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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成功进行无罪辩护
发布日期:2011-08-28    作者:110网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2009)吴刑初字第4 7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化名李A,男,生于1 97 3年7月9日,汉族,青海省#县人,大专文化,青海西宁##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住(略)。2008年4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吴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B,男,生于1 978年8月1日,汉族,甘肃省#市#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址(略),2008年4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A,男,生于1974年5月l 7日,身份证号(略),土族,青海省#县人,高中文化,青海西宁##商贸有限公司司机,住址(略)。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13日由吴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C,男,生于1964年3月1日,汉族,甘肃省#市人,大学文化,系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008年8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男,生于1973年8月11日,汉族,甘肃省#市人,大学文化,系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业务科长,住(略)。2008年8月1 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5目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军北京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女,生于1966年5月29日,汉族,甘肃省#市人,大专文化,系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五星坪营业室主任,住(略)。2008年8月1 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9月25曰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李B、李A合同诈骗,被告人李C、戴#、张#滥用职权,被告人罗#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由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日以吴检刑诉(2009)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晔华、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郭安青、被告人李B、李A,被告人李C、戴#、张#、罗#及其辩护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又以吴检刑撤诉(2009)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了对罗#的起诉指控,本院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罗#的起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宋#在青海省西宁市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石油公司青海省西宁销售分公司做成品油生意过程中,欠下杨#等人巨额债务。后被告人宋#经与他人联系到兰州继续做成品油生意。
2007年5月份,被告人宋#通过被告人李B得知付#在亍夏青铜峡市开加油站,资金充足,就以“李A”的假名与付玉琴认识,并经考察协商双方约定做成品油生意。2007年8月,被告人宋#以其要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购油为由向被告人罗#索要YY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市政)资质证明及印章,被告人罗#即将该公司的资质复印件和伪造的该公司印章交给宋#。同月22日,被告人宋#(自称李A)与付#、李D(付#的合作伙伴)一起到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经与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被告人李C协商后,由李C代表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宋#代表YY市政公司签订了成品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石油公司必须保证每月供给YY市政公司柴油2000吨,口头约定先付钱后供油,被告人宋#当场向被告人李C出具了YY市政的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特委托李B、田#(付#的丈夫)同志全面负责我公司购油各项手续,及中国石油甘肃公司兰州分公司成品油帐目等有关事宜。”
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宋#等通过被告人戴#、张#,熟悉了打款及提油程序。自2007年9月1 4日开始,付#从青铜峡市工商银行陆续向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打入购油预付款,通过宋#以每吨4850元的价格从石油公司提油后,再以505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从中获利。初期,付#、李D等认为宋#和兰州公司能履行合同,便加大了投资金额,并于2007年10月在青铜峡市与宋#又补签了《成品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付#提供资金,被告人宋#保证供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在经营中被告人宋#每吨提成60元。截止2007年11月6日先后从青铜峡市工商银行给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打预付购油款共14次1444.7万元。
当田#、李B按照合同约定提油1549.4吨(价值751.40万元)时,被告人宋#则瞒着被害人付#,与被告人李C、戴#联系,李、戴未按委托书约定审核提油人身份,而安排被告人张#为宋#开出油料调拨单,致使宋#能指使被告人李B、李A及杨#、李E、杨X等人以YY市政的名义从被告人张#处取得油料调拨单共计36份1578.4吨,倒卖后用于其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张#通知田#,YY市政公司仅余购油款4.7万元并停止了给其开油料调拨单。至此付#打入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1444.7万元中的688.54万元购油预付款被宋#等人以提取成品油的方式非法占有。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C、戴#安排被告人张#整理为YY市政开出的《油料商品调拨单》,发现有36份并非田#、李B签名提油,而是由李A、杨X等人提油,便向宋#要委托书,被告人宋#遂让被告人罗#为其在空白A4纸上加盖了YY市政公司公章,提供给戴#,戴遂伪造了一份委托田#、李B、李A、杨X、李D等人的YY市政公司授权委托书替换了原授权委托书。
由于中石油##销售分公司违反原授权委托书的约定,致使被告人宋#提油倒卖,造成被害人经济利益受损。被害人付#多次到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追讨,后在司法机关介入下该公司于2008年9月向付#赔付了787万元。
据上,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李B、李A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688.54万元的购油预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B、李A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C、戴#、张#作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C、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无视国法,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辩称,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所提油系其与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并未占有付玉琴的购油预付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被害人付#之间的债务,属民事纠纷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起诉书指控宋福以“李A”这一假名与付#认识并做成品油生意的事实不能成立。2、现有证据充分证实合同是在三方均明知各方真实身份、真实目的、真实主体资格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隐瞒、欺骗、假冒他人之名义签订合同与委托书的事实。3、被告人宋#以个人名义从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所提油及售后转化为资金的行为是其个人与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之间发生的油品购销关系,属合法占有的财产或债务承担,并非是将付#所付油款下的油非法占有。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合同诈骗罪,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宣告被告人宋福无罪。理由是,l、被告人宋#中介付#与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达成油品购销关系,只是出于从中赚取60元/吨的收益分成,并无骗取付#钱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宋#客观上也未实施骗取、提取等方式非法占有付#的油品及购油款的行为,付#预付的购油款流失与被告人宋#从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许可所提购油品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合同诈骗罪构成的因果关系。三、本案应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并非刑法上的合同诈骗性质。案发前,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与宋#、付#间达成债务转让、债务承担的民事约定行为及事实,证明当时三方都认可是民事纠纷,且宋#也履行了部分协议,给付#偿还了部分欠款。
被告人李B辩称,其与宋#是雇佣关系,宋#是老板,所干的一切都是宋#安排的,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的故意,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A辩称,我个人并未拿一分钱,我是宋#的司机,工作性质决定我经常和他在一起,可并未参与诈骗活动,提油单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C辩称,我是按公司职责签订的合同,并末滥用职权,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C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李C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理由是,李C在合同上的签字属履行职责程序,其对合同的订立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因该合同属外销合同,只有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盖章并不能生效,必须经过中石油甘肃公司审查批准后方可生效,李C不具有卖际和形式上的批准权和决定权。二、李C在审查合同履行业务时,发现问题要求宋#补交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是完善授权的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理由是,1、宋#是以YY市政负责人”李A”的身份与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作为负责人‘‘李A’’的口头授权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故当李C发现提油人较多,但都有YY市政负责人”李总”的口头授权时,让YY市政公司的负责人“李A”后补了一个授权委托书,以完善提油行为。况且,前一个委托书并没有注明除李B、田#二人外其他人不可以作为中南市政公司的代表来提油,故YY市政公司的负责人“李A”的口头授权是完全有效的。2、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以前的所有合同中从未出现过授权委托书,且该合同也并未附说明有委托书,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始终按照公司的惯例发油。三、付#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宋#承担,中油兰州销售分公司对付#并无法律上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纠纷,在双方的合同中,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是无过错的,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过错,更构不成犯罪。故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刑事民事责任,因该损失赔偿不是因李C滥用职权而发生的。而是由被告人宋#诈骗行为造成的。四、兰州JJ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给付#、李D支付的787万元属社会帮助性质,并不能认定是中石油##销售分公司给付的赔偿。理由是,这787万元的款并非由中石油##销售分公司支付,不能直接证明是中石油##销售分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中石油##销售分公司因本案而受到任何损失。综上认为,被告人李C主观方面无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方面未造成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的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戴#辩称,其属正常的履行工作职责,并未违法,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戴#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的行为。理由是,化名李B的宋#、付#、李D等人以YY市政公司的名义与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签订成品油销售合同时,戴#在外地出差,没有参与签订和保存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知道合同具体内容及是否有李B、田#提油的委托书。2、李C安排戴#只带当时身份为YY市政公司“李总”的宋#一人去营业室与张#接洽,戴#有理由相信宋#就是YY市政公司的负责人,付#、李D等人在半路出现,戴#没有审核他们身份的职责和权利,故起诉书指控戴#未按委托书约定审核YY市政公司提油人的身份,而安排张#为宋#开出油料调拨单的事实不能成立。3、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要件,是以积极作为的越权行为为主要特征,而越权行为的标志是其违规性,超越权力范围,强行、擅自作出违法规定的行为。戴#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完全符合公司职责要求,无违规,更谈不上滥用职权。二、戴#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中,没有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理由是,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并未产生重大损失。虽然兰州JJ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受害人付玉琴787万元,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787万元是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的重大损失。故起诉认定787万元损失是由戴#等人的工作行为造成的,属滥用职权,明显有悖于事实和法律。三、更换委托书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完善授权程序,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理由是,合同发生纠纷后,戴#才第一次看到两家公司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发现确实附有一张李D、田#的委托书。针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YY市政公司的实际提油人超出原委托书的情况,按照公司法律顾问的意思和李C的指示,戴#将委托书更换为田#、李B、李A、杨#、李D的授权委托书。这些人均是在宋#的安排下,参与实际提油,应视为经过YY市政公司的实际授权。综上认为,戴#不具有起诉书中指控的审核YY市政公司提油人身份的职权,且没有给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张#辩称,我干的是正常工作,没有权不存在滥用职权,我是无罪的。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张#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理由是,从整个成品油销售合同的销售流程看,公司销售油品的必要条件是款到付油,张#的职责范围即是见款后并电话确认提油人是YY市政公司“李总”也就是宋#所委托的提油人的基础上在油料商品调拨单上签字确认付油,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张#签字确认的油料商品调拨单,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并没有少收一份钱油款,即张#的行为并未使企业这个整体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失。二、张#的行为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理由是,滥用职权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_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现无证据证明张#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无有效的财务凭证或者审计材料证明作为国有企业的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因张#的行为而造成严重亏损或者面临破产。兰州JJ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受害人付#等787万元,不是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支付的。三、张#不存在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或过失。理由是,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没有关于审核具体提油人身份的相应制度,故张#无需审核具体提油人的身份,按款到付油的交易惯例,经宋#确认后,将油付给代表YY市政公司提油的人,在履行付油职责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间接故意或过失行为使企业的财产受损失。故其更不具备滥用职权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四、更改委托书属正常的完善程序,不属于滥用职权。理由是,在审判实践中,除经公证的委托书需要公证程序变更外,委托书的内容随时可以变更追认。持有公章的宋#代表公司行为,所以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有权要求其对实施的授权行为进行书面变更或追认。故变更委托书将宋#口头委托提油的人员名字写入委托书中是正常的变更或追认程序,并非滥用职权。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宋#在青海省西宁市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石油公司青海省西宁销售分公司做成品油生意过程中,欠下杨#等人巨额债务。后被告人宋#经与他人联系想到兰州继续做成品油生意以补亏空。于是便到处找投资人。    i
2007年5月份,宋#经被告人李B认识被害人付#的侄女付X,从付X处得知付#在宁夏青铜峡市开加油站,资金充足,便以“李A”的假名与付#认识。2007年6月宋#与被告人李B、李A到宁夏,由被告人宋#与付#初步商谈了合作意向。二十天后,付#等人到西宁考察了宋#的情况后,双方明确了合作关系,并约定做成品油生意。即由宋#负责联系成品油并保证销售数量,付#负责筹钱。
2007年8月22日,被告人宋#(自称李A)持由罗#提供的YY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市政公司)的资质复印件及自称系从罗#处借来的YY市政公司的印章,付#拿着宁夏青铜峡市H油品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人李B、李A及李D(付#的合作伙伴)一起到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分公司)。该公司总经理杨Q将宋#介绍给主管销售的副经理被告人李C洽谈业务。双方协商签订成品油销售合同事宜,但被告人李C告诉宋#,他们公司不与个人签订合同,只与公司签订合同。经被告人宋#与付#等人私下商量后,由宋#代表YY市政公司与李C代表的兰州分公司签订了((成品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中石油##销售分公司必须保证每月供给YY市政公司柴油2000吨,口头约定先付钱后供油。被告人宋#当场出具了YY市政公司内容为“本公司特委托李B、田#(付#的文夫)同志全面负责我公司购油各项手续,及中国石油甘肃公司##分公司成品油帐目等有关事宜”的委托书。
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李C把被告人戴#叫到其办公室,告诉戴#公司已与“李总’’(宋#)的YY市政公司签了成品油销售合同,并让戴#带着宋#到开票的五星坪营业室熟悉打款及提油程序。戴#便带着宋#去五星坪营业室,路上宋#又让付#等人上了车,到了五星坪营业室见了被告人张#,并告知张#,以后提油就由宋#全权负责处理。自2007年9月14日开始,付#从青铜峡市工商银行向中石油##销售分公司陆续打入购油预付款。初期,付#、李D等认为宋#和##公司能履行合同,便加大了投资金额,并于2007年t0月在青铜峡市与宋#又签订了《成品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付#提供资金,被告人宋#保证供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在经营中被告人宋#每吨提成60元。截止2007年11月6日被害人付#先后从青铜峡市工商银行给中石油##销售分公司汇预付购油款14次,共计金额人民币1444.7万元。
当田#、李B按照合同约定提油1549.4吨(价值是751.46万元)时,被告人宋#开始瞒着被害人付#,自己或指使被告人李B、杨#、李#、杨X等人以YY市政的名义从中石油##销售分公司五星坪营业室张#处提取油料调拨单共计36份1578.4吨,倒卖后,由被告人李B将款汇入宋#卡上后,再由被告人李A将大部分款项还了宋#在青海省西宁市的债务,其余款项被宋#挥霍。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张#通知田#,YY市政公司仅余购油款4.7万元,并停止了给其开油料调拨单。至此付#汇入中石油##销售分公司1444.7万元中的688.54万元购油预付款被宋#等人以提取成品油出卖的方式非法占有。
2008年春节前,由于付#等人到中石油##销售分公司称其汇入该公司的款还没提完油,要求继续供油,被告人李C、戴#便安排被告人张#整理为YY市政开出的《油料商品调拨单》,发现有36份油料调拨单并非田#、李B签名提油,而是李A、杨#等人提油,被告人李C将该情况汇报给公司领导并经公司法律顾问建议,给被告人宋#说明后,要求宋#提供其他提油人的委托书,被告人宋#便给李C提供了加盖YY市政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戴#便按李C的指示,遂拟了一份委托田#、李B、李A、杨#、李D等人的YY市政公司授权委托书替换了原授权委托书。
2008年9月24日在司法机关介入下,兰州市JJ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支付给付#等人787万元现金。
另查明,吴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从湖南长沙调取YY市政公章印模,经吴忠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宋#与中石油##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协议中的YY公司印章印痕与YY市政公司的印章印痕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    j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宋#等人合同诈骗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付#陈述,证实2007年7月李B介绍我和李A(实际姓名宋#)认识,后我和宋#达成协议,由宋#使用他挂靠的YY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名义从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分公司购油,购出的油由我处理,他只协调怎么购油,每吨他提成60元活动经费,购油款由我向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支付。2007年8月22日宋#以YY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中石油##销售分公司签定了((成品油销售合同》,并在合同上确定销售代表是李B和田#,给李B和田#出具了全权委托书。从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田#从青铜峡市工商银行给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的帐户打油款一共1445.71万元。后来觉得以前的口头协议不安全,就又与他于2 007年10月18日在青铜峡市聚豪餐厅签了正式合作协议《成品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宋#每吨提成6 0元活动经费。到2007年1 2月中旬我们共从##石油销售分公司拉了1 3 37吨柴油和133.2吨汽油,宋#偷着拉走了1720吨。
3、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我是A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通过李B认识付X,又通过付X认识了付#。因为我知道做油品生意的利润很大,就有意与他们谈合作的事。经双方协商,明确由我打通关系,付#去筹钱。我通过我朋友包#跟兰州石油公司老总杨Q协调了油价。2007年8月22日第一次和李C见面签订了成品油销售合同,我是以YY市政的名义签的。因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只给具有成品油经销资质的公司供油,而付#没有这个资质,并以YY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李B、田#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李B、田#全面负责公司购油各项手续及帐目核对等有关工作。十几天后我与付#、李D签定了《成品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每吨给我60元的提成。我在兰州公司做油的生意时是以李A的名义,包#在给李C介绍时就介绍我叫李A,后来石油公司人都知道我叫宋#。2008年3月,李C给我打电话说,你们几个人都是以YY市政公司的名义提过油的,要我再给他出具这几个人授权的委托书,我就把加盖了YY市政公司公章五张空白A4纸交给了李C。其供述还证实2007年6月有1700万元的债务及以YY市政的名义从中石油##销售分公司提油倒买得款还债的事实。
4、被告人李B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22日,宋#拿着YY市政公司资质到中石油##销售分公司李C处,李C看完资质,宋#让我代表YY市政公司和李C签订了合同,宋#盖的章。给我和田#出具的全权委托书是我在兰州的一个打印部打印好后,付#、李D、宋#看过后宋#在上面盖的章。按委托书我们每次都得通过宋#给石油公司打电话才能提出油,先打款后提油。按宋#的指示,我以YY市政公司名义在五星坪营业室开的油料商品调拨单,签的杨#的名字。我把调拨单以每吨5050的价值卖给兰州当地的油贩子了,利润我按宋#的指示汇入其在青海西宁的工商银行卡上了。
5、被告人李A供述,证实宋#与中石油##销售分公司接触时用的李A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前一段时间宋#都能给付#正常供油,但到2007年9月底以后宋#提出油所得油款有一部分打入我在西宁各个银行的卡上,一部分打入自己的帐户上。这些款是李B打过来的。按宋#的交待,由我支付给宋福交待的人。    ’
6、被告人李C的供述,证实宋#一直以李A的名义与我谈业务。2007年8月初,李D、付#、宋#、包#四人到我办公室要购油,谈话后他们要的油量很大,公司不可能给个人提供这么大的量,只能与单位才能签,商量后说与单位可以签合同。2007年8月22日我公司与YY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了成品油销售合同。从2007年10月到12月底我一直在给YY市政公司下达销售计划,没有中断过。我不知道杨#提油的事。我只负责下达销售计划。2007年12月戴#给我说营业室出问题了,油给别人提走了。我让戴#去查清楚,把所有手续补上,后来怎么补的我不知道。
7、被告人戴#的供述,证实YY市政共从我公司提走成品油3127.8吨。每次提油是李A打电话给我通知提油数量,我才给营业部打电话通知开调拨单。后来我听付#说李A就是宋#。我们公司提油的程序是首先资金到位,其次是宋#电话说当天要多少油,我们销售科再给营业室打电话安排开调拨单,最后他们拿调拨单去提油。2007年12月知道YY市政公司提油的人除了原来委托书上的人外还有人,李C给了我两份盖有中南公司印章的空白A4纸,让我按委托书的内容把李B、田#、杨#、李A、李D列上,我把原来的合同借出来,把这份委托书换上。并复印给了张#一份。
8、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刚开始业务的时候,戴科长告诉我给YY市政的油只认宋#。跟宋#认识后,中南市政每次要油前,宋#都会电话通知我,让谁来开油,开多少油,我只看宋#的账上有没有钱,有钱的话就给开油。
刚开始提油时,只有李B、田#两人,但大约一个月后,有杨#、李E、李A也来提油,每次提油要么宋#亲自来,要么是宋#给我打电话通知谁来提油,这样到11月,付玉琴的账上就没钱了。
付#来公司闹过后,经理让我整理出调拨单,我整理出来一看91份,我当时一看有这么多人签字提油,很害怕,就把签有李E、杨X和另一个姓李的人的名字的调拨单,全部换成手工票,然后模仿成杨#的签字,共9张。我把调拨单交给戴不久,戴给了我委托书。 。
9、证人田#的证言,证实我们是先付款后提油。第一次打款是在2007年9月14日,总共打了1444.7万元,我们应在石油公司提油2978.8吨,而我们只提了1549.4吨,还差1400多吨,11月他们就不给我们提了,说我们帐上没钱了。
10、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6日李B按市场价5 050元给我60吨提油单,我收到油票后不是将钱打到李B帐上,就是打到田#帐上。从2007年10月19日起我按宋#的要求就将钱打入李A工行、农行、建行个人帐户上,因为当时宋#用的就是李A的名字。总共给李A打了6笔钱270万元,计228吨。宋#还让杨#和李E以YY市政名义提过油,杨#提的油全卖给我了,杨#共提油610吨。李E共提油360吨,我也付了款。2007年1 0月1日宋#让一个叫马#的人拿着以李A名义提出的四张20吨的提油单共80吨卖给了我。当场给马#30.4万元,另外10万元我打入宋#工行卡。
11、证人杨#证言,证实因宋#欠他680元钱,宋#让其两次从中石油##销售分公司提油共计430吨油,他卖出调拨单后,从中挣了一万多元,款本金他全打到宋#和李A的帐户上了。
12、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宋#告诉我他在兰州有一个工程需要YY市政的资质,我就给他提供了资质的扫描件。具体什么工程宋#没告诉我,我也没问。
13、证人付X的证言,证实其在青藏铁路车务段工作,李B因贩运煤炭所以认识了,他听说我姑姑(被害人付#)需要油,让我联系的,说生意成了最少给我5万元。后来他们就和我姑姑做生意了。
14、证人李D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2日宋#带着我、付#、包#到中石油#销售分公司,经总经理安排,宋#以YY市政公司的名义和李C代表的中石油##销售分公司签订了成品油销售合同,说好提油只有李B与田#能提。9月14日李C安排戴#带我们见了张#,张#留下了李B和田#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天钱到帐,我们提了54吨油。11月,石油公司说我们帐上没钱了,付#到公司核实,才知道李C和宋#背着我们让别人提走了。
15、证人相#的证言,证实张#交给其委托书的情况,系春节后的事。他们来人提油,戴#给营业室打电话,我就确认一下他们,给他们开油票,下YY公司的账,这些人签字。有李B、田#、杨#、李E、杨X、马#、祁#提油开过票,其他人我不清楚。
16、证人姚#的证言,证实YY市政和公司当天签的合同当天归档。
17、证人杨Q(中石油兰州销售分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08年9月4日其公司李C和YY公司签合同的事宜,具体销售系李C负责。
18、证人李E的证言,证实其帮宋#提过三次油,10月24日、25日、26日分另4提油150吨、160吨、50吨,油卖给了杨X。
19、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上旬的一天,在宁夏青铜峡市小坝的聚豪餐厅二楼,我和宋#、李D、付#吃完饭,付#拿出一式两份协议,宋#看了后,他们在上面签字了,我作为见证人也在上面签了字。协议内容大致就约定由付#在这边集资,宋#帮忙从中石油##销售分公司批发油品,每吨提成60元。    ,
20、YY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实该公司系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资质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法人王@。
21、中石油甘肃##销售分公司与YY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成品油销售合同,证实双方2007年8月22日签定合同,每月销售柴油2000吨,提货当日确定价格。该合同上有YY市政公司的法人王@的签名及销售代表李B、田#的签名,并盖有该公司的章。
22、2007年10月16日宋#与付#、李D签订的成品油经营合作协议一份,证实付#向宋#每月按合同计划出经营资金,宋#要保证付#一方销售工作正常运行。宋#保证付#方每月按市场需求量完成供销任务。宋#不得在此有效期内消减付#方的出资资金。并向付#支付每月的经营利润。宋#每月从付#方按每销售净利润每吨提取60元。合作有效期为1年。
23、工商银行进账记录、存款凭条及##石油销售分公司记帐凭证、现金存款凭证,证实自9月14日到11月6日田#等人向中石油##销售分公司打款1444.7万元。
24、中石油##销售分公司提油明细及提油调拨单25页66张,证实李B、田#从中石油#销售分公司共计提油共计1549.4吨。
25、2007年8月22日YY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石油##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及委托书一份,证实YY市政和中石油##销售分公司进行成品油购销业务,委托李B、田#二人办理购买成品油事宜。
26、从中石油##销售分公司提取的油料商品调拨单复印件31张,证实2007年9月至11月YY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油3127.80吨。其中有李B、李B和田#、杨#、李A在调拨单上签名提油。
27、被告人李B的笔记本上记载的提油时间、额度、提油人的情况的记录,证实提油人除李B本人外还有姓杨的及他人。
28、宁夏银行进帐单及付#等被害人的收条,证实兰州JJ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向付#、田#、李D共支付787万元人民币。
29、被告人宋#及以李A名义所用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卡明细,证实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宋#的银行卡共收款253.84万元;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1月李A的银行卡收款358.8496万元。
30、农行西宁市黄河路支行、建行青海电力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城中支行关于宋#、李A存款、取款凭证,证实2007年9月份以后宋#、李A的存、取款情况。其中宋#帐户共存款253.84万元,李A帐户共存款358.85万元。
31、杨#、杨M、马#等人的收条,证实自2007年8月他们陆续收到被告人宋#的还款共计59 3万余元。
32、被告人戴#按照李C的指示,在宋#提供加盖YY市政公司公章空白纸上制作的委托书一份,证实了该份委托书印制的原因及时间。
33、吴忠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宋#以YY市政名义与中石油##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上所盖的“YY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与YY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34、经被告人李C的辩护人申请,由本院调取的《中石油甘肃销售公司交界市场销售审批表》,证实李C代表公司与YY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有中石油##销售分公司盖章并不能生效,必须经过甘肃分公司审批后才生效,李C没有形式上的批准权和决定权,该审批表已经中石油甘肃省分公司审批。
3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李B、李A、李C、戴#、张#的身份,均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李B、李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履行部分合同为诱饵,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信任,非法占有被害人688.54万元的购油预付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李B、李A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与被害人付#之间的债务,属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核,被告人宋#为了还债,通过被告人李B与受害人付#认识,在与付#达成口头作成品油生意的基础上,又分别与中石油##销售分公司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在宁夏青铜峡市与被害人付#签订了《成品油经营协议书》。当付#和其文夫田#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将1444.7万元购油款汇入中石油##销售分公司帐户(应提油3000多吨),并提走了1549.4吨成品油后,被告人宋#瞒着受害人付#,自己或指使被告人李B及杨#、李E、杨X等人以YY市政公司提油人的名义开出提油单倒卖并将所得油款600余万元直接汇入他和李A在青海省西宁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卡上。尔后宋#将其中的593万元偿还了其个人的欠款,其余用于挥霍。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付#等人的证言证实,并有被告人宋#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违反其与被害人付#在宁夏青铜峡市签订的《成品油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只负责供油无权提油倒卖的约定,以履行部分合同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实施了将油提出后倒卖得款归自己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B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核,被告人李B不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而且明知购油款系被害人付#、田#所提供,受宋#指使,背着付#、田#开出部分提油单倒卖后,又将油款汇入宋#和李A的银行帐户上,对被告人宋#非法占有付#购油款的诈骗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故其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A提出其只是宋#的司机,未参与合同诈骗活动,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核,李A虽是被告人宋#的司机,也没到合同签订现场参与合同的签订,但被告人宋#以“李A”的假名去签合同李A是知道的,在青铜峡市签订协议时其也在场,主观上明知被告人宋#因在青海省西宁市做成品油生意欠下巨额债务,在此次合同签订及履行中没资金投入,亦知道宋#与受害人付#在宁夏青铜峡市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规定宋#只有从合同履行中获取利差,并没有从石油公司私自提油倒卖的权力,客观上实施了将被告人宋#瞒着付#用提油单将成品油提出后倒卖所得的巨额赃款按宋#的安排清偿了宋#在青海省西宁市所欠下的债务的行为,对被告人宋#的诈骗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故其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呆信。
被告人李C、戴#、张#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C、戴#、张#签订履行合同均系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更换委托书,属公司内部完善授权程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且三被告人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中未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起诉书指控其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三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核,滥用职权罪属结果犯,其客观要件必须具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已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人李C在被害人付#找其公司称该公司还有YY市政的预付款,要求公司给他们继续供油时,立即指示张#查帐,张#查帐后证实帐上还有4.7万元,并不是付#说的那么多。李C又让张#统计YY市政的提油量及提货单后,发现提油的人除了田#、李B外还有其他人。便将情况汇报给经理杨Q,并在咨询了公司的法律顾问后,将提油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宋#,并让宋补委托书,宋便给李C提供了一张盖有YY市政公司印章的A4空白纸,这种行为应视为被告人宋#对提油人的追认,李C让戴#把其他提油人的名字填到宋#提供的盖有公章的A4空白纸上,属被告人宋#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只是违反了操作规程,并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三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均是按工作职责、公司惯例而为,且中石油##销售分公司是与YY市政公司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并未涉及购油款由付#提供,宋#只是负责联系购油从中赚取每吨60元的利益等事项。且宋#与付#之间的合作关系及这些内容是在中油##销售分公司与宋#的YY市政公司所签合同已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宋#才与付#在宁夏青铜峡市所签订了《成品油经销协议》。对此情况被告人李C、戴#及张#并不知晓。作为三被告人在履行其公司与YY市政公司签订的购销油合同中只认YY市政,而按款到付油的交易惯例,将油付给经宋#口头委托确认的代表YY市政公司提油的人。被告人在履行同合同的行为中不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案发后兰州JJ石化有限公司给被害人付#等支付了787万元赔偿款,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款为何由该公司支付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787万元系三被告人滥用职权给中石油##销售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C、戴#、张#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宋#以YY市政公司的名义与中石油##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形成购销关系;又与被害人付#签订《成品油经营协议书》,形成合作关系。被告人宋#利用与付#的合作关系,通过履行与中石油##销售分公司的购销合同,达到骗取受害人付#预付款的目的,被告人李B积极帮助被告人宋#提油倒卖、转移油款;被告人李A明知是被告人宋#诈骗所得的赃款却用于替其清偿债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B、李A在合同诈骗中均受被告人宋#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B在案发后主动将经手的提油单等单据交给受害人付#,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2 3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B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已缴纳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 5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减去羁押期间监视居住、取保候审345天,刑满日期顺延至201 3年6月6日止)。
四、被告人李C无罪;
五、被告人戴#无罪;
六、被告人张#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艾进春
                                                                                              审 判 员 刘玉琴
                                                                                              代理审判员 白学江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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