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仅凭户口簿支取妻子存款不构成表现代理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陈文认为银行应该支付存款给范某,然后再向袁某追偿。笔者赞同陈文的观点,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本案纠纷还应把握丈夫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
表现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因本人的原因使相对人相信其存在代理权,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现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其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构成表现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1、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3、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其中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一般有下面一些情况:1、被代理人曾向相对人或其他人声称将授予某人代理权;2、因被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而不否认的;3、代理人利用被代理人提供的文件或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的;4、其他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本案袁某虽然持有户口簿,但只能证明其与范某存在夫妻关系,法律虽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及对共同财产、共同事务的平等处理、决定权,但法律仅认可基于生活需要小额的民事活动夫妻之间可以相互代理,对于比较大的重要的民事行为仍需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有明确的授权方可相互代理。所以即使是夫妻身份关系,但只要没有夫妻一方授权的意思表示或者相关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夫妻另一方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另一方进行比较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即不构成表现代理。本案袁某以范某的名义对范某尚有存款余额55010元的存折申请挂失并支取存款,属于比较重大的民事行为,而范某期间对此行为并不知晓,也未以任何行为向银行或其他任何人表明其将授予袁某支取存款的权利,银行没有足够的理由认定袁某具有挂失存折并支取存款的代理权,袁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范某对该行为不予追认,范某不应承担该行为的后果,故银行应按储蓄合同继续履行支付存款及其利息的义务。
作者:彭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