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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发布日期:2011-08-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再审制度时,以建立于国家本位主义基础之上的权力监督为立足点,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而且还设置于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特别是这两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从而致使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得到相应的实现。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将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条件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国家本位主义、私权利、再审制度的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设立的条件
我们国家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的原则,坚持司法公正。“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以上可以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再审制度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
目前,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最为根本的问题就是没有正确理顺与民事上诉制度在实现终局裁判正当性过程中的内在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在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以后,基于我国特有的地域宽广、地理及交通条件差异巨大等特点,我国确立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判后,就应当终结,也就是说,依照第二审程序所做出的第二审裁判就应当是具有终局效力的确定的裁判。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再审程序制度,这样一种原本应当具有终局效力的确定的裁判,在特定条件下,却被无止境地进行再审。所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从其本质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出于对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已做出的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救济性程序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情况的发动再审,既没有时间限定,也没有次数限定,就使得再审程序制度无形之中扮演了两审终审后“第三审”、甚至“第四审”、“第五审”的角色,从而不仅严重地损害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破坏了我国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完整,而且还严重地干预了当事人对其私权的处分。
(二)现行再审制度违背现代民事诉讼中诉审分离的原理
从一般诉讼理论上看,司法审判权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法享有的对当事人基于私权争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居于中立地位依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理并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力。为保证作为司法审判权结果体现的裁判的正当性,对诉讼中的权力进行分工并设置相应的制约机制非常关键,而在民事诉讼中,这一权力的分工与制约机制只能、也必须体现为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分工,以及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制约,因而,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判权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而不应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性权力。为保证司法审判权所具有的被动性、消极性特质的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必须体现“诉审分离”的原则,即基于诉权发动程序的权利由当事人行使,而基于司法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的权力由法院行使。如果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究其实质是法院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是与诉审分离的诉讼原理相违背的行为,其结果非但没有达到预期的保证裁判正当的目的,反而因无视当事人的诉权而自食其果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虚化,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
西方各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是为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为使司法机关公正地保障市民阶级的主体权利,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权力为本的纠问主义诉讼制度的产物。它的基本特点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权,强调非经正当的对审程序进行审判,国家不能对公民做出强制性的判决。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接受法院审判的宪法权利而建立的,所以,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私法自治的原理,都相应地规定了很多使当事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的具体程序和制度。从各国保障公民享有接受法院正当审判的权利的规定来看,各国不仅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由当事人确定审判的对象并提出证据,而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做出判决;而且各国均确定在具体程序的发动上,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再审程序也不例外。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法官依法定程序做出判决后,该判决即告生效。但作为对该判决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救济手段,立法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无条件地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如果逾期没有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上诉,当事人发现一些可以推翻原判决的法定理由,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申请再审,要求撤消原判决,但当事人享有的这一权利,通常是通过其他补救方法,如调卷令来实现的。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8条规定,对于已确定的终局性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请求法院再审。可见,德国的再审之诉分为两种,即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但这两种再审之诉都是以推翻确定判决,请求对原判决进行重新审判为目的的。在日本,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确定的终局判决存在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有严重瑕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之诉提出不服声明。
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当事人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相关制度的共性就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可了该生效裁判的结果,则表明当事人处分其权利,诉讼程序就此结束;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具有终局效力的判决存在缺陷,则可以通过再审申请或者再审之诉请求有关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发动则完全不同,既使没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原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主动发动再审程序,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程序,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权以及法律监督权的扩张,违背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四)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背离审判独立的原则
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审判独立,即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遵循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独立审判不是随意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核心。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在现代法治社会,审判独立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缺少的要件。审判权不独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因为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是以法院审判权独立性为起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的。公正的裁判是法官主观意志认识客观案件的产物,不独立的人是不可能有独立的主观意志的,或者说,当他的头脑长在别人的肩膀上的时候,就不可能形成独立的主观意志,也就无法保证裁判的公正。当然,法院裁判的公正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离不开构筑合理的诉讼程序,否则,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的目的也就必然落空。客观地讲,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将这样一种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完全不同于哲学的法学领域,并以此指导思想设置我国的再审程序制度,势必忽略民事诉讼本身所反映的对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尊重的内在规律,导致无论什么时候发现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法院作为审判监督者都可以主动行使审判监督权,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予以纠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也可以主动对法院所做出的生效裁判,借助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方式行使其法律监督权。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的设置定位于是对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监督的一种特殊的程序制度;换言之,实质上是为生效裁判的做出法院设置若干个监督者,以便于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这一点,从民事诉讼法本身将这一救济瑕疵生效裁判的程序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也足以可以得到证明。因此,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实质是与审判独立原则相悖的,受此影响,再审程序制度的具体规定更为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干预本法院或下级法院审判组织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
(一)更新我国立法指导思想
1、坚持处分原则放弃职权主义思想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做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许多国家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审理对象的确定及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
2、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放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
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用的理念,尤其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即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沿袭前苏联民事诉讼的模式,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惟一的法的价值目标,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穷尽证据,以至于重现客观原貌,现实的选择是,诉讼目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就再审个案来讲,不必为追求个别的真实,而牺牲一个程序公正的确定裁判,从而损害法的安定性,因为再审程序须废弃确定的终局判决而重新裁判。现行法律规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法律上存在极大的不科学性。该原则不仅不合适,而且不可能实现,同时还会带来很大的危害,种种不良的法律现象,正是该原则指导下的产物。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离相矛盾。现实中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三)取消检察院抗诉再审
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这是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私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
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如给抗诉下指标,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提出抗诉,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种种不当形式代替抗诉职能,受利益驱动而抗诉等等,这既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又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四)确立再审上诉制度
在重新确立民事再审的受理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得到保护,应设定将当事人的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的制度。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素,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借鉴国外的经验,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再审程序几乎普遍是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直接引发。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否妥当,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总之,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哪怕法院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那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之回答。
在确立再审上诉制度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1、应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作为决定是否再审的前提条件,主要是因为如果缺乏这一过程,则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再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又因为对再审的审查对案件再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应规定必须组成合议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完毕。
2、再审事由的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立案再审。故立法时应体现“受理松,立案紧”这一理念,对现行再审立案标准进行改革并予以细化。
3、要缩短申请再审期限,其最多不应超过三个月
4、要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应当限定为一次,不能允许多次受理申请再审。
5、关于再审时限,由于现行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便时常导致案件的审结无期限,频添当事人诉累和对法院的抱怨,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此,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便显得十分必要。再审案件因为只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它并不比一、二审来得复杂,故其审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6、应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权利统一确立为再审之诉权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需要调卷书面审查,询问当事人或者举行听证和证据交换,这些活动必然耗费一些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收取50—500元的再审审查费。案件决定再审后,进入正常的再审程序,应当收取诉讼费用。
(五)严格再审事由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例外,非常之司法救济程序,在启运这一程序时,对民事再审的对象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便将无限的申诉变为有限的申诉。特别是既要考虑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要充分考虑诉讼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在追求程序安定和个案公正的这一矛盾中,进行合理的取舍。因此应对再审对象做出应有的限制,应对下面三种情形做出不予再审的排除性规定:
1、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大陆法系各国大多作了相同的规定。之所以承认放弃责问权不得再对抗有瑕疵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程序安定。有责问权的当事人如果不行使责问权,则丧失陈述机会。
2、庭审中当事人证据失权的。虽然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3、无纠正必要的。这主要是防止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出发。如小标的案件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人民法院不应当无视人力、财力和司法资源,纵容当事人为了几百元、几千元的案件,花费上万元甚至更多的诉讼成本,去追求一次又一次的所谓“公正”。不应当无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另一方当事人无休止的折腾,一次又一次进行着毫无意义的“纠错”。
综上所述,在整个的国家法律体系中,民事再审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对大量的民事案件进行最后补救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在当今的司法改革中,该项制度必须加以改革完善,才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要求。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改革的进程和全局。

参考文献:
[1]符六文、何鉴伟、潘华山:《审判监督程序实务释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转引自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3]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4]李德蓉主编:《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理论与实践》。
[5]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6]《民事诉讼法学》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7]《民事再审程序之改造》李浩《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8]《民事诉讼法学》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作者:王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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