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两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至此,我国的婚姻法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已形成了较完备的体系。夫妻财产关系是此次婚姻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夫妻财产关系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制度、夫妻间的扶养关系与继承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在夫妻关系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婚姻家庭中其重要性愈益提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关系,越来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为此,笔者就个人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关系浅薄认识,发表一些个人见解。
【关键词】夫妻财产、夫妻法定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抚养义务、夫妻遗产继承权。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法契约的形式,确定其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既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时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它具有的特征:①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②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合法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开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日,消灭于夫妻关系终止之时。所以,除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以外,任何一方的合法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举一案例:赵某(男)与李某(女)结婚已11年,11年来,李某任劳任怨,将家务事全部揽到自己身上,一心帮扶丈夫的小说创作事业,故赵某在小说创作方面小有成就曾先后出版过三部长篇小说。不料,时至今日,赵某却以性格不合为由起诉与李某离婚。对于离婚,李某也表示同意。但赵某又有一篇长篇小说已完稿,且正在与出版部门洽谈出版事宜。李某认为其中同样凝聚着她的心血,其著作权李某也应该分享。李某能否分享丈夫的著作权?笔者认为:“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包括署名权等人身方面的权利和取得稿酬等财产方面的权利。人身方面的权利只能由作者专有,妻子。不能分享。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妻子完全可以分享丈夫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但是,由于该小说现在尚未出版,稿酬收益尚不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适当照顾。”据此,李某同样无权分享其财产权益,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李某有权要求法院给予适当照顾。
夫妻对共同财产权的行使。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照这些法律规定,夫妻对法定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1、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占有是指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控制的事实。2、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使用是指特定权利主体根据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损坏物的本身或其性质的前提下对财产加以使用。3、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则上有夫妻共同管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由一方单独管理或双方轮流管理。4、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收益权。收益是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利益的权能。5、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处理。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共享财产的处分双方应当相互协商,意见统一后再进行,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举一案例:杨某(男)与谢某(女)1995年结婚,1997年生一女孩取名杨艳。1999年男方在个体经营中认识了何某后很快发展为情人关系。2000年杨某为何某花30万元购一房产,房产证办在何某名下,2001年杨某与何某生一女取名杨楠。2003年杨某患病身亡,留下遗书表示将个人财产30万元赠与何某。谢某清查其与杨某的共同财产为150万,在清查中发现了杨某为何某花30万买的房产,谢某于是起诉何某要求其交出房产。而何某和杨楠起诉谢某和杨艳要求分割杨某的遗产。笔者认为:首先,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方面的权利是平等的,其权利的行使应采用协商一致的原则,每个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无效的。所以,杨某与谢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擅自为何某购房系无效民事行为。这样,两人的共同财产为180万元。但杨某的死亡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解体分化,也就是说,这180万元财产中有一半即90万元是杨某的,杨某有权利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所以遗嘱赠何某30万元合法有效。杨楠作为非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一样受法律保护,所以谢某、杨艳和杨楠系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另外,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处分;如不是为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负对等的义务,即不阻碍或干扰配偶他方平等地行使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否则,配偶他方可以侵权起诉或以其他方式要求阻碍方停止不当行为,恢复其应有的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享有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并依法应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应有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和处分,他人无权干预;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姻前财产。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即包括一方享有单独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和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面指的是夫妻一方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当身体受到伤害时,侵害人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这些费用与个人的人身密不可分,应当归受到侵害的个人享有。(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应当严格执行遗嘱,认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指明将财产赠与给夫或妻一方,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衣物、帽、化妆品等,但贵重金银首饰不属于生活用品,不是一方特有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一方获得的有纪念意义的奖章、奖品等。举一案例:2000年12月高某(男)与周某(女)结婚。婚后高某的姑姑送给高某一架钢琴。但高某不喜欢音乐,从来未动过钢琴。周某经常弹奏钢琴。周某认为丈夫缺少情趣、不懂得生活。而高某认为周某太现代,不是理想中的妻子。双方最终协议离婚。对离婚及其他财产的处理均无争议,但双方对结婚之后高某姑姑送给高某的价值一万元的钢琴归属产生分歧。周某认为这架钢琴尽管是高某姑姑给高某的,但是在婚后给的,所以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高某认为尽管钢琴是在婚后取得的,但是钢琴是姑姑赠与自己的,所以应属个人财产,高某无权分割。笔者认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界定了共同财产的范畴,包括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财产。当然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就应归一方所有。本案高某的姑姑未明确将钢琴只是赠与高某,所以钢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有利于生产及生活的原则,钢琴归周某所有较为妥当。当然周某应给予高某一定价值的补偿。
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这主要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丰富,家庭财产关系和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夫妻财产关系出现多元化的趋势,这与个人身份、生活、劳动不可分割的财产内容收益增多有一定的影响。设立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的财产收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家庭财产法律制度,另外,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明确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在处理夫妻对财产权益争议时,有法可依,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益。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关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日趋提高,公民财产的日益丰富,夫妻要求用文件形式处理双方财产是很正常的。另一方面,随着婚姻问题上的封建观念不断破除,离婚不再是悲剧,也不是丑事,离婚案逐渐增多,再婚夫妻特别是老年人再婚也随之增加。据资料提供:再婚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约占现有约定财产制夫妻比例的29%,涉外婚姻和港澳台婚姻也不断增多,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可以照顾到这方面的各种复杂情况。有利于保护这部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及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所需负有经济或财产责任。如一方无个人财产负担了料理家务,照顾老少,协助对方工作,其劳务应视为对共同生活负担的完成。如一方有个人财产而为以上行为,在分割财产时,享有补偿请求权。对作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基本条件的个人财产,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处分,否则,另一方有权阻止。举一案例:罗某(男)与孙某(女)1997年结婚,2000年罗某下岗,罗某向朋友叶某借款三万元开始做服装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罗某的生意难有进展。2001年10月之后,罗某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孙某开始担心风险太大,遂于2002年1月与丈夫约定,罗某的生意与家庭无关。家庭的共同存款6万元全由孙某掌握。之后,罗某的服装全部积压,资金难以回收。叶某多次上门催罗某还款,但罗某都说无力偿还。后叶某听说孙某有6万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还款一事。但罗某告知叶某自己与妻子有约定,自己的经营与妻子无关。叶某在协议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罗某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效力。其次,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本案中罗某与孙某的财产约定从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为规避经营中的风险,进行了财产约定,显然对第三人即债权人叶某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一财产约定对叶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罗某所欠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并赋予其与法定制的同等地位。这顺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体现了人文关怀。
三、夫妻扶养义务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的,不受感情好坏影响。举一案例:胡某(男)与孙某(女)1983年结婚,1997年胡某下岗,失去了经济来源,夫妻矛盾逐渐显露。2000年孙某提出离婚,但胡某不同意,不久,两人分居。胡某为“吓唬”她,曾两次“装”上吊,三次“喝”农药。2001年11月11日下午,孙某想回家看看,看到胡某躺在床上,喉咙里发出“呼噜”声。14日,孙某给胡某喂水,但已经喂不下去了。15日,孙某的父亲来看望胡某时,发现胡某已经死亡。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包含了对被扶养一方的健康、生命的关心、照料和救助。孙某在发现胡某不省人事后,有义务对其进行救助,但孙某既不将胡某送医院救治,也不请医生到家里诊断,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胡某的病情被延误60多个小时而死在家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中,基于孙某和被害人胡某婚姻关系的存在,孙某对胡某具有特定义务,这个特定的义务就是说,当一定的情形出现的时候,义务人就必须去履行某些行为。就是基于这种特定义务的存在,孙某才会被追求不尽义务的刑事责任。
四、夫妻遗产继承权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一种财产权利,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标志。举一案例:刘某(女)再婚老伴去世不久就因继承问题和继子女闹矛盾。老伴和她再婚后从单位购得一套房改房,继子女以有父亲的遗嘱赠与他们为由,要求她退出房子。老人说,自己十年前和一位姓夏的老人再婚。她有一个儿子,夏某有一子一女,在他们再婚时都成年了。再婚后,她一直尽心照顾老伴,两人的晚年生活有滋有味;她和继子女们的关系也一直很好。在此期间,她老伴的单位房改,他们购买了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老伴退休后,每月的退休金可观,生活很富足。但不久前,老伴因病不治,由此引发了房产纠纷。老人的继子女找到老人,说他们的父亲留有遗嘱,父亲死后,单位房改的房子归他们所有。继子女还以此为由,要求老人搬出现在住的房子到她自己的儿子处居住,房子由他们继承。笔者认为: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对于死者的遗产,老人将先分得一半,然后再和其他继承人分剩余的一半,这显然对老人是有利的。但如果死者生前有遗嘱,并将房产全部赠与他人,这份遗嘱也是部分有效的。因为,这份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死者只能处分他所有的部分,而不能将老人拥有的部分赠与他人。因此,老人的继子女要求老人搬出房子于法无据。
夫妻互相继承遗产时,如果家庭中还有与夫或妻处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再继承,防止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继承,侵犯生存一方的合法权益。
夫妻登记结婚后尚未同居或同居时间很短,配偶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享有继承权。对遗产份额划分,应根据婚姻存续时间的长度,尽义务的多少,酌情处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立法重心再强调身份关系的同时,更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保护夫妻的财产权,注重保护私有财产。因为在新形式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所以立法者应当完善夫妻财产关系的立法,使其更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更加具有操作性,以便更好地服务于人民、服务于社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婚姻家庭法教程》,夏吟兰、何俊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林秀雄(台湾)著,中国政法大学生出版社2001年版;
4、《婚姻家庭法》,巫昌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中国婚姻法教程》(修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6、《婚姻家庭法教程》,张贤钰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7、杨晋玲:《中外婚姻财产法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P173;8、蒋月:《夫妻的权力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P199。
作者:顾坡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