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浅析离婚案件的几个实务问题
发布日期:2011-08-26    作者:连会有律师
  
    离婚案件与人民群众的关系非常紧密,应该说对于一对夫妻是否会离婚,具有一种可能性。对于5060年代出生的人们,由于出生的时代背景、成长阶段的舆论氛围以及道德观念的约束,使得这个群体中的离婚率较低,可以假设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会有这样的个案存在,比如:A()B(女)于50年代出生在农村,两人都是大龄未婚青年,后经媒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差异,时常发生打架、吵架,结婚五年后,生育一子,结婚六年后的某一天,A和同村的C(女)产生了暧昧关系并长期同居,后被B发觉了,于是BA发生了矛盾,B准备和A离婚,A找来了亲戚、朋友、邻居来做调解工作,最后B选择了不离婚。其实B最终选择不离婚是基于对子女成长、道德观念的考虑。若把这个案件放在21世纪的今天,B选择和A离婚的可能性非常大。从法律角度来看,AB婚姻基础差,婚后时常发生争吵,感情一般,加之A和他人婚外同居,足以符合婚姻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虽然符合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但由于离婚案件系民事案件,类似于刑事自诉案件,具有"自诉性",人民法院当然不告不理,因此,这就体现了离婚的可能性,关键在于人对待婚姻的看法与态度,并做出离婚与不离婚的选择。今天,离婚案件的数量占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七成左右,在这些案件中出现了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主要是围绕离婚案件在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展开。
    一、离婚案件中结婚证丢失与其对策分析
   (一)结婚证的取得及其认识
    结婚证是男女双方夫妻关系成立的法定证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能取得结婚证,但实践中,也存在不符合结婚情形而取得结婚证的情况。因此辩证看待结婚证就很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①]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现实生活中,有上列情形而取得结婚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是无效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也有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②]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是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的情形,比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治愈的。
   (二)结婚证丢失与离婚案件的立案
    结婚证是离婚案件立案时的重要证据,如果没有结婚证,法院就无法确定婚姻关系的成立,司法实践中,结婚证丢失的情况比较普遍,对其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做法:
    1、补办结婚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
    2、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结婚时,在婚姻登记机构会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结婚登记的情形后,婚姻登记机构会填写审查处理表,这些材料都保存在结婚登记的卷宗里,当事人只要到婚姻登记机构查询档案并复印,然后加盖婚姻登记机构的印章证明复印属实即可。
    以上两种方法能解决一些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特殊情形:一方起诉离婚但:(1)两本结婚证在另一方处;(2)一本结婚证丢失,另一本结婚证在另一方处,而另一方不愿意提供;(3)两本结婚证都丢失但另一方不愿意补办结婚证;(4)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无法查询复印时,如何处理呢?对于前述第(1)、(2)情形,有的律师或当事人则通过起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或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然后开庭,在质证阶段被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再申请撤诉,然后在法院的案件卷宗中复印该结婚证,再由法院盖章证明复印属实以供下次起诉离婚使用,由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或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撤诉不影响离婚案件的立案,因此其撤诉后即可马上起诉离婚,不存在起诉期间的限制。通过起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或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由被告提供结婚证从而减轻原告举证的诉累,的确称得上是一种上策,但此策略也仅在于被告出庭应诉的情形。
    对于以上4种情形,当起诉离婚的一方当事人穷尽前述方法仍然无法取得结婚证或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时,一方当事人要起诉离婚,该如何处理呢?
    一种观点认为,由当地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当事人办理了结婚证,再加盖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的签章;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双方的结婚照或双方照片的合成双人照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需同时提交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对于这两种方法,其存在一定的不足,由于结婚登记档案的丢失,当事人自述其办理了结婚证而只是丢失了,当地村委也无法确定其一定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此这两种观点值得商榷,鉴于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规定,这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确定。
    二、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患精神病的情形与其对策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③]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④]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精神病是否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具体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⑤]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一)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的情形
    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另一方在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其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应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不是起诉离婚,此时应向当事人释明,若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诉,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婚后治愈的情况除外。
   (二)婚前患有轻型精神病,婚后仍未治愈或婚后患有轻型或重型精神病的情形
    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婚前患有轻型精神病,婚后仍未治愈或婚后患有轻型精神病,其在间歇期的诉讼行为能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其在间歇期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当然能参与离婚案件的审理。
    离婚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1)婚前患有轻型精神病,婚后仍未治愈,且在发病期;(2)婚后患有轻型精神病,且在发病期;(3)婚后患有重型精神病的情形,该如何处理?由于前述精神病的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离婚案件需中止诉讼。
    作为起诉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宣告另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从而恢复离婚案件的诉讼(此处指定的监护人不能为申请人即离婚案件的原告)。若作为起诉一方的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另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只有待另一方治愈后方可恢复诉讼。
    三、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存在双重户籍的情形与其对策分析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办理过这样的案件,其案情简要为:A(男)是B省人,C(女)是D省人,在AC准备结婚的时候,C未达到法定婚龄,由于当时户籍管理存在漏洞,A最终为C在当地派出所办理了户籍,但CD省的户籍并没有迁往B省,且两次登记的信息不一致,名字的前两个字相同,但最后一字同音不同字。
    对于该案的处理,有如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应该由法院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理由是:C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虽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其并未使用自己的姓名,而用的是不真实的户籍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因此C后面取得的户籍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的实质是C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骗取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故不属于法院处理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不应由法院受理。
    第二种意见:法院应直接宣告AC的婚姻无效,并同时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理由是C的婚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婚姻显然是属于无效的。
    笔者认为,申请婚姻登记是一个民事行为,那么婚姻登记的效力判断,最重要的是要看该申请登记行为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如果意思表示真实但提供的申请材料是虚假的,那么该婚姻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但例外是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转化为有效婚姻的情形(笔者认为,无效婚姻及可转化为有效婚姻的情形有一个强制条件: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除了出生时间(与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及可转化相对应)外,其他信息必须完全真实)。本案中,C用虚假户籍办理了婚姻登记,但身份信息全部不真实,不存在无效及可转化的前提条件,虽然意思表示真实,但其提供了不真实的材料,且不属于无效婚姻及可转化为有效婚姻的情形,应依法对AC的婚姻登记予以撤销。目前婚姻法只对胁迫婚姻的撤销予以了规定,对本案的情形尚无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的意见值得商榷。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0号)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