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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一审答辩状(非全日制用工)
发布日期:2011-08-30    作者:110网律师
2010127日段某与用人单位劳动纠纷案开庭审理,用人单位以用工方式为非全日制用工为由,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至法院。(前文详见本网站内《我代理的一个劳动仲裁案件开庭实录》一文)以下是我代理被告段某参加诉讼过程中的答辩内容: 
 

尊敬的审判长:
我在了解本案事实、经过了劳动仲裁的代理的情况下,受被告委托代其做以下答辩。
首先,我希望原告能够明白一点------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为主的用工方式,但是并不是以小时计酬的用工方式都是非全日制用工。这是一个简单的逻辑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68条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72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由此可见,非全日制用工应当符合三个要件:
1、
平均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2、
小时计酬不得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3、
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被告在原告日工作时间为412小时,月工作时间为142240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最少达到33.13小时,远超过《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时间规定,显然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单位服务组薪资标准”显示其小时工资为5.7/小时和4.8/小时,而被告的工资标准最高时为4.8/小时,远远低于济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9.6/小时的规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72条第一款的规定 ,显然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支付结算周期最短时为30天,而且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对此也已承认,此一点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第72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不属于非全日用工。
综上所述,非全日用工的三个要件,被告的情况均不符合。原告断章取义地主张被告的用工方式为非全日制用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生活费、赔偿金及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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