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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报警后逃逸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9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无牌工程车在狭窄的赤岸镇到奉新县城的公路上,见对面来了一辆车,在无法会车的情况下,徐便把工程车往后倒以让路。而此时工程车后面行使着驾驶摩托车的谌某及其妻子周某。谌当即把摩托车停下,示意徐停止倒车。但徐并没有注意到,在继续倒车的过程中把周小妹压在工程车右后轮下。被告人徐某发现后,立即把车移开,看到情况严重,便打了“120”和“110”的电话。等到医生和交警来到现场,确认被害人已经死亡,徐就离开了现场。

分歧:

在本案中,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徐某是否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打了“120”电话,足以说明被告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依法采取了相关措施,对被害人实施了救助,后被害人因伤势过重而死亡,不在被告人救助能力之内。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逃逸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虽然在事故后报了警,打了“120”电话,但其并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在被害人死亡后,徐应在现场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而其因害怕承担责任而擅自离开。依据刑法有关交通事故逃逸的规定及一般的生活常识,被告人当时逃离了现场就具有逃逸情节。评析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情节的认定,事关被告人量刑的法定幅度,必须谨慎。也不能简单地以被告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为标准来认定其是否具有逃逸情节,而应综合全案所有细节,考虑被告人逃逸对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影响及对司法部门追究被告人的责任是否形成障碍。

刑法对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的规定目的在于鼓励肇事者对被害人实施积极的救助,制裁对被害人任其生死的行为。本案被害人周某的死亡并不是因肇事者徐某的不救助行为所导致,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打电话报了警,并且通知了医生,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被害人伤势过重造成死亡的后果是在目前的技术水平下是不能制止的。在交警来到现场后,被告人徐某第一时间承认了自己的肇事行为,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没推委,其离开现场也是由于害怕因压死了人会遭到被害人家属的谴责,事后也主动归案,并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如此一系列行为表明,徐某不存在恶意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也没有推辞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义务。不能以生活常识意义上的“逃离现场”来认定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情节”。

综观全案,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对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进行目的解释,被告人徐某实施了积极的救助,主动的承担了义务,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情节。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涂青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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