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主价值的表达与实践--基于人民陪审员身份的实证分析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体现司法民主的重要方式。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身份不断被限,最终导致人民陪审员的身份较为狭隘,不具有代表性。从身份上看,拥有行政职权的公务人员与城市居民在人民陪审员中占绝大比列,一般的社会公众和农村居民所占比例较小。当前的人民陪审员不具有代表性,这与人民陪审制的民主性和平民性价值相悖。所以,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难以承担起司法民主的重任。为避免人民陪审员身份单向化所引起的价值偏离,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人民性,真正实现司法民主,应当降低人民陪审员的准入门槛。
【英文摘要】the people jury system is not only an impotant component of our judicial system,but aslo an essencial embodiment of judicial democrcy. however, as we know, relevant laws are full of generalities and lacks maneuverability, the jucy of the people is restricted in practice. In the end ,this phenomenon leads to the narrowness of jucy’s identity so that they can’t represent the people.Judging from identity, civil servants who own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and urban citizens make up the most of the jury. The common public and rural citizens make up very little. The current jury of people is not representative.And it just goes against the democracy and civilian of the people jury system. Thus, current jury system can’t hold a position of responsibility for the judicial democracy. In order to avoid the simplification of the jury’s identity deflecting the basic value, protect judicial justice and civilian, and in fact achieve the judicial democrcy, we must lower the standard of jury identify.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身份;民主;价值
【英文关键词】the people jury;identity;democracy;value.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人民性是司法权力的重要属性。机构与权力的人民性体现在其产生于人民,由人民控制并运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司法权力民主运作的重要机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下称《组织法》)规定,除被剥夺过政治权力之人外,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之公民均可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下称陪审员),且赋予陪审员在执行职务其间与审判员相同权力(《组织法》第三十七条)。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下称《决定》)。《决定》开宗明义提出“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价值在法律上得以正式确立。
尽管《决定》对《组织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但相关文本就陪审员身份的规定背离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的初衷,导致陪审员不具代表性,仅仅成为法院传统司法的新工具。当前学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制度价值[1]、陪审员的权限和管理[2],而鲜有针对陪审员的身份及随之而来的影响进行研究。本文拟就对实践中陪审员所具有身份进行描述,继而探寻现状背后的文本(制度)原因,然后分析实践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主价值的影响,最后提出解决对策。
一、现状:陪审员身份的单向化
所谓单向化,是指从不同的角度对陪审员的身份加以观察,其具有分布不均的特点,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过分集中于某一领域。首先,从陪审员在司法场境外具有的社会管理权力来看,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党政领导和公职人员在选定的陪审员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其次,从陪审员的户口情况来看,在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异常突出的基本国情下,城镇居民在陪审员中也占有绝对优势。通过人民陪审制实现司法民主的核心在于陪审员的平民性,陪审员的此种身份情况与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笔者谨以2010年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辖区陪审员身份为样本进行分析。该中院目前辖有A、B、C、D、E五个基层法院,2010年换届后,目前共有陪审员167人。
(一)以陪审员是否拥有行政权为依据
广义的行政就是通过合作完成共同目标的团体行动,[3]其包括国家机关的行政和企业管理行政,本文所讲的行政管理仅指在国家、社会等公共管理中的公权力行政,不包括企业行政。行政权力就是公共权力中最直接作用于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的权力。[4]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群众自治组织,非国家行政机关,但其根据乡、镇政府的指导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所拥有的权力也当列为行政权。[5]所以,具有行政权力的人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经统计,该院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陪审员在辖区法院中均超过30%,其中B、C、D三家法院的比例超过80%。就整个中院辖区来看,具有行政管理权的陪审员比例为61.68%。司法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司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陪审员比例过大,日常生活中行政管理相对人进入司法场域后仍然难以逃脱管理者的影响。这不但难以实现陪审制所带来的司法民主,反而对司法公正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二)以城乡二元结构为基准线
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突出,农业人口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是我国现阶段的主要国情之一。因此陪审员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在司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重庆市统计年鉴(2010年),2009年底,重庆市城镇化率为51.6%。而该中院辖区各区县2009年的城镇化率分别为A区55.7%、B区46.7%、C县32.2%、D县30.1%、E县31.6%,均未达到60%。
但是从陪审员的身份上看,辖区所有基层法院具有城镇居民身份的陪审员均超过87%,且除B法院外其他法院均超过90%,整个该中院辖区城镇居民陪审员比例达93.41%。
陪审制的目的之一便是为实现司法民主与司法大众化,但目前的情形背离了陪审制的设置目标,导致其要么成为行政管理者的陪审,要么成为城镇居民的陪审,农村居民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出现边缘化趋势,司法民主价值无法得以彰显。目前法院陪审员主要由国家机关行政管理者和城市居民组成,也就是说陪审员的身份并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二、原因:文本中陪审员资格的倒金字塔化
正如托克维尔称,“陪审制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其次才是一种司法制度”。[6]“人民法院”这一称谓即表明我国法院的人民属性。民主是人民性的最大表征。能将民主价值贯彻于司法制度的莫过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为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司法民主,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些举措非但不能促使人民陪审制释放出本应有的司法民主价值,反而产生了事与愿违的结局。
(一)开放式的陪审员身份设定
埃米尔·涂尔干曾经感慨道,“分工带来的副作用还离我们太远,以至于我们无法理解和意识到这些副作用的存在。”[7]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化,司法也越来越专业化,非经专门培训的人难以理解法言法语和诉讼程序。司法的专业化导致日常必须的法律与日常生活渐行渐远。就整个人类社会而言,民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司法的专业化与社会的民主化出现了一定的疏离。司法的专业化或职业化发展不能成为排斥司法民主的理由,[8]司法制度作为政治制度的一部分,必然要求司法在专业化与民主化之间寻求平衡。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承载司法民主之梦的理想之翼。
试图以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司法民主,其前提是陪审员遴选范围具有足够的广泛性,被遴选的陪审员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如前所述,《组织法》第三十七条就陪审员的遴选范围做了非常广泛的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陪审员,但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该规定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描绘了一副美好图景,其对陪审员的遴选范围进行了最大化设定。
(二)陪审员身份的细化与限制
2004年8月28日,《决定》对陪审员的资格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能担任陪审员的公民首先应当拥护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且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第四条);其次,《决定》又进行了职务回避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政法系统工作人与职业律师不得担任陪审员(第五条);最后,《决定》规定权利剥夺规则,也即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及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任陪审员。
《组织法》本身将陪审员遴选范围进行最大化设定,唯一的限定是公民是否具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及是否有前科。但是《决定》在对《组织法》进行细化的同时,另外对文化程度提出要求。按照我国目前的教育水平和层次,具有大专文化程度以上的公民毕竟是少数,大多数人的受教育层次主要集中在大专以下。[9]况且许多职业与行业不需要从业者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层次。比如占我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基本上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决定》对文化水平的规定将几乎所有的农村居民排除于陪审员遴选范围之外,也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价值落空。
2004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下称《意见》),其认为公民担任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但是对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高的公民,可放宽对文化条件的要求(《意见》第二条)。大专以上文化条件被强化为了一般要求,而大专文化以下成为列外规定。
陪审员的身份由《组织法》的开放到《决定》的收缩,导致陪审员的民主代表意义逐渐式微。
(三)从选举到选任:陪审员身份的再次收缩
即便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进行限制,但对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而言,其遴选范围仍旧具有一定的广泛性,然而遴选方式又进一步缩小了陪审员的广泛性与代表性。
《组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陪审员选举产生。但是《决定》又要求陪审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向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陪审员人员,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第八条)。《决定》将陪审员的产生方式由选举变为了“推荐——审查——任命”的模式。而《意见》更是直截了当地称“选任陪审员”(《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也明确规定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为选任(《办法》第四章)。
《决定》、《意见》和《办法》将陪审员的产生方式由选举转变为选任。选举和选任有着截然不同的操作方式。选举是由选民以投票的方式产生陪审员,是社会公众对司法运作的积极参与。选任则是由基层组织、政府机构、法院、人大层层过滤,社会公众并未参与到陪审员的产生过程,因此无异于对普通民众关闭了司法权力之门,而通过相关机构层层过滤选任的陪审员也许符合相关机构的需要,但是也许并不能承载普通社会公众的希望。[10]更有学者严厉地批评道,“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出台,尽管披上了华丽的外衣……‘看上去很美’,却无法承担它被寄予的厚望。”[11]
三、影响:身份单向化与陪审制民主价值的背离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渊源,是“同类人审判”观念的直接体现,按照这一主张,人们选择的裁决者首先必须是自己的同类人,这是裁决所必须的信赖以及裁决本身具有权威的基础。[12]陪审员身份的一元化,导致其不能反映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现状,也不能反映各阶层特别是农村居民的意志。当一方当事人与陪审员为同一阶层,或具有相同价值观念时,另一方当事人极有可能处于不利境地。[13]
另外,由于陪审员具有行政管理权,其进入司法场域后难以转变身份与思维,其在庭审中的种种活动并非围绕陪审制的设置初衷,而是重在思考该案的审理如何给自己的权力行使带来便利。这也应了孟德斯鸠关于司法权和行政权力关系的断言。[14]
(一)行政管理权对司法权的侵蚀
不可否认,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国家机关赖以有效管理社会的的权力。但是二者有着截然不同的功能和作用。行政权由政府机关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在这期间可能产生一定的纠纷,若行政机关处理不当,则可能引起一定的社会波动。此时,司法权力可成为缓解该波动的减震设置,通过司法权力从中斡旋,消解行政权和社会公众的紧张关系。
如博登海默所言,“陪审团成员的出席排除了秘密审判。从而保护公民免受腐败的法官、被收买的证人、以及威胁人民的政府官员的侵害,也保护公民免受由于政府对其人民的自由漠不关心的权力滥用之苦。”[15]然而,反观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实设置初衷和实施效果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偏离。从身份上讲,陪审员应当与其他国家机关保持价值中立。实际上,陪审员大多来自党政部门,这很难保证他们能中立地行使司法权力。
拥有行政管理权的人员在任陪审员期间难以恰当地进行身份的区分。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责期间也往往在行政管理职权的笼罩之下。和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判相比,部份陪审员更乐于以司法权来辅佐行政权的行使,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
另外,为破除司法神秘主义及少数精英对司法的垄断,社会公众通过人民陪审制参与司法,能有效地沟通社会与司法。一方面可使社会透过陪审员了解司法运作过程,实现阳光司法,增强司法权威;另一方面,法院亦可通过陪审员回应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期望与要求,实现司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社会与司法从来都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独立的空间,而是不断地相互渗透和影响。[16]然而拥有行政管理权力身份之人参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陪审员,这导致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行政管理者施展管理技艺和实现管理目标的舞台,陪审制既不能向社会展示正义风貌,也无法给司法释放真实的社会需求。
可以说,行政管理者作为陪审员,其在立场和角色不变的情况下,司法权不过成为其实现行政管理的工具,也就是说司法权辅佐行政权的实现。这不但造成社会公众与司法的隔阂,无法提升司法权威,实现能动司法,同时也损害了行政管理者的威信。
(二)矛盾:阶层价值的偏见与司法中立
有学者认为,《决定》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等问题。[17]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确实存在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不但不能对职业法官进行监督,反而成为职业法官的附庸,被职业法官引导断案。但这并不能反映人民陪审制度的全貌。一项分别针对64名法官和陪审员的问卷调查表明,当合议庭评议时,若法官和陪审员意见发生分歧,有79.7%的分歧意见是通过“反复讨论达到一致”的,10.9%是“听法官的”,9.4%则是通过“表决决定”的。关于法官是否容易说服陪审员的问题,有34.4%的法官认为比较容易说服陪审员。[18]目前,陪审员已逐步进入“不再沉默”的时代。值得一提的是某些陪审员异常强势,会利用自己的社会背景对职业法官施加影响。特别是陪审员和某方当事人为同一阶层时,这方面的影响更加明显。
当然,某些陪审员并非完全直接向法官施压以影响其判断。当前我国法官一般承受着两方面的压力:一是庞杂的案件数量;二是当事人的涉诉、涉法上访、信访。特别是后者让法官疲于应付,而陪审员恰恰抓住法官这条脆弱的神经,在庭审中陪审员常以当事人是否会上访为由对法官施加影响。[19]更有甚者,某些陪审员会以自己的其他社会身份来影响法官的判断。
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质上为代表人民参与司法,系司法意义上的代表制。从理论意义上考察,人民陪审制应当为马克斯·韦伯所声称的“自由代表制”[20],陪审员经选举产生后,除法律和庭审规则外他们不受其他指令的约束,可根据自身的信念做出自认为客观公正的决定,无需考虑选举人的利益。但是从当下陪审员的身份来看,人民陪审制无异于成为韦伯所称的“利益团体代理人代表制”[21],也即陪审员身份非依社会公众自由选择,而是由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产生,最后主要由城市居民参与司法。其后果是人民陪审员成为司法中的城市代言人,广袤的农村日趋边缘化。“利益团体代理人代表制”下的陪审制在司法中一览无余地展示城市居民的价值观和核心利益,导致农村居民的利益和诉求无人代言和表达,这和司法居中裁断及价值中立的理念不相容,无形中加剧了司法中的城乡二元结构,最终导致司法权威的下降。
总而言之,陪审员会以自身所在阶层为出发点,以该阶层的价值理念为核心参与庭审,而司法本身所固有的查明事实,裁判公正等退而求其次。因此,由于阶层价值的影响,司法中立受到破坏,寄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在实践中也难以实现。
四:对策:陪审员身份的回归
“人民有权、也应当有权自己作出判决”。[22]人民陪审员制度要真正成为表达司法民主的制度设置,必须降低陪审员的“准入门槛”,让广大人民群众有机会成为陪审员参与司法。通过前文分析,不外乎有两道“门槛”对陪审员的身份进行限制。笔者将第一道称之为“硬门槛”:陪审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是资格上的限制;笔者称第二道为“软门槛”:即便拥有了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也不必然能成为陪审员,而要通过各级组织的层层推荐与选拔,这是遴选程序上的限制。要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性和民主价值,必须对这两道“门槛”进行适当的改革。
(一)陪审员的资格
陪审制度是大众正式参与司法的重要且是唯一方式,心智和生理能胜任庭审并可理性地作出判断的公民都有资格成为陪审员。当然,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某人的行为有悖于现行的司法制度,并为现行司法制度科处过惩罚,则无资格成为陪审员。
为实现司法民主价值,《组织法》便规定除非被剥夺过政治权利,年满二十三周岁具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者均可被选为陪审员。法院《组织法》这一规定完全符合司法民主价值之需要,且陪审员的遴选对象极为广泛。《决定》、《意见》、《办法》等对陪审员学历的不恰当限制,背离了《组织法》的初衷。
笔者认为,即便要对陪审员的身份进行细化也应当紧紧围绕《组织法》所倡导的司法民主精神进行,其任职资格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设定:
1、一般规定。一般任职资格应从以下三点考虑:(1)陪审员需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切实参与司法;(2)为确保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陪审员需具备符合庭审要求的最低读写、表达和思考能力;(3)对其他人作出裁断之人本身也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需依赖一定的生活经验,所以年龄设定在18周岁以上较为适宜。综合以上因素,并根据我国已经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现状,凡是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包括肄业)、年满十八周岁、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均有资格成为陪审员。
2、职务回避。《决定》第五条规定陪审员职务回避仅包括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政法系统工作人员与执业律师。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未作要求。事实上,具有党政领导身份的陪审员在司法中的影响更显著,其利用行政管理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司法权力的运行。所以,笔者认为,除了《决定》第五条规定的职务回避范围外,某些行政级别以上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应当成为陪审员,以避免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不当干涉。
3、资格消灭。按照我国现阶段的理论,刑事犯罪被看作是敌我矛盾。而司法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所以对正在接受刑事调查或被起诉,以及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应当排除在陪审员的遴选范围之外。
(二)陪审员的遴选
在放宽陪审员遴选范围的基础上,其产生方式也应当贯彻民主价值。如果依旧以选任的方式遴选陪审员,官方在选任陪审员时完全可以变相提高选任门槛,由此而产生的陪审员的代表性不足。缺乏群众基础的陪审员难以实现司法民主。
笔者认为,陪审员的遴选应当分为三阶段,首先是陪审员预选,然后确定陪审员正式名单,最后是参审陪审员选择。
1、陪审员的预选。陪审员的预选由法院同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除法律规定外其不得另设陪审员资格条件。也就是说,司法行政部门的任务是在当地选出所有符合以下条件的人:(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2)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具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4)未遭受刑事调查或被公诉,以及未受过刑事处罚。司法行政部门将预选人员汇总成册后送交同级人民法院。
2、陪审员正式名单的确定。人民法院接收到陪审员预选名单后,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由人民法院院长或院长授权之人以抽签的方式随机确定正式的陪审员人选,最后由同级人大任命。正式陪审员人数可根据该法院在职法官人数进行确定。我国诉讼法规定陪审员在合议庭中比例不得少于1/3,考虑到当事人对陪审员的选择权,以及陪审员的回避可能,因此,根据在职法官人数的3倍确定陪审员员额较为适宜。
3、参审陪审员的选择。参与庭审的陪审员实实在在地影响着当事人的权益,根据司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原理,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与“同类人审判”理论,当事人有权利选择与双方至少与对方当事人价值无涉的陪审员。任何当事人都可以申请陪审员参与审判,因而,参审陪审员有赖于当事人的再次选择。(1)希望接受陪审员审判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之日起3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请,以便法院及时召集双方当事人选择陪审员,以及被选定陪审员参与庭前准备;(2)举证期届满前,当事人如果认为陪审员与对方当事人系同一社会阶层,或者与对方当事人就本案相关的某一事实持相同观念,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当事人可申请陪审员回避。为避免当事人拖延诉讼,必须对以上述理由申请回避的次数进行限制。
五、结论
人民陪审员制度如何真正承载起司法民主的价值意义,其改革涉及方方面面,并非一两篇文章就可“毕其功于一役”,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完善。单就陪审员的身份进行分析难免有脚痛医脚,头痛医头的偏颇,但是笔者认为身份问题实乃整个陪审制的核心问题,如果陪审员的身份问题不能妥善解决,那么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寄予的司法民主无异于镜花水月。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价值在于陪审员身份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而其广泛性和代表性在于平民性。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价值主要体现在平民参与审判。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对陪审员的身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导致陪审员的平民性不足,民主价值几近丧失。为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成也身份,败也身份”。所以,要真正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价值,必须抛弃对陪审员身份的不恰当限制,使陪审员能真正代表社会各阶层的价值观和意志。
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司法民主,这注定是一个艰辛而漫长的过程。
【作者简介】
娄必县,单位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注释】
[1]详见潘小军:《陪审制的价值基础》,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4期;吴丹红:《中国式陪审制度的省察》,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胡玉鸿:《“人民法院”与陪审制度》,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2]详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呈现的实然与回归的路径——成都地区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情况实证调查分析》,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7期;刘晴辉:《对中国陪审制度的实证研究》,载《四川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3][美]赫伯特·西蒙等:《行政学》,台湾正中书局,1985年版第1页。
[4]王学辉、郑玉波等:《行政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5]国家法官学院曹全来教授阅读本文后不同意作者观点,认为“把自治组织中的村民委员作为行政人员不妥。”但是笔者在此处并未把村民委员作为行政人员,只是因其行使着一些公共管理职权,所以在本文语境中,将其行使的管理权统称为“行政权”。另外参见金太军著《村庄治理与权力结构》,广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其也认为:村民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直接民主的特点,但也要通过村民选举并委托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直接从事村域事务的管理。
[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良果译,商务印书馆,第311页。
[7][德]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
[8]何家弘:《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6页。
[9]《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2005年11月1日零时全国总人口为130628万人,具有大学程度(指大专及以上)的人口为6764万人,占总人口5.18%,载//www.stAts.gov.Cn/tjgB/rkpCgB/qgrkpCgB/t20060316_402310923.htm,于2010年5月26日访问。
[10]在一次访谈中,某村官戏剧性地谈起了其成为陪审员的过程:法院向某镇分配了若干陪审员名额。镇政府办公室主任便对在此挂职的村官说,政府的工作人员工作都比较忙,没精力去应付陪审工作,该村官年轻,有精力,可以去当陪审员。村官于是一口应承了下来。经层层上报后,该村官便成了陪审员。这次访谈仅是个案,也许并不具有代表性,但是从中也可窥见陪审员的选任显得有些随意,导致产生的陪审员不具代表性,且其在心理上也许并无认真从事人民陪审工作的真正意思。
[11]吴丹红:《中国式陪审制度的省察》,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第137页。
[12]胡玉鸿:《“人民法院”与陪审制度》,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第147页。
[13]在一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案件中,村民甲诉至法院要求其所在的A村向其支付因政府征地而产生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A村辩称该村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不向在该村无承包地的居民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在政府征收A村土地时,甲具有该村成员资格,但无承包地;另外A村也无证据证明其相关费用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合议庭进行合议时,陪审员乙(其系B村的村支书)认为:B村同A村一样被征地,该村的费用分配方案也和A村一样,并且B村里大约有300户与村民甲的情况类似,如果法院判决给付,那么B村的300户也可能会起诉B村,B村是无力承担这样的诉讼及后果的。
[1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6页。
[15][美]戴维·J·博登海默:《公正的审判:美国历史上刑事被告的权利》,杨明成、赖静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4页。
[16]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
[17]何家弘:《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9页。
[18]刘晴辉:《对中国陪审制度的实证研究》,载《四川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第135页。
[19]就陪审员提醒法官当事人可能上访或信访而言,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更能促使法官周全考虑裁判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二是陪审员将其作为影响法官意见的重要手段。本文主要关注后者。
[20][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康乐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5页。
[21]同上注,第461页。
[22]同注6,第2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