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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未到场办理的结婚登记是婚姻瑕疵-—与张忠烈商榷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主要案情:2004年2月,已恋爱一年多的王林与刘英准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由于刘英有事走不开,王林便带着俩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相片等有关材料,在民政部门找到熟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中,本应由刘英签名的事项全由王林代签。登记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5年1月,刘英以自己未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王林则提出刘英当时没空,刘英将有关证件交出表明其真实意思是愿意缔结婚姻关系,且双方事实上也以夫妻的身份在一起生活了,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张的意见是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虽然在《婚姻法》上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只有4种情形,没有关于“一方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的明确规定,但在《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单方办理的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对张的意见笔者不敢苟同,主要理由有:
  ⑴非本人参加婚姻登记仅是婚姻瑕疵,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并非当然无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现实中却屡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发生。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一清二楚,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也予办理了;另一种情形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也给办理了。由行政法理论可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两者有一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登记程序存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瑕疵,那么,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婚姻当事人可请求有权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有权机关应当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收回或者注销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被撤销后,婚姻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或者不消灭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

  ⑵一方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缺乏法律根据。我国婚姻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一方未到场办理的婚姻登记无效,根据《婚姻法》第10条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对婚姻无效只规定了4种法定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形均是构成婚姻无效的实质要件。《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并未对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违法)导致婚姻无效作出规定。就是说,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违法)并不必须导致婚姻无效。但婚姻登记程序违法进而导致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是显而易见的,只不过是违法的婚姻登记并不等于婚姻登记无效,即不必然导致结婚或者离婚或者婚姻状况证明无效,相反,违法的婚姻登记在被撤销前仍是有效的,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即仍然享有婚姻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婚姻义务。

  ⑶从我国婚姻立法、司法实践和现实上看,①当前司法解释趋向于将“无效婚姻”有效化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有可撤销情形的,具有可撤销权人在该情形构成时一年内申请,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规定。②在中国特别农村地区,当事人中未亲自参加婚姻登记不在少数,一律把有瑕疵婚姻认定无效,不利于家庭、社会稳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上我们也可以这样类推理解:给予有瑕疵婚姻的未参加登记一方当事人一定的时间考虑是否请求撤销如胁迫婚姻一样一年的可撤销期,但是经过法定期限后,未申请的以后不得向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综上所说,本案中刘王之间婚姻登记有效但是程序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法律效力,刘英向人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时未超过法定期限内(一年),但是诉请应是申请撤销瑕疵婚姻,而不是婚姻无效。

作者:江西省德兴市法院汤向明 广丰县法院 周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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