄处不足600米,全球贸易中四分之一货物的差不多一半的石油运输都要经过这里,在狭长的海峡内,每年过往的商船超过6.3万艘。据“国际海事局海盗报告中心”的统计,就在这。1000公里海峡之内,仅2004年,有记录的海盗犯罪竟高达169起。而到了2005年,仅3月份一个月,东南亚海域有报案记录的海盗事件就有28起。[3]除非沿岸国对在其领海内发生的海盗做出规定,否则,这些在一国领海内实施袭击行为而迅速逃往公海的船只,都不能将其视为海盗船而予以抓捕惩治。此外,根据《公约》的规定,一个国家的武装力量追捕海盗进入他国领海,也可能被认为是损害他国主权的武装进入。其后果只能是放纵海盗罪犯。

  (二)关于犯罪的行为对象。《公约》明确规定,海盗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对另一船舶及该船上人实施,如果在同一只船舶内实施类似行为,则不属于海盗罪。鉴于当今海盗作案通常都先派卧底在目标船上工作,目标船开航后,卧底用电话通知海盗组织其所在位置及航线、人员装备等情报,为海盗劫船做内应的现实,显然这种规定会放纵这些作卧底的海盗犯。现今的海盗不仅有重型武器,还有电脑和卫星通信,甚至还可以通过国际网络和电子邮件,与世界各地的海盗乃至犯罪集团联系,频繁交换信息。有的甚至还利用雷达确定轮船的位置,通过无线电台和内部人员获取信息。据马来西亚报纸报道,海盗们在实施行动前对船只的航行时间和船上的货物构成往往了如指掌。这说明卧底的大量存在。当真正的海盗来到卧底船内实施抢劫时,作为其同伙的卧底不可能不参与行动,但他们无论怎样行动都是在自己所处的“同一船舶内”,按《公约》“必须是对另一船舶及船上的人实施抢劫行为”才是海盗罪的规定,这些人的犯罪显然应排除在海盗行为之外。

  (三)关于犯罪的主体。《公约》明确规定,海盗罪的主体必须是私人船舶的船员或私人飞机的机组人员或乘客。但在现实海盗犯罪中,有不少海盗是以快艇伪装成海上巡逻艇及警察,在夜晚识别度不高的情况下作案。从目前可以看到的相关海盗的资料中,我们惊奇地了解到这样一个信息,就是“某些国家的水上执法人员与海盗相勾结”,[4]“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执法人员也参与了其中”。[5]致使海盗们非常熟悉船只的航行时间和船上的货物构成以及轮船所处的准确位置,保障作案、运货、销赃一条龙的渠道畅通。海盗联合体不仅与岸上的有组织犯罪相互联系,而且有执法人员在内部相助,一方面保障了海盗犯罪的顺利完成,另一方面加大了我们对付海盗的难度。水上执法人员与海盗相勾结共同作案,如果这种情况已被我们明确掌握,但碍于主体条件与《公约》规定的“必须是私人船舶的船员”条件不符,因而不能予以抓捕和惩治的话,只能使其逃之夭夭。

  (四)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公约》明确规定,必须是获利、报复、制造恐怖等私人目的,而不是出于政治目的。鉴于现代恐怖组织海盗犯罪往往提出政治要求这一现实,主观方面的这一条件也存在弊端。

  以往海盗袭击事件大多是用一两艘小船单独行动,得手后便快速斩断与外界的所有联系,在劫船上大肆搜刮一番,把船上的所有值钱的全部搬走而已。现今的海盗,走上了集团化、组织化、国际化的道路。据报道,东南亚的海盗活动基本操纵在五个大的犯罪集团手里,并已组成现代化的海盗拖拉斯,下设分支机构,在各个地区都有雇员,活跃于马六甲海峡和印尼沿岸狭窄水道中。他们和岸上的有组织犯罪是相互联系的,有时还联合几个地区的海盗联手抢劫,相互协调和配合,犹如受过严格训练的舰队。

  值得注意的是,“9.11事件”后,“基地”组织将部分恐怖主义“根据地”秘密转移到海上,并组成了一支大约20艘舰船的“恐怖舰队”,分布在阿拉伯海和印度洋等海域准备再度发起恐怖袭击。有组织、有预谋、规模庞大的恐怖主义已成为严重的海事威胁。目前,这种专门在广袤的海域上制造恐怖活动的“现代海盗”不仅装备先进,作案手法高明,而且犯罪目的也呈现了多样化。传统海盗的目标往往仅限于油轮和商船,而现代海盗把军舰、码头、旅游胜地乃至居民区都变为他们的袭击对象。传统海盗的目的多是为了抢劫财物,而现代恐怖主义分子的目的在于对抗政府,制造混乱,有明显的军事或政治目的。如伊斯兰激进分子、前叙利亚独立运动组织、阿尔盖德极端主义组织及索马里叛军,他们参与海盗的武装程度之高,令一般海盗望尘莫及。他们甚至会对行经其“领土”的船只开火攻击,抢劫目标除了财物以外,一般还会挟持船只,提出政治要求。如果按照《公约》规定,只把具有私人目的实施劫掠的定为海盗,而将具有政治目的现代恐怖组织实施的同类行为排除之外,显然又放纵了一批海盗罪犯。

  三、重新界定海盗罪概念,放宽海盗罪定罪条件的思考

  鉴于目前海盗犯罪日益猖獗,给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越来越深重,而且又呈现上述诸多特点的现实,为保护海上运输事业的安全和发展,维护海上交通秩序,及时有力地打击各种形式的海盗犯罪,有必要对《公约》中海盗罪的定义及其构成条件作适当的修改。从放宽犯罪地点、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及犯罪目的几方面条件考虑,海盗罪似应作如下表述:

  登上船舶,旨在行窃或从事其他犯罪行为,且有能力使用武力继续犯罪的任何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限于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无论是谁,只要是在船上使用武力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帮助犯罪行为,都认为是海盗罪;犯罪地点不仅包括在公海上,也包括在某个港口区域,即在领海内、船舶等待进港或通过海峡时发生的抢劫、袭击以及谋杀行为,都应认定为海盗罪;犯罪对象不仅限于另一船舶或飞机及其人员和物资,无论是登上本船,还是登上他船,犯罪行为无论是处于预备阶段,还是已进入实施阶段,都不影响海盗罪的构成;犯罪主观方面不仅限于私人目的,还包括提出政治要求。这样,出于各种目的、打着各种旗号、以各种身份、在任何地方出现的海盗犯罪都将无法逃脱法网,都将受到全面有力地惩罚。




【作者简介】
王秋玲(1953—),女,汉族,河北涞水人,大连海事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司法部立项课题“海上国际犯罪的惩治与刑法理论的创新”(05SFB2025)的阶段性成果。
[1](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2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
[2]林欣:《国际刑法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3]转引自2005年7月28日《南方周末》:《海运主要通道马六甲海峡海盗大反弹波及中国》。
[4]引自2002华夏经纬网:《惊见海上幽灵》。
[5]引自2003年4月4日《南方周末》:《中国:如何面对“海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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