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法人 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提要: 尽管很多民法学者尝试着承认法人存在精神损害的理论构建,却始终难以提出令人信服的论据。本文试图在分析法人本质、法人人格权利的客体、内容和性质以及合理界定精神损害的涵义、赔偿范围后,得出否定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论点具有合理性必要性,这一结论也是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我们认为这能够经受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考验。
导 言
法人的精神损害问题的前提在于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权利[1].如果在这个问题上能够得到否定性的回答,后面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不成其为问题了。下面的论述也将向这个方面努力迈进。我们认为,试图论述法人享有精神利益,就如同“试图论述某个法人的智力或智慧,以及他们创作出的成果,在出发点上就会遇到实际的困难。”[2] 作为一种事实,精神只可能为有感情有思维的自然人所享有,精神权利同样如此。
法人精神损害问题的另一个基础在于法律的明文肯定性规定。然而,到目前为止,我们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看出对这种仅仅停留在探讨阶段的理论假设有肯定性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一条款的行为,十分明显的排除了法人具有精神损害的情形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明确表明了法律对此一问题的态度。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所提及的“损害赔偿”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对的。而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推导出,法人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就显得牵强了。因为,在此处第二款的规定中,法律规范的行文已经表明法人仅仅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肖像权”排除在外,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法人终究是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拥有诸如“形象”、“外观”一类的基于生物机能产生自然属性,“精神(损害)”也属如类自然属性。故而,对第二款应当按照目的性解释方法加以认识,体系解释应当退居其次,得出法人不具有精神权利的结论。
至于2001年12月提交讨论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编第五条规定:“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我们认为不足为据,本条行文应该说着的商榷,且不论其欠缺物质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将其害法人和自然人人格权的责任方式混合规定已属不妥。在立法技术上是《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的倒退。莫不如区分自然人和法人两款,分别加以规定更为明确。更何况,《民法典》草创阶段,疏漏在所难免,并无实际法效,以之为据,诚不能令人信服。
以下,本文将分析法人本质、法人人格权利的客体、内容和性质以及合理界定精神损害的涵义、赔偿范围,推导法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法人的本质否定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论及法人的本质,学说上不外乎“法人否定说”、“法人肯定说”两大流派,其中先后出现“法人拟制说”、“目的财产说”“无主财产说”、“受益体说”、“管理人主体说”、“组织体说”、“有机体说”等[3].在涉及到法人的人格问题时,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否认说无法为法人具有精神动力这一命题提供支持自不必言,然而即便是采取法人实在说(组织体说、有机体说)仍然很难说明法人具有精神活动,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法人毕竟区别于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其人格的产生“起初并不是出于商品经济对主体平等性的内在需要;也不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作用的结果。”[4] 之所以其能成为权利主体,全赖法律之拟制,使其具有法律和经济上作为一独立实体之意义,而也仅限于此。“法人实为一种目的性的创造物”,“无论其为财团或社团,均无自我意识及心理上一致”,故很难“将其与自然人同视”。[5]
有的学者认为法人本质在于法人实体之实在,故“权利能力之存在即足以支持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痛苦之感受乃客观认定即为已是,实际上有无则非所问”[6] 这种形而上的论证方法很难说明是确切的理解到法人的本质究竟为何物,没有建立在正确理解上的结论同样是每有说服力的。法人实在说,只能说明法人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经济实体,其重点在于创制其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享有法律能力,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界定其自我活动的领域,进而维护的是交易安全。这种本质怎么可能得出需要法人具有根据生理学或心理学标准才能认定的精神范畴呢?因此,法人绝不可能适用一个实实在在、有理性有思维的自然人才能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纵观国外立法也是秉持上述观点的,如《瑞士民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享有除自然人的本质为要件以外的一切权利及义务。而自然人之本质在法律上尤其是在人身权法上的体现就是作为“万物之灵”所独具的精神利益,我们当然可以肯定、确切的说法人除了享有与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适应的物质利益外,是不可能享有一种精神利益的,即使法人是一种实存在。
还有的学者认为,可以从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结果可移转至法人内部自然人,使之产生精神痛苦,从而得出法人精神损害的存在。我们不否认可能由于法人的名称被冒用、名誉被毁损、荣誉被玷污,造成法人经营困难等损失,进而严重挫伤法人决策者和雇员的热情和情感,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然而,仅仅就此认定法人存在精神损失还显得单薄。事实上,姑且承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仍然不得不面对需要自然人来作为这种精神损害的承载和表现主体,这无异于完全是“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来取代法人的精神活动”[7]而已,离开了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法人不过是一具躯壳,完全谈不上自己的精神。而且,真正产生精神痛苦的是自然人,受害人应当确定无疑的是自然人才对,却由法人来主张精神损害,代为行使权利,这种推演显然是荒谬的,如果说法人能够代自然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反过来却不可能出现自然人可以代法人主张该项请求权。不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赋予法人,不会使法人一无所有,但是如果不赋予自然人,则真的可能使自然人一无所有,尤其是在自然人人格利益受到侵害,遭受精神痛苦却并无明显的物质财产利益损失时更是如此。因为法人的名称被冒用、名誉被毁损、荣誉被玷污,说到底最终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的损失(产品退货、信用等级降低、合同解除等),可以通过物质利益损害赔偿加以救济,完全没有必要借助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徒增加害人负担,有失公平。
法人人格权的内容否定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众所周知,法人的人格权相对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内容和范围来说更窄。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囊括身体健康生命、肖像自由名誉、尊严隐私贞操等人之为人的各种必要的人格要素,具有广泛性,而法人的人格利益主要集中于与物质财产利益密切相关的信用声誉名称等评价,具有局限性。
可以说,法人的人格权在内容上并不具有精神属性,也就不具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和前提”。 法人的名称权涵盖设定、使用、转让和变更名称等多项权能,非法使用、干涉、故意不使用它人名称等侵害名称权的行为都不能在“精神上”击垮它,只可能在经济上扼杀它。
法人的名誉权不会是类似自然人针对其品德、性格、思想等内容的评价,而仅仅涉及社会活动中获得的社会对其商业信用、资产经营状况的客观评价,其财产色彩极为明显。一旦其名誉受损,我们认为立即发生的绝对不会是一个法人由于愤懑、激动、憎恶甚至陷入痛苦而不能自拔,只可能是由于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效益下降等财产利益的损失。因此可以说,法人的确不如自然人那样具有精神痛苦。同样,法人所享有的信用权、荣誉权也都不可能作为精神内容受到伤害侵犯。如果有某人抱着“给某法人精神造成伤害的”目的和动机实施侵权行为的话,是必定会成为笑谈的。另外法人的解散、破产事由,也绝对不可能因为法人精神极度痛苦而无法存续,只可能是由于法人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等财产物质性因素或其他法定及约定事由(这种事由和所谓的“法人精神”也绝不可能有联系)出现。
对上述几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都采用(物质)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加以救济,而绝不会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观点。
精神损害的概念界定否定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概念的界定,当下理论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对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的损害。在法律理论上,这种损害既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8] 广义说所界定的精神损害涵盖了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狭义说则坚持,精神损害仅仅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9],即精神痛苦。
通过展示对精神损害概念的两种不同范围的界定,可以清楚的得知:如果坚持法人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必须坚持精神损害广义说。因为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认为:法人不具有精神痛苦,但是具有精神利益[10],也会有精神利益的损失,比如信用被贬损,名誉被玷污,名称被冒用等。所以,法人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后,可是看作是法人的精神损害。
首先我们应该检讨一下,这些学者所坚持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具体包括什么内容:1)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2)精神利益中包含的财产因素的损失;3)生理上的痛苦[11].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不科学的,混淆了精神利益和财产物质利益,上述前两项内容所列损失完全可以借助请求物质性损害赔偿加以救济,而且这也完全能够达到目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种损失的本质并不是一种受害人的主观不良心态,而是一种物质利益状态的减损。
如果受害人(法人)的这些形为精神利益实为物质财产利益之损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的现象”,因为既然精神利益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精神利益则是可以量化的,可以“和一般商品一样用货币计算,可以如一般商品一样在遭受损失后得到补偿”[12],这谈何对人格价值的尊重呢?另一方面,将会使受害法人获得人格利益和精神痛苦的双重赔偿。对加害人的不公自不待言,也给法官带来了如何确定人格利益之价值的裁量困难。至于第三项“生理上的痛苦”则根本不是法人所能产生的,这仅仅是针对自然人精神利益损失而言,故没有必要再做探讨。
在狭义的精神损害中,仅仅把损害理解为由于被害人心理上产生的不安、焦虑、愤懑、绝望或悲伤的不良心态、不良情绪是科学合理的。这种不良心态和不良情绪本身就是一种损失,这种损失即精神痛苦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依据和前提。这是符合一般理性之人的惯常理解,而且这也才符合创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前文已经反复的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很难论证一个拟制的实体具有什么伦理情感或者精神满足或伤害。法人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的侵害本身不能算作为精神损害,这种损失最终会体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在获赔这些损失后,决不会再生什么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说,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痛苦而要求的一定财产赔偿和对加害人的制裁的救济手段。这种赔偿在功能上,主要体现为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抚慰和对加害人的非难与谴责,而前者是为重点。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同义语也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作用还是在于对精神痛苦的抚慰。我们可以这样追问:如何对法人进行所谓的“抚慰”呢?这是不可想象的。
“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13]
因此,根据创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即维护人权,全面保护民事主体利益,促进社会文明和法制进步,我们认为应当完善和加强对自然人人格权利受到侵害时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否定和排斥该项制度在法人实体上的适用可能,以节约法制资源,发挥法律救济机制的最大效用。
注释:
[1] 此处并不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利,但本文认为法人不可能具有精神性人格权利。
[2]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8页。
[3]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7—100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148—150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141页。
[4]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8页。
[5]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149页。
[6] 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湾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63—64页,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页。
[7]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0页。
[8]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728页。
[9]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9页。
[10] 其实严格的讲,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精神利益,而法人所谓的精神利益仅仅是指人身利益,这一点在本文导言和注[1]中已经阐述过了。在这里我们先使用“法人的精神利益”这一说法,使其与广义说中认定的“精神利益的损害”相一致。
[11]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729页。
[12]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4页。
[13] 黄松有:《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715.
作者: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