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2月18日,原告王某的妻子叶某感觉头晕、目眩、呕心40分钟,于当日9时去武宁县医院诊治,院方初步诊断为美尼尔式综合症,2月19日叶某经脑CT检查系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治疗无效于2月23日17时20分临床死亡。原告认为叶某的死是因院方在其请求后未及时做CT检查,延误治疗而造成,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各项共计157162.1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市医学会对王某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分歧]本案在适用法律和被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尤其是此类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项目,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或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外延与标准予以扩大解释,意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包括死亡赔偿金,更合乎情理。同时认为被告仍应承担不少于6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确定的事故责任只是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一个依据,叶某的死亡是被告严重的治疗错误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才能得以充分保护患者的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医疗事故纠纷,应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应有“死亡赔偿金”项目。同时对于责任比例问题,鉴于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病例经市医学会医疗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次要责任,死者叶某为一消失的生命,作为司法者,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生命权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故应认定被告承担45%责任为宜。对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项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的精神,被告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被告在赔偿范围中不包括死亡赔偿金项目。
作者:武宁县人民法院 邱湘 艾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