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孔某于2006年10月21日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而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遂按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原告就于2007年8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在本案中,原告也只提供一张借条证据。
【法院判决】被告孔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五万元及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分析】本案其实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却反映出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也是民间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常见问题。
一、本案的利息问题
本案中,孔某向吴某借钱,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关键是利息的请求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本案中借款为无息借款。但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孔某在吴某请求还款后仍不还款的情况下,吴某可以请求在催告后的借款利息。
二、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了可以请求利息,但这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也是涉及到相关法律问题。本案中,借条证据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吴某虽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案借款只能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本案中吴某可以随时请求孔某还钱。但由于吴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向孔某主张过权利,所以,其请求的利息中只能从吴某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催告还款的日期为吴某的起诉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综上,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蔡梅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