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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与不动产质权之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11-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典权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早在两汉时期,已有典权存在。如《后汉书·刘虞传》:“虞所赉赏,典当胡夷”,即为一例。唐律12卷中关于田之规定,亦与典权有关[1](p947)。典权为我国特有之制度, 综观世界各国法律,没有与其吻合者。惟有国外民法中之不动产质权与我国典权制度颇有类似之处,笔者拟就国外不动产质权与我国典权制度作一比较研究,以廓开迷雾,深入了解典权之本质,并通过研究国外不动产质权制度,从中发现可供典权制度借鉴之价值,俾求对我国物权理论及立法的完善有所启示和帮助。
  一、国外民法之不动产质权制度

  我国民法将质权的标的规定为动产和权利,故仅有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之分。日本民法除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之外,更有不动产质权。法国民法的质权制度,有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而无权利质权。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未规定不动产质权。因此,本文有关国外不动产质权制度的研究,将只依赖于法国与日本的有关法律规定。

  依法国民法,不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所负债务,将不动产交付债权人,于债务完全清偿之前,允许债权人将不动产留置,并将不动产的收益权赋予债权人。不动产质权非以书面不得设立,债权人依契约享有对不动产收益之权能,但债权有利息者,不动产之收益应于每年先抵充利息,然后为债权原本。不动产质权允许债权人于被担保债权未受清偿前,得为留置质物,但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为管理,此与动产质权相同。但不动产质权人于质物所卖得价金无优先受偿权,此系不动产质权与动产质权之本质区别。此外,法国民法典还就流质契约之禁止及不动产质权人之强制拍卖权,不动产质权之设定人及不动产质权之不可分性等都作了规定(注:法国民法典,第2085—2091条。)。

  日本民法关于不动产质权的规定有自己的特色。不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其设定契约必须以不动产之交付为要件。惟不动产质权设定之后,质权人将质物交还于出质人时,并不发生不动产质权消灭之效果。不动产质权之成立不以登记为必要,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日本不动产质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债权之优先受偿,所以于不动产质权上有关抵押权之规定得为准用(注:日本民法典, 第356—361条。)。

  由上述可知,法国与日本民法有关不动产质权的规定内容与法律性质截然不同,主要表现在法国之不动产质权,并非真正之物权,债权人于留置质物期间为使用、收益而得之利益,得首先用以抵充其债权之利息及原本,于债务清偿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部分,债权人不得凭其质权人地位就质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仅得以一般债权人地位,诉请法院为强制执行。而日本之不动产质权与法国相反,当债务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而不为清偿时,债权人得以其质权人地位,依抵押权实行方法,以质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因此,日本民法之不动产质权具有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双重性质,并且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之需要,禁止不动产质权人向出质人收取利息;而法国民法则允许质权人向出质人收取利息,只是利息应从其使用不动产而得之收益中扣除。

  二、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典权制度及其现状

  典权制度在我国历史长期存在并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典权只是依靠民间习惯加以调整,直到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民法物权编中,才以成文法形式对典权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所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及民事单行法律从未对典权制度加以规定,仅有零星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而我国台湾地区则一直沿用了原来的规定。台湾“民法”规定的典权即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台湾“民法”规定了典权的期限及绝卖之限制,该法第912 条规定,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缩短为30年;第913 条规定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15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

  台湾“民法”还规定了出典人和典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如:典权存续中,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依其订定或习惯。典权存续期间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价回赎典物,出典人于期限届满后经过2年,不以原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价赎回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于典权关系存续间,典权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典物[2].

  台湾“民法”第926条规定了找贴及其次数。 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典物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

  关于典权的性质,台湾学者持有不同见解。 主要有三种学说:(1)担保物权说。理由:一是根据典权在法典体例中的安排;二是认为典权的发生,多数是出典人以典物作为借款的担保[3].(2)特种物权说。认为典权具有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双重性质,典权是以典权人取得其对典物的所有权为最终目的,而且典权是由担保物权发展而来,具有相当的担保作用[4~5].(3)用益物权说,主要根据台湾“民法”第911条规定:典权系以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6~7].其中用益物权说为通说。

  三、典权与不动产质权制度之比较

  典权与不动产质权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得就不动产为占有而使用、收益。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典权为物权的一种,且学者大都认为其为用益物权而非担保物权。法国之不动产质权,通说并不认为其为物权之一种,质权人与债务人间虽然须有债务之存在为必要,但债务清偿之方法,系以不动产之收益抵充债务之利息及原本,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就未受清偿之债权,质权人仅得以一般债权人之地位申请强制执行,这与典型的不动产担保物权性质完全不同。日本之不动产质权,法律明定为担保物权,而质权人就他人之不动产得为占有而使用、收益,又同时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

  第二,在典权制度中,出典人有权利以原典价向典权人回赎典物,但无回赎之义务,所以,于典权期限届满之后一定期限内不回赎典物,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法、日之不动产质权,其出质人或债务人对所负之债务,须承担清偿责任。供担保之质物若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者,其未受清偿之债务,质权人得以一般债权人地位就债务人其他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但典权制度中,典权人无权就典物价值低于典价之部分提出返还请求。

  第三,在典权制度中,若典权约定期限在15年以上,当事人得约定到期不赎即作绝卖。而法、日之不动产质权中,则禁止规定流质契约,即当事人于设定质权时或债权清偿期届满前,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的条款。




  四、关于重建我国典权制度之思考

  (一)重建我国典权制度之必要性探讨

  旧中国是一个封建宗法制度和意识占统治地位的国家,强调要尊敬祖先,恪守祖制,对祖宗遗留的产业应世代保存。如有人变卖祖业,要承受很大的道德压力。然而许多人由于种种原因,在某一时刻又非得将祖业换成现金,以应燃眉之急,于是人们设计出典权,将自己的不动产交给他人使用、收益,向他方收取典价,到期可备价回赎。这样一方面解了燃眉之急,另一方面财产所有人的道德压力也相对减少。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土地公有制和禁止流通,特别是封建宗法制度的废除,典权现象不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领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城乡居民住房私有化及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推行,典权应社会之需又重新得到“复活”。在新的条件下,出典行为是否合法,从中产生的典权关系是否应予保护,此为立法者所关心,亦是民法学者所不能回避的法律问题。

  笔者认为,典权制度作为我国传统法上特有的制度,应予发扬光大。典权制度反映的是中国人的一种保留祖传产业的财产价值观念。这一制度尽管产生于封建社会,但并不体现封建等级身份关系,不具有封建性,在今天仍有适用余地。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私有房屋的增多,以及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推行,为典权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现实生活中,若当事人之间,一方欲占有、使用、收益他方之不动产,而他方欲取得相当于不动产价值之融资,但又不想失去其所有权,就可以而且也唯有通过设定典权关系,以实现各自之目的。

  近来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应建立不动产质押制度以代替不动产典权制度,笔者认为,此一主张忽视了典权制度与不动产质权制度之差异,未认识到典权制度之所以能在我国流传甚广,通行各地,自有其有益之处。对于出典人而言,可筹措到接近卖价的现款,并且在典权期限届满时,享有备价回赎权,但不负有回赎的义务,即在典权期限届满时,若典物价格低减,他可以抛弃回赎权,若典物之价格上涨如无能力回赎,他则有找贴的权利。就典权人而言,他对典物的使用、收益,几乎是没有限制的,与所有权内容非常接近,这对典权人也非常有利[8]. 而且在出典人确实无力回赎原物时,可通过找贴方法,使自己拥有此物,这比实行拍卖简单易行[9].

  (二)重建典权制度之立法构想

  笔者认为,应在物权法中列专章对典权制度予以规定。在制定该法时,不仅要考虑到已存在的法律概念、法律制度和民间习惯作法,还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笔者建议如下:

  1.可借鉴台湾地区的某些做法,结合我国现有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及民间习惯予以规定,其内容应包括:典权的设定及成立;典权的期限及绝卖之限制;出典人、典权人之权利和义务;找贴及其次数。

  2.可借鉴吸收国外不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近年来,在典权制度较为完善的台湾地区,典权制度亦有没落之趋势。现实生活中,人们多采用租赁及抵押权合并之方法,以代替典权之适用。出租人将不动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预先支付一笔租押金,并以租押金之利息充当租金;另一方面,房屋之承租人为确保到期能收回押金,要求出租人于租赁物上设立抵押,以供承租人之担保[1](p978)。究其原因, 盖因台湾“民法”上的典权制度缺乏一种担保功能,无法迎合典权人及出典人双方之要求。就担保功能而言,典权之功能远不如不动产质权,鉴于两者之间有诸多类似之处,立法时可加以借鉴参考,使典权之用益及担保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以适应社会实际之需要。而法、日之不动产质权制度,其内容颇有出入,两者相较,以日本民法之规定为优,尤其是日本民法关于准用抵押权的规定,值得借鉴。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集(下册)[c]。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2]陶百川。新六法全书[m]。三民书局,1981.135。

  [3]余戟门。民法物权要论[m]。292。

  [4]史尚宽。物权法论[m]。392。

  [5]张企泰。民法物权[m]。83。

  [6]郑玉波。民法物权[m]。158。

  [7]黄龙昌。民法诠解·物权篇(下册)[m]。89。

  [8]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378。

  [9]李湘如。台湾物权论[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1993.87。

作者:许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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