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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介绍嫖娼是否可定介绍卖淫罪 ——与李友军商榷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为:2004年10月20日晚,金某带朋友王某、陈某去一认识的洗头房,提出让王某、陈某嫖娼,由金某付钱,王、陈两人同意。后金某与洗头房老板张某谈妥嫖资并支付给张某,张某随即安排店里的两名卖淫女带王某、陈某到张某的租房处卖淫嫖娼,被当场抓获。
  此案审理中,对张某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无异议,但对金某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有相反的两种意见:肯定的理由是,金某与张某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否定的理由是,金某的行为是介绍嫖娼而不是介绍卖淫,不构成犯罪。“李文”赞同后者。对此意见,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金某与洗头房老板张某谈妥嫖资并支付给张某”的行为是一种间接介绍卖淫的行为,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介绍卖淫罪,是指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所谓“介绍”是指为卖淫人员和嫖客寻找对象,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客观上,介绍他人卖淫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有的是为嫖客介绍卖淫人员;有的是直接介绍,有的是间接介绍;有的是专门为一个卖淫人员寻找嫖客,有的是为多名妇女或嫖客寻找对象,等等。如果是卖淫者或嫖客以各种手段自己招徕他人嫖宿或者卖淫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一般说来,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人,通常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非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构成。而介绍嫖娼,严格意义上讲,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等。

  在现实生活中,介绍嫖娼行为中的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之间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介绍嫖娼,还是介绍卖淫。正确的方法主要是判清介绍卖淫者和介绍嫖娼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和有否在嫖娼者与卖淫者之间搭起一个完整的“中介”的行为。

  本案中,“金某带朋友王某、陈某去一认识的洗头房,提出让王某、陈某嫖娼”,由自己付钱,“王、陈两人同意”。金某这时主观上只有介绍朋友王某、陈某去嫖娼的故意。如果此时的嫖资是由王某、陈某自己与洗头房老板“张某”谈妥的,而金某没有参与只是付钱,则金某的行为只能构成“介绍嫖娼”。但促成王某、陈某与张某安排的两名卖淫女完成嫖娼卖淫活动的关键,在于金某与张某“谈妥嫖资”而共同故意介绍卖淫起作用。因为,金某早已认识张某,也知道张某的洗头房有“性服务”,不然的话,他就不会“提出让王某、陈某嫖娼”,也不会与洗头房老板张某谈妥嫖资且已支付嫖资给张某。张某收到嫖资后“随即安排店里的两名卖淫女带王某、陈某到张某的租房处卖淫嫖娼”。她们卖淫嫖娼的成功,显然既有张某与金某谈妥嫖资→收取嫖资→介绍安排卖淫女的行为起作用,又有金某向张某介绍嫖娼→与张某谈妥嫖资间接介绍卖淫→支付嫖资→促成嫖娼卖淫的行为起作用。故张某与金某的行为,主观上有共同介绍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已共同为王某、陈某与两名卖淫女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搭起了一个完整的通向嫖娼卖淫的“桥梁”。如果没有金某的间接介绍,张某也无法实现其单独完成介绍卖淫。这两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正如编者所说,金某与张某的共同故意和目标——促成了被介绍人(即王某、陈某和两名卖淫女)完成嫖娼卖淫的活动,他俩的共同行为——在嫖娼者(即王某、陈某)与两名卖淫女之间搭起了一个完整的“中介”。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一致的原则,本案金某应作为本案介绍卖淫的共犯,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作者:廖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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