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被告文炳春在原告萍乡市赣西铜套厂(张明生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处采购空调铜铸零件,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萍乡市赣西铜套厂货款20000元的欠条。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至今尚未偿付,故此形成纠纷。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能否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诉讼主体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机关上的登记字号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只能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其字号,故本案中以萍乡市赣西铜套厂为原告,构成主体不适格,应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可以作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中原告萍乡市赣西铜套厂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管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先从法理上看,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民法基本理论及司法实践既然认同个体工商户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那其就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另从现行法律来看,涉及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司法解释中,1992年7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而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支持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作为适格诉讼主体。根据《立法法》及相关法理原则,如果新旧两个司法解释有冲突,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综上所述,本案以工商登记中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邬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