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法律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审判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逻辑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指导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材料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的标准
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弊端,理论界也提出诸多质疑,建议将“客观真实”标准改为“法律真实”标准的呼声日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出台了拟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是证据制度的一次改革,从而将以往的评价证据的“客观真实”标准改为“法律真实”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法律真实”的标准下,评价证据的任务就是实现法律真实,对证据负责,审核证据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即应依法律规定裁判。这样的标准强化了对证据的尊重和审判人员的司法人格,同时弱化其自然属性,使裁判结果更少地受审判人员个人经历、情感、偏见等因素的影响,更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并有助于“谁主张谁举证”制度的彻底贯彻,同时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三、证据评价的内容
审查核实证据要注意考察证据的本质特征,把握证据的运用、证明力。证据作为能够反映诉讼真实情况的“载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客观性指证据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反映案件事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都要用客观证据佐证。把握证据的客观性,就要摒弃任何的想象、揣测和臆造。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它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支持其证明力,审核证据时要特别注意证据的关联方式、关联程度,并作具体分析,才能认知案件真相。证据的合法性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指司法人员要依法收集证据;其二指收集十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和程序进行。凡是符合上述原则的证据,我们就认为是具有合法性的。为了准确的表述,我们称它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这就把它与某些学者所谈的证据的法律性区分开来。法律上对司法人员收集证据以及证据本身的完备性做了一系列规定。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刑讯逼供,引诱,威胁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我国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要依据。这些规定是对长期司法经验总结,是为了保证证据的质量,是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
四、评价证据的步骤
审查判断证据,要根据案件事实,具体分析,综合判断,排队疑问。就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找出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一种活动。
(一)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1、对书证的审查判断。应在了解书证分类的基础上,查明书证是否具有形式上的证据能力和实质上的证明力,对书证来源是否可靠、内容是否真实、有无规避法律等进行研究。总结实际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对书证的审查、判断一般应该作到以下几点:
(1)、应当查明书证的制作人,确认该制作人是否有制作该种书证的资格。书证的制作理应具有特定的目的,因此,应调查该书证是否确系某人所制作,如果书证载明的制作人并未制作书证时,该种将失去其证明能力。如果书证系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匿名信时,则应对检举、揭发所涉及的内容认真加以研究,并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审查后,方可作出相应的结论。有的书证经审查和事后确定为某人所书写,但应审查和理解该书证的内容与制作人的身份是否相当、吻合,并且应注意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的情形。如经审查确有以上这些违法情形时,则该书证失去证据能力。在查明制作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合法后,再审查制作书证的手续是否完备。
( 2 )、审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的书证上有无加盖公章和有关人员的签名、盖章以及签字笔迹、印章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形。如需核对印章、鉴别笔迹时,应适用有关科学技术鉴定的规则,交由专门的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书证是否为原件人、原始签名人、书写人所制作;当书证是由私人所制作时,应当向参与该制作的当事人或目击制作过程的证人进行了解、核查。如果书证为公文性书证,法院可向原制作过程的单位进行核查,以查清这些书证所记载的是否属实。
2、对物证的审查判断。必须查清是否为本案所属物品,排除代用品和伪造品,分析物证的形式、特征,确认其与待证同案事实的内在联系。应该是物证的原出处,审查物证的来源主要是指物证是由何人提供和收集而来的。特别是来源的程序是否合法。从来源上进行审查,即对物证分别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收集,使用何种调查或侦察措施所查获,以此来认定物证在来源上是否合法。物证的来源如何决定其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对物证的证据力进行认定之前,必须彻底查清物证的来源,是否为经正当途径获取的,是否为出于栽赃陷害他人的目的而伪造的,是否因疏忽而搞错的是否为违法所得。以上这些因素或情形都直接影响到某一特定物证的证据能力。物证的最重要的特征在于采用其本身所固定的外部特征、形状、品质、状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由于受到各种客观因素或环节的影响,常常限制或阻碍了物证的这一客观属性的映观程度,从而影响了其证明力的大小和强弱。因此,在审查认定物证的证据效力时应注意:一是要查明为特征事实所要求的物证的本质特征或内在属性在定案是是否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以及是否达到了足以影响其证明力的程度。二是要查明物证是否为原物。三是要确认物证是否经过伪造。凡是伪造的物证除了影响物证的证据能力外,同时将导致该物证在客观属性上丧失证明力。
3、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象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这是一种更加接近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可分为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由于视听资料是通过高精技术手段制作的,它除了具有证据的共同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外,作为高精技术证据,其证明力还有直接、形象、准确、科学和综合性的特点。
4、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由于证人的思想品质、个人素质、考虑问题的角度和所要证明事实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可能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甚至是伪证,要审查证言的来源和形成条件,注意证人的文化水平、表达能力、思想品德及法律意识,特别注意传唤证人到庭接受质询。
5、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审查当事人陈述,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认真核对。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在什么情况下陈述的,其陈述的动机与目的是什么。对于当事人在审理中所作出的承认,仍要审查。其次,从当事人陈述的具体内容上进行审查、核查其是否与案情相符,即是否符合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变化和消灭的来龙去脉,是否合情合理,有无可疑之处。最后,应适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研究他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发现有矛盾十,应进一步收集证据,或通过查证的方法加以解决,以便正确确定其是否真实可靠。
6、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由于鉴定的专业性强,鉴定过程又受各种条件的影响,故对鉴定结论也不能不经审查而盲目采用,要对鉴定人的条件、鉴定结论的依据等进行考查,并通过其他证据以印证。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鉴定人的条件是否具备。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应当以鉴定人具有符合条件的资格为前提。如果鉴定人不符合,则必然导致鉴定结论无效。
(2)、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送鉴材料是否充分、真实。送鉴材料是鉴定的前提和对象,也是鉴定结论形成的基础。如果送鉴的材料不充分,则难以作出鉴定结论,或只能得出不准确的结论。如果送鉴的材料不真实,是假的,则只能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3)、鉴定的设备是否先进,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有些鉴定结论必须出自较先进的技术设备,并非一般的设备所能完成的。有些鉴定结论在一般设备上能够完成,但此项鉴定结论已经有更为先进技术设备,有条件的单位是否采用,没有采用的原因何在。即使有了先进的技术设备,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也同样重要。因为方法不科学,如违反操作规程或减少必要的环节等都可能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
(4)、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鉴定结论是以一定的科学成果为依据的。这就要求我们要注意审查目前的科技领域是否创造了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技成果,这种科技成果的稳定性和实用性如何。
7、对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的审查判断。勘验笔录是人民法院制作的,一般来讲是比较客观的,证明力强,但也应该审查其勘验对象是否被伪造、制作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全面地、准确地反映勘验对象。根据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在证明力上的特点和它的制作过程,可能的问题,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必须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和判断。
(1) 查认定勘验、检查及现场笔录在制作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包括:勘验、检查及现场笔录的制作主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所谓的主题是否合法。
(2) 审查当时有无见证人在场,是否通知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
(3) 审查认定勘验人员和见证人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现场笔录是否经过当事人核实,确实并签名或者盖章,否则将影响这些笔录证据的证明能力。
(2) 现场的保护情况。即笔录中所记载的现场情况、物品、痕迹等有无受到自然环境或人为的破坏,在人身特征或者生理状态上有无故意制造假象或者伪装的情形,笔录上有无篡改或者伪造的现象的发生等。
(3) 审查勘验、检查及现场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4) 及现场笔录的制作人的业务水平与工作态度如何。作为具体的勘验、审查及现场笔录,是制作人员的工作态度、业务素质、专业技术水平等情况的综合反映。
8、对因特网载材料、电子邮件的审查判断。这是随科技发展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类证据形式,通常出现在名誉侵权纠纷、商务纠纷中,对其审查要结合专业知识,主要考察其时间序列、传播范围等。
(二)对全部证据综合判断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把各个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待证事实的联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统一的有证明力的证据组合体。这就是对全部证据判断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寻找证据之间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正确进行综合判断的关键所在。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其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程度,关联程度越强,证明力越大。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审判人员正确运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的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一般,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人提供的对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三)排除证据的疑问和矛盾
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发现证据本身和证据之间的矛盾,就有疑问的证据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对再收集的证据结合全案材料推理、分析、综合判断,才能彻底排除疑问,完成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力争证据反映的“法律真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相吻合。
参考文献
1、杨新荣 《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 中央电大出版社 1999
2、陈荣宗 《民事诉讼法》 三民出版社 1993
3、常怡 《比较民事诉讼法》 中国政法出版社 2002
4、陈静 《民事诉讼新解》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3
5、黄松有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作者:李振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