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彭某与被告万某于1993年1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和且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万某遂于2007年12月25日起诉至九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此案经九江县人民法院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栋楼房未分割处理,但均确认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一栋楼房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此,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对该未作处理的共同财产(楼房)享有一半份额的产权及使用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楼房是属于哪种共有产生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楼房是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因为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有,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的关系等。虽然在双方已经离婚,但并不影响共同共有的性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是夫妻共同共有发生的法律依据。而且两级法院均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楼房是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因为二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二人的共有的前提已经消失,因而不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并且本案中,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是等额的,因为双方在庭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建造房屋时的出资额是多少,因而依据法律推定为等额。
[管析]
高峻、钱自强同志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解除了婚姻关系,共同共有的前提随之消失,因而,夫妻对财产共同共有关系不存在,而且转化为按份共有关系,并提出双方享有的份额是等额的意见。
笔者不同意该意见,理由如下:
一、彭某与万某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解除了二人婚姻关系,共同共有的房屋并不转化为按份共有的房屋。 笔者认为,共同共有关系因共同关系的丧失而解体,随之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如何分割该共同共有物,而分割该财产也应是按原财产的共有性质来分割,而不能改变原财产的共有性质再分割。
二、共同共有关系消失后,共同共有财产直接转化为按份共有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只有当事人双方就房屋达成分割协议或经法院判决后,如还是共有关系,则会转化为按份共有关系,即共同共有财产只有通过共有人协商或经法律程序才能转化为按份共有。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如果共同共有关系消失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可以直接转化为夫妻按份共有财产,则与该法律规定产生矛盾。因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后面提出的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转化为夫妻按份共有财产,则人民法院就不能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该财产,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将该财产视为等额的按份共有,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因共同关系的丧失而解体,随之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如何分割该共同共有物,而并不影响该共有物的法律性质。
作者:万安县人民法院 张海峰 何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