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探讨了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区别,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过去所实行的证明标准存在诸多弊端,应当从立法上确立“高度盖然性”之标准,并进行相关制度的改革。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在诉讼证明理论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切实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事实认定者(法官或陪审团)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就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言,长期以来,立法上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理论上存在着一些模糊的认识,实践中的做法则相当混乱。鉴于此,本文拟在分析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区别、介绍外国相关理论和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现状及其立法完善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其与证明要求之间的关系
关于证明标准的概念,我国诉讼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证明要求、证明任务等术语系同一概念,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者标准。[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分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指出“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有关。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而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2]
我们认为,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两个概念虽然具有相似性,但它们之间还是有区别的,不应将这两个概念相互混淆。证明要求与证明任务、证明目的、证明目标的含义基本相同,是指在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所应当达到的程度或目标。证明要求的确立,与人们对证明本体的认识有关。所谓证明本体,是指待证事实即证明对象的“真实性”。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由于受人类思维认识客观世界的历史发展阶段的制约,人们对证明本体以及诉讼证明的价值功能的认识有一个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按照其历史发展逻辑,曾经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我国有学者亦将其称为主观真实)以及我国过去倡导的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相应的,在证明要求问题,也就存在神示真实、形式真实、实质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区别。而证明标准则是指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说是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例如“无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等。相比较而言,证明要求比较抽象,而证明标准则使证明要求确切化、具体化,若把证明要求等同于证明标准就抹杀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
由于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尺度,因而对于证明要求的不同界定,必然会影响到具体证明标准的确立。关于证明要求,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张的是“客观真实说”,并将其绝对化,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等价值目标的要求。近年来,这种传统理论受到了挑战,诉讼法学界出现了不同于“客观真实说”的观点,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律真实说”。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3]也就是说,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乃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新事实,它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并成立于诉讼法上、仅具诉讼意义的事实,因此可以称之为诉讼事实或法律事实。[4]
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笔者亦主张应当采取“法律真实说”,而不应采取绝对化的“客观真实说”。但是,在理解法律真实这一证明要求时,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法律真实并不完全排斥客观真实,它与客观真实之间存在着辨证统一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二者具有一致性,故不应当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对立起来。也就是说,诉讼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活动,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证据调查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和把握,使裁判者对证据的认定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这是一切诉讼证明的共同目的,因此,证明要求具有较大的趋同性,证明达到“真实”的要求,是各种证据理论的普遍追求。从古至今没有一种证据制度承认自己的诉讼制度不要求真实(只不过人们对“真实”有不同的理解而已),否则,就失去了正当性,也不可能确立裁判的权威。而法律真实是最大可能地追求“制度上的真实”,它只是强调程序和制度安排的确定性,追求自然真实(客观真实)与制度真实的结合,而并不是要排斥客观真实。这是法律真实观的基础和前提,离开此一前提,法律真实就会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5]因此,在采用法律真实这一证明要求时,仍然有必要坚持客观真实这一基本理念。只不过在坚持这一理念时,并不等于说在所有案件这中都苛求绝对的客观真实,审判实践中那些不顾客观条件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要求而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的做法是应当予以批评和摒弃的。由此看来,从“客观真实说”到“法律真实说”的转变,并不是要抛开客观真实这一基本理念,而是把客观真实的理念向前推进了一步,是把这一理念在诉讼中具体化了。这是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即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再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兼顾客观真实的理念。
二、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我国的一些诉讼法学者在对西方国家诉讼中的证明要求进行介绍时,往往认为其证明要求完全是一种脱离客观的“主观真实”或“形式真实”,其实,这只不过是为了映衬我国过去所主张的“客观真实说”的无比“优越性”而对其证明要求的一种曲解。实际上,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中,可以说都是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的。在法律真实观之下,大多数国家都是以“盖然性的优势”、“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等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
(一)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即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对于刑事案件,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对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beyond reasonable doubt)。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则是“盖然性的优势”,它的英文表达是“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与之并用或换用的词还有许多,如“盖然性的平衡”(balance of probability)、“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等。所谓“盖然性的优势”或“优势证据”标准,是指证明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时,法官即应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最终所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具有普通常识的正常人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信程度就够了,而并非要像刑事案件要求的那样,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证明标准上则要求达到“内心确信”。这里所谓“心证”或“内心确信”,乃指审理事实之人因证据作用而起的信念上的倾向。此种倾向,有程度上的不同。倾向程度较大的,心证较强,倾向程度较小的,心证较弱。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因而对于刑事犯罪事实所需达到的内心确信或心证的程度,应当大于民事及其他事项所需的程度。
从法、德、日等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这与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但在“盖然性”的程度要求上,二者实际上是有所不同的,即刑事案件比民事案件的要求更高。
不难看出,就民事诉讼而言,英美法系的“盖然性的优势”标准与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之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在不必极端苛求客观真实的前提下,二者均承认可依优势证据原则来对事实作出判断。
三、我国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的特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较而言,过去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从“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出发来界定和讨论证明标准。如前所述,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尺度,是关于证明要求的标准。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主张绝对化的“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因而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也是在客观真实观之下进行的,认为设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最终要达到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的要求。由于完全、彻底地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之要求过于绝对和理想化,在很多情况下无法达到,因而与此相联系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亦难以达到。
2、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①]于2002年4月1日实施之前,我国三大诉讼法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过去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一个显著特点,与外国实行的不同诉讼有不同的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标准存在很大区别。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要求将所有案件的结论都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由于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区别,因而这种一元化的标准却未必科学和合理,对此下文将予以讨论。
3、我国和外国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证明标准的。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侧重于从诉讼证明的客体角度来界定证明标准,而外国主要从诉讼证明的主体角度来界定证明标准。也就是说,我国诉讼法主要是从事实、证据的角度界定证明标准,即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强调事实、证据的客观性;而在外国,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的标准,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的标准,都侧重于从证明主体的角度界定证明标准,强调的是证明主体对证明客体的认识。
上述特点实际上也是过去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要缺陷的表现。正是认识到这种缺陷,因而在进行理论探讨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证据规定》第73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试图对此缺陷进行修补。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条款即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它将“盖然性的优势”之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具有合理性,但由于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故仍有从立法上予以完善的必要。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不应脱离开主观而设定所谓的纯粹的客观标准。我国过去所确立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过分强调要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特别是往往在忽视程序的公正性和约束机制的条件下来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从而使这种证明标准具有非科学性和不合理性。第二,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标准,以便为当事人和裁判者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提供基准和参照。第三,证明标准应当是大多数诉讼在时空限制和资源许可的情况下所能达到的标准。第四,诉讼证明的标准还应根据诉讼性质的不同而加以区别。[6]
基于以上几个方面因素的考虑,针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我们认为,有必要从以下方面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应当在法律真实观下来确立证明标准
确立“法律真实”之证明要求,并在此要求下来界定证明标准,目前已得到理论界大多数学者的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正试图进行这方面的改革。例如,《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这一规定即被认为是确立了“法律真实”之证明要求。也就是说,案件事实是否真实,是以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为准,当审判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时,即认为达到了“真实”之证明要求。但这种规定仅仅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要真正确立“法律真实”之证明要求,还有待从立法(狭义)上进行完善,特别是要进行相关诉讼制度的改革,例如审级制度、再审制度、“错案追究”制度等。同时,还需要立法者、司法者、当事人乃至一般社会公众的思想观念的转变。
(二)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而确立与刑事诉讼有所区别的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
过去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所实行的一元化的证明标准是不科学的,应当根据诉讼性质的不同而采用有所区别的证明标准。其理由在于:
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案件之性质不同。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是否构成了犯罪以及构成了犯罪应当如何进行处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乃是关涉到该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甚至涉及到生命权,关系到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其后果和影响极为重大,因此,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就应当达到最高的程度,才能够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而且,刑事案件一旦发生错误,其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难以补救的。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则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这种民事纠纷一般只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和某些人身权利,而与生命权、人身自由、政治权利关系不大。与刑事诉讼相比,在发生错误时也容易获得实质性、完整性的补救。因此,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比刑事诉讼的要求低一些。
2、诉讼案件的性质不同,相关的诉讼原则、诉讼制度和程序也会有所不同,这些不同,也会造成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原则,凡是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允许与被告人和解、调解或者放弃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查明案件事实是十分必要的。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起诉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在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如和解、调解或者撤诉等。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案件事实不必查明,纠纷也可以解决。
基于上述道理,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可以在确立“法律真实”之证明要求的条件下,继续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确立“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不过,从可操作性上来说,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似乎更佳。[7]
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则有必要确立与此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可以参考国外通行的做法,确立“优势证据”和“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第73条中已经作出了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这一证明标准的优点在于:第一,它与“法律真实”的证明任务相契合;第二,它与民事实体法大量采用形式真实的真实标准相一致,例如实体法中存在很多关于推定与拟制的规定;第三,它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第四,它有利于指导民事诉讼实践;第五,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法官认知案件事实的能力。[8]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已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以下几个问题必须引起注意:
(1)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这一内容的规定显然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采取这一证明标准仅仅是有了司法解释的依据,并不具有狭义的法律依据。故此,要真正在民事诉讼中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显有必要尽快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以便真正从立法上确立这一证明标准。
(2)高度盖然性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也即它是法官认定某一待证事实存在时必须具备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它并不排斥对案件事实的更为确切地证明。在诉讼实践中适用这一证明标准时,法官不应以此为借口,放弃对某些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而仍然应当对案件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地审查、核实和判断,以达到比较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3)普通类型案件的案件事实的证明,其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但是,为维护人类基本论理价值和人权保护的需要,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收养案件等,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表现在这些案件中不适用自认规则,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
(4)上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证明标准,赋予了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上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必将对证明活动乃至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产生重大影响。但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这一标准能否在实践中取得预期的积极效果则是不容乐观的,因为,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行,要求法官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高尚的职业道德以及根深蒂固的公正观念,而目前我国的很多法官在这些方面是相当欠缺的。故此,要真正确立这一证明标准,必须完善相关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必须尽快提高法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
参考文献:
[1] 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12。
[2]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14。
[3] 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38。
[4] 江伟主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7。
[5]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11。
[6] 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中国法学,2001(2)。
[7] 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法律科学,2001(3)。
[8] 李浩,差别证明要求与优势证据证明要求 . 法学研究,1995(5)。
作者:刘学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